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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合规 | 中国社会团体法律风险及典型案例分析之八——社会团体合规指引系列

    发布时间:2024-12-12


    (七) 社会团体的刑事合规风险


    社会团体主要的刑事风险聚焦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通常指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制度,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那些虽不具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临时委托、授权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社会团体中的相关负责人若属于官方或半官方性质,且从事公务活动,这类社会团体中的相关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易涉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1.

    涉嫌贪污罪的风险


    根据《刑法》的规定,从客观上看,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社会团体,尤其是那些由国有企业或政府出资设立的社会团体,其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往往属于公共财产。当这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若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就可能构成贪污罪。从主观上看,贪污罪需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这意味着社会团体的成员在占有公共财产时,必须是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的,而不是无意识的或误操作。


    【案例】


    根据案号为(2018)吉71刑终1号的判决书显示,吉林省铁道学会系由沈阳铁路局出资设立的社会团体,其人、财、物均由沈阳铁路局统一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均由沈阳铁路局全额拨付。2006年初,原审被告人管仲国(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副秘书长)与原审被告人王宝库(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责任编审,高级工程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吉林铁道》期刊印刷费的方式从吉林铁路印刷厂套取现金,二人平分。2008年9月,王林生(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秘书长)到任后,决定继续沿用此办法套取现金,套取的现金由管仲国、王林生、王宝库三人平分,该行为从2008年持续至2013年年底,其间共套取200580元。管仲国、王宝库参与套取印刷费的数额为241236元,王林生参与数额为200580元。


    2005年,铁道学会制定了管理办法,规定责任编审王宝库负责版面费的收取和支付,并可以聘用临时编审人员,实际聘用王宝库妻子韩娟。2008年,王林生成为学会秘书长,为解决工资问题,他了解到版面费的存在,并与管仲国商议,最终与王宝库达成分配版面费的协议:每期《吉林铁道》发行,王林生和管仲国各得1500元,如文章数小于等于36篇,则各得1000元。至2015年,三人共分得版面费198500元。在此期间,版面费始终未进行入账管理。


    法院认为,吉林省铁道学会系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社会团体,王宝库作为吉林省铁道学会的责任编审,以吉林省铁道学会名义向投稿作者违法收取的版面费,属于吉林省铁道学会占有、管理和支配的公共财物,而非王宝库个人钱款。王林生、管仲国、王宝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违法收取的版面费不入账管理,合谋共同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王林生、管仲国、王宝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印刷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量刑部分,本案犯罪行为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之前,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即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综合本案两起贪污犯罪事实来看,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管仲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林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宝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


    2.

    涉嫌受贿罪的风险


    根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分析,社会团体的身份可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罪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也包括利用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具备以上条件的社会团体人员,有涉嫌受贿罪的风险。


    【案例】


    根据江苏省纪委监委微信公众号中的案例显示,李清菊,男,1994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以下简称连云港碱厂)副厂长兼销售处处长,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副会长,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等职。2010年10月,李清菊在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履职过程中,得知纯碱价格即将上涨,遂将相关信息告知刘某,并建议刘某至少购买5000吨纯碱。该公司在李清菊指导下获得大额利润。刘某根据李清菊建议,筹集资金从连云港碱厂等纯碱生产企业购买7000余吨纯碱。后全国纯碱价格大涨,刘某将其囤积的纯碱出售后,获利600余万元。2010年11月,李清菊收受刘某所送300万元好处费。


    本案中,中国纯碱工业协会是由纯碱行业及相关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李清菊在担任连云港碱厂副厂长,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受单位委派到中国纯碱工业协会中履行副会长职责,在该社会团体中负责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符合上述受委派从事公务的规定,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李清菊利用中国纯碱工业协会身份,具体实施为刘某某牟利行为且收受好处,判定李清菊构成受贿罪,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3.

    涉嫌挪用资金罪的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社会团体的财产归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若个人或者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非法侵犯法人的财产权益,有涉嫌该罪名的风险。


    【案例】


    根据案号为(2021)湘02刑终228号的判决书显示,1984年,尹某1等一众退休教师创办茶陵县文化补习学校,后更名为云麓高级中学,学校校产包括政府划拨的土地、台胞捐款、社会捐赠及办学结余。1993年,云麓高级中学董事会登记为社团法人,尹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董事会职能逐渐弱化,由尹某1控制学校及校产。2009年,尹某1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孙尹某5,并将学校名称改为茶陵县云麓学校。2010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划拨土地用于云麓学校新校建设,并与云麓学校签订征购房屋置换土地协议,支付490万元补偿款。2013年5月28日,株洲市教育局颁发了茶陵云麓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尹招文,校长许益民;2013年11月1日,株洲市教育局同意茶陵县云麓高级中学董事会变更为茶陵云麓学校,尹某5卸任董事长,新增尹招文为董事长。


    2012年,茶陵云麓学校与尹招文、谭某4签订合股投资办学协议,计划联合投资建设新云麓学校和云麓幼儿园。协议规定,云麓学校以现金、土地和教学设备出资,占股35%,尹招文和谭某4分别占股50%和15%。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10日,尹新元安排许益民将云麓学校350万元资金转入过渡账户云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尾号为0041账户。2013年2月4日,尹招文转入400万元到过渡账户,经过尹招文多次找尹新元协商,并授意许益民利用过渡账户将对公账户的650万元资金用于其个人周转。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招文、许益民、尹新元作为茶陵县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茶陵县650万元资金归尹招文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案证据证明尹新元2010年3月5日接受茶陵云麓学校与该校实际控制人尹某1的委托,实际管理茶陵云麓学校,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即尹新元具有实际管理职责,且其事先与尹招文共同商量、依法认定其与尹招文构成共同犯罪。


    其二,关于犯罪对象与客体。从茶陵云麓学校的设置、历史沿革、发展来看,其资产一脉相承,尹招文依照协议而注入的股金四百万元依法属于茶陵云麓学校本单位资金;该校资金的财产所有权受到合法保护、该校的财产法益不能受到非法侵犯。其三,关于客观特征。在案当事人