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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律研究 | 葛友山、张作斌、章开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之实务探究

    发布时间:2025-12-06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承担着制衡管理层、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的重要功能。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首次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并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弹性化调整,显著改变了前置程序的适用逻辑与原告适格认定。本文在规范分析与案例梳理的基础上,系统阐释前置程序的制度价值、豁免情形及实务瑕疵,就原告资格、损害认定、因果关系等提起条件进行司法适用考察,进而从程序细化、裁判统一与配套制度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股东代表诉讼从"纸面权利"走向"实效救济"。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双重代表诉讼;公司治理


    随着公司集团化与治理结构多元化,公司利益受损而内部机关怠于起诉的现象日益突出。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为股东提供了外部救济通道,但因前置程序僵化、损害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实践效果有限。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并授权公司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对前置程序与原告资格产生联动影响。本文尝试在解释论与立法论双重视角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提起条件进行体系化研究,为司法适用与公司合规提供操作指引。


    一、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代表诉讼涵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被称作派生诉讼、衍生诉讼或传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弥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足,为公司利益受损时提供一种外部救济途径。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内涵。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而非股东自身的直接利益。这是该制度的核心要义,股东在诉讼中扮演的是公司利益捍卫者的角色。例如,公司董事在关联交易中为谋取私利,将公司优质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而公司董事会却对此视而不见,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就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以挽回公司的损失。其次,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尽管是为了公司利益,但股东在诉讼程序中是作为独立的原告出现,区别于公司直接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再者,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只有当公司有能力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却因各种原因未采取行动时,股东才有权介入并提起代表诉讼,这体现了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避免股东随意干涉公司正常运营。


    (二)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虽然都是股东维护权益的方式,但二者存在诸多显著区别,具体如下:


    1.诉讼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通过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的责任,使公司获得应有的赔偿或救济,间接保护股东权益;而股东直接诉讼则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直接利益,当股东个人的权利,如股东的分红权、知情权、表决权等受到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实现自身权益的救济。例如,公司不按照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分红义务;若公司高管的不当决策导致公司亏损,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则提起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


    2.原告资格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并非所有股东都能成为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进行了限制;而股东直接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相对宽松,只要是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无论其持股时间长短、持股比例多少,都可以提起诉讼。


    3.诉讼结果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或其他救济利益归属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能间接受益,因为公司利益的恢复和维护有助于提升公司的价值,进而使股东的权益得到保障;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胜诉的利益直接归属于提起诉讼的股东,用于弥补股东个人所遭受的损失。


    4.诉讼前置程序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一般设有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需要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或者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只有在公司相关机关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通常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一旦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在多个方面存在差异,准确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自身权益受损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方式来维护权益。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演进与规范构造


    (一)立法沿革



    1993年《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多依《民法通则》第54条处理。


    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首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采用"监事会/董事会"双层前置模式。


    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允许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并明确豁免事由。


    (二)规范构造



    我国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采用"原则前置+例外豁免"结构,其适用要件包括: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机关怠于或不能起诉;适格股东履行书面请求程序或证明豁免事由;诉讼结果归属公司。


    (三)前置程序的基本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基本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首先要做的是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存在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尊重,先由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来决定是否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给予公司自主解决问题的机会。只有当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出现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又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三种情形之一时,股东才有权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此外,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股东同样需要遵循上述前置程序规定来行使诉权;新《公司法》还特别规定了针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权益受损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母公司的规定基本一致,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集团架构下的适用。


    (二)前置程序的目的与意义



    前置程序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具有多方面重要的目的与意义,它是平衡公司自治与股东权利救济的关键机制。


    1.前置程序充分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自主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其内部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和董事会等机构,承担着监督公司运营和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置前置程序,意味着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首先由公司内部的这些治理机构来判断是否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给予公司自行解决问题的机会,避免司法权力过早、过度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这有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保障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和独立性,使公司能够在市场竞争中按照自身的商业判断进行经营活动。


    2.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滥诉。如果股东可以随意提起代表诉讼,可能会导致一些股东出于个人私利或恶意目的,滥用诉权,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损害。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先向公司相关机关提出书面请求,这一过程可以对股东的诉讼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和过滤。公司相关机关可以根据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实际情况,判断股东的诉求是否合理,是否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只有在公司相关机关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降低公司的诉讼成本和经营风险,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前置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程序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资源,如果所有的股东代表诉讼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将会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前置程序鼓励公司通过内部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这些方式通常更加灵活、高效,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只有在公司内部救济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可以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司法介入的案件,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三)前置程序的履行方式与要求



    1.书面请求的内容与形式。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时,书面请求的内容和形式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前置程序的有效性以及后续股东代表诉讼的顺利进行。


    书面请求应包含明确且具体的侵权事实描述。股东需要详细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交易或事项等。例如,若董事在关联交易中存在利益输送行为,股东应在书面请求中明确指出该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包括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以及该行为如何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利润减少等。只有清晰准确地阐述侵权事实,才能使公司相关机关对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书面请求还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股东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说明侵权人的行为违反了哪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条款,以证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追究性。例如,若董事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股东应在书面请求中具体引用相关法条,并结合侵权事实进行分析,阐述董事的行为如何违反了这些规定,以及依据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是书面请求不可或缺的内容。股东应在书面请求中表明希望公司相关机关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具体诉求,如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返还侵占的公司资产、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额外费用支出等。诉讼请求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能够为公司相关机关和后续可能的诉讼提供明确的方向和目标。


    在形式方面,书面请求应当采用规范、正式的形式。一般建议使用书面函件的方式,通过邮政快递(如EMS)等具有送达凭证的方式寄送给公司相关机关,并妥善保留邮寄凭证和送达记录。在函件中,应明确标注收件人(即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发件人(股东本人)、主题(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书面请求)等信息,确保函件内容清晰、格式规范。此外,为了增强书面请求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股东还可以考虑对书面请求进行公证,以证明书面请求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送达的及时性。


    2.请求对象的确定。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准确确定请求对象是关键环节,这取决于侵权主体的不同身份。


    当侵权主体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股东应当向公司的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责任代表公司对其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例如,公司的总经理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的重要商业机密透露给竞争对手,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遭受经济损失,此时股东应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监事会对总经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若侵权主体是公司的监事,股东则应当向公司的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负有全面责任,同时也有义务对监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监事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董事会应当代表公司采取措施进行维权。例如,监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的重要财务信息,误导股东决策,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董事会对监事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或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应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向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监事或执行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承担着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对公司利益的维护负责。通过明确不同侵权主体对应的请求对象,能够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有序进行,使公司内部的监督和救济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


    (三)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



    1.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前置程序是一般规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豁免,其中情况紧急是重要的豁免情形之一。然而,对于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进行分析。


    从时间紧迫性角度来看,如果侵权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导致公司利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可认定为情况紧急。例如,公司的董事正在迅速转移公司的核心资产,如将公司的专利技术、关键生产设备等以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一旦转让完成,公司将失去核心竞争力,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在事后难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得到有效弥补。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如果按照常规的前置程序,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等待公司相关机关的回应,很可能会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此时股东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损害的不可逆性也是认定情况紧急的重要因素。如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即一旦发生,即使通过后续的诉讼获得赔偿,也无法恢复公司的原有利益状态,那么可以认为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例如,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该商业秘密是公司长期研发投入的成果,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关键优势所在。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竞争对手可以轻易模仿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抢占市场份额,公司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完全弥补,因为商业秘密的价值不仅仅在于经济利益,还在于其独特性和保密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基于情况紧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以尽快制止侵权行为,减少公司的损失。


    如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外部第三方勾结,企图将公司拥有的一项即将获得重大突破的科研项目成果非法转让给竞争对手。股东得知这一消息后,如果按照正常的前置程序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可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而在这段时间内,侵权行为很可能已经完成,公司将失去该科研项目成果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且这种损失无法通过后续的诉讼得到有效弥补。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时间紧迫性和损害的不可逆性,认定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允许股东豁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从而及时保护了公司的利益。


    2.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形。除了情况紧急之外,公司内部救济失灵也是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之一。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导致公司内部的救济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时,如果仍然要求股东遵循前置程序,将无法实现对公司利益的有效保护,此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是一种典型的内部救济失灵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股东无法按照正常的前置程序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例如,一些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出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未设立监事会,只设置了一名监事。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无法向不存在的监事会请求提起诉讼,此时若仍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显然不合理,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当公司的董事、监事均为被告时,也会导致公司内部救济失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向董事会还是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都相当于向侵权人本身提出请求,要求其自行追究自己的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合谋,通过虚假的关联交易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至他们个人控制的企业,损害公司利益。此时,股东若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他们必然不会采取任何行动来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只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唯一监事身份重合时,同样会出现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在这种特殊的公司股权和治理结构下,股东无法通过向监事会提出请求来启动公司内部的救济程序,因为股东和监事是同一人,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例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同时兼任监事,当股东发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由于自身既是股东又是监事,无法按照前置程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此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以保护公司利益。


    三、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


    (一)原告适格



    1.股东身份的认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适格的首要条件是具备股东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石,明确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从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在实践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并非总是一目了然,存在多种复杂情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通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进行认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其中明确记载了股东的基本信息、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内容,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之一;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文件,详细记录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信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对外关系中,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往往被视为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明。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隐名股东的情形,股东身份的认定就会变得复杂。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显名的股东,其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代持股协议。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若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证明其实际出资行为,以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并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参与公司决策、获取公司分红等,以此来认定其股东身份。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相对较为简单,通常以股东持有公司股票为依据。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外在表现形式,股东持有股票即表明其对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股票的托管、质押等,可能会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例如,当股东将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时,在质押期间,虽然股东仍然是股票的名义持有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限制,此时对于其是否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股东的质押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利益受损情况的知情权,且其在公司利益受损时仍然关心公司利益,并积极寻求救济途径,那么在满足其他提起条件的情况下,不应仅仅因为股票质押而否定其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2.持股时间与持股比例要求


    除了具备股东身份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还规定了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要求,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


    从立法目的来看,规定持股时间要求,是为了确保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对公司具有一定的忠诚度和利益关联性。只有当股东长期持有公司股份时,其利益才与公司的长期发展紧密相连,才更有可能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谨慎行使代表诉讼权。如果允许短期持股的股东随意提起代表诉讼,可能会导致一些股东出于短期投机目的,滥用诉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某些股东可能在公司出现短期经营困难或股价波动时,为了获取短期利益,恶意提起代表诉讼,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负面影响。


    规定持股比例要求,则是为了保证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只有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时,其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提起的代表诉讼才更有可能得到其他股东的支持和认可。如果任何小股东都可以随意提起代表诉讼,可能会导致诉讼过多、过滥,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反而会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例如,一些持股比例极低的小股东,可能仅仅因为个人的一些小利益诉求,就提起代表诉讼,而这些诉求可能并不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此时若允许其随意提起诉讼,将会破坏公司的稳定运营。


    在实践中,对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计算,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持股时间应从股东实际取得股份之日起计算,连续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中间不得中断;持股比例则应按照股东实际持有的股份数量与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进行计算,对于合计持股的情况,应将多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相加后计算持股比例。例如,甲、乙、丙三个股东分别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 0.4%、0.3%、0.3% 的股份,他们合计持有公司 1% 的股份,在满足持股时间要求的情况下,若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他们可以共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1.损害行为的类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重要条件之一,损害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公司内部人员的侵权行为和外部人员的侵权行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核心,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个人私利,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将公司的优质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方,或者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在决策过程中,董事如果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盲目做出决策,导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这就违反了勤勉义务。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人员,若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协助其进行违法活动,同样会损害公司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若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失去重要客户和市场份额,也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同样会损害公司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不合理的决议,如不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关联交易方案等,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抽逃出资,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也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除了公司内部人员的侵权行为外,外部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第三人恶意侵犯公司的知识产权,如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公司的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抢占公司的市场份额,导致公司的经济利益受损;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损害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损害结果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是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环节,它直接关系到股东代表诉讼是否能够成立。在实践中,损害结果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并且要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从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来看,主要包括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最为常见的损害结果,表现为公司资产的减少、利润的降低、债务的增加等。例如,公司的董事将公司的资金挪用用于个人投资,导致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产生额外的利息支出和违约金,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失;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竞争对手利用该商业秘密推出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抢占公司的市场份额,使公司的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也是典型的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虽然不像经济损失那样直观,但同样会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如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损、品牌形象受到破坏等。例如,竞争对手通过恶意诋毁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导致消费者对公司产生负面印象,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声誉,这将间接影响公司的未来发展和市场竞争力。


    在认定损害结果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股东需要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合同文件、市场调研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例如,在证明公司经济损失时,股东可以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通过对比公司在损害行为发生前后的资产、利润等数据,直观地展示公司经济利益的受损情况;对于商业秘密被泄露导致的损失,股东可以提供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市场份额变化的数据以及因商业秘密泄露而导致的业务流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市场份额受到了影响,进而证明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


    如某公司的董事与外部第三方勾结,将公司的一项重要专利技术以低价转让给第三方,导致公司失去了该专利技术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市场份额大幅下降,利润锐减。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提供了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在专利技术转让后的销售额和利润明显下降;同时还提供了市场调研报告,分析了该专利技术在市场中的价值以及公司失去该专利技术后市场份额的变化情况;此外,还提供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价格不合理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这些证据,认定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支持了股东的诉讼请求。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1.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证明侵权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它是股东代表诉讼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因果关系的证明旨在确定公司利益受损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原因所致。


    从因果关系的逻辑链条来看,首先需要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这包括对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梳理。例如,若董事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需要明确挪用的具体金额、挪用的时间节点、资金的流向等信息;若外部第三人存在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需要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只有准确把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才能进一步分析其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的联系。


    需要分析侵权行为如何对公司利益产生影响。这需要从公司的运营和财务状况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以董事挪用公司资金为例,挪用资金可能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如无法按时采购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进而导致公司生产停滞,订单减少,最终造成公司利润下降和资产减值;对于外部第三人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产品的出现可能会抢占公司的市场份额,导致公司产品销量下滑,价格下降,同时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维权诉讼,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在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较为复杂,因为公司的运营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简单地确定某一侵权行为就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唯一原因。例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同时面临市场竞争加剧、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等多种外部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也可能导致公司利润下降、市场份额减少。因此,在证明因果关系时,需要排除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因素,或者分析侵权行为在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诸多因素中所占的比重和作用。可以通过对比分析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经营状况,以及同行业其他公司在相同市场环境下的经营表现,来判断侵权行为对公司利益损害的影响程度。


    2.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起着关键作用,它直接关系到股东和被告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的结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主张公司利益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因此股东应当承担证明侵权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股东需要收集和提供各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报表、内部文件、合同协议、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例如,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的财务报表,展示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资产、利润、销售额等数据的变化,以此证明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通过内部文件和通信记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过程;通过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侵权行为的存在和对公司利益的影响 。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股东完全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股东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股东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的全部信息和证据,尤其是在被告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掌握公司核心信息的情况下。为了平衡股东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减轻股东的举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或其他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例如,当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无关,法院可以根据股东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如在某一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股东指控公司董事在关联交易中存在利益输送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提供了关联交易的合同、公司财务报表中显示的资产和利润异常变化等初步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股东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董事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且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要求董事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关联交易中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董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和无关联性,最终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支持了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


    实践中或有问题与建议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前置程序的执行困境。在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执行面临诸多困境。股东书面请求不规范的情况较为常见,许多股东在提起书面请求时,未能准确、清晰地表达诉求,对侵权事实的描述模糊不清,缺乏关键的细节和证据支持。在一些案例中,股东仅简单提及公司利益受损,但未具体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如何发生、造成了何种具体损失,也未提供相关的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据来佐证,导致公司相关机关难以对请求进行有效审查和判断 。


    公司内部机构拖延现象严重,影响了前置程序的顺利推进。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或董事会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司内部机构往往以各种理由拖延答复,甚至长期不予回应。这可能是由于公司内部利益关系复杂,相关机构成员与侵权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愿积极行使诉权;也可能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繁琐,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导致办事效率低下。这种拖延不仅浪费了股东的时间和精力,还可能使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公司利益遭受更大损失。


    2.提起条件的认定争议。在原告适格方面,虽然法律对股东身份、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等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对于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不同法院的观点和裁判标准存在差异。有些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只要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就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有些法院则认为,隐名股东必须经过显名化程序,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后,才具备原告资格。


    在公司利益损害认定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议。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对于一些非经济损失,如公司商业信誉受损、品牌形象破坏等,如何准确量化损失程度,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指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由于公司运营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很难确定某一侵权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在一些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公司利益受损可能是由市场竞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股东在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面临较大的困难。


    (二)完善建议



    1.规范前置程序的操作流程。为了解决前置程序的执行困境,需要规范书面请求的内容和格式。立法或司法解释可以明确规定书面请求应包含的具体要素,如详细的侵权事实描述、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并提供标准化的书面请求模板,供股东参考使用。股东在提起书面请求时,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填写和提交,确保请求内容完整、准确、清晰。


    明确公司内部机构的回应期限和责任追究机制至关重要。法律应进一步强调监事会或董事会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如果公司内部机构拖延答复或拒绝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限制其担任公司职务等。建立监督机制,股东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或其他监管部门投诉公司内部机构的不当行为,监管部门有权对公司进行调查和督促,确保前置程序的有效执行。


    2.明确提起条件的认定标准。针对提起条件的认定争议,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对于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应统一裁判标准,规定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就可以认定其具备原告资格,允许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公司利益损害认定方面,应细化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对于经济损失,明确规定计算方法和依据,如根据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进行核算;对于非经济损失,制定评估方法和参考因素,如考虑公司的市场声誉、品牌价值、客户流失情况等,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准确确定损害程度。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采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 等合理的证明标准,只要股东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且不存在其他合理的原因可以解释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综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机制,在新《公司法》的修订下呈现出诸多新特点和变化。


    在前置程序方面,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需向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防止股东滥诉。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如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等情况,保障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及时维护公司利益。通过对实务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存在执行困境,如股东书面请求不规范、公司内部机构拖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操作流程来解决。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包括原告适格、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适格要求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还需满足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要求;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涵盖了公司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则需要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然而,在实践中,提起条件的认定存在争议,如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公司利益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


    新《公司法》的修订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和提起条件产生了重要影响。增设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拓展了原告资格,为母公司股东维护全资子公司利益提供了新途径,同时其前置程序也有别于传统股东代表诉讼,采用了更简化的 “单独请求方案”。公司治理结构相关规定的完善,如监事会设置、董事会职权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调整,也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方式和提起条件的认定产生了连锁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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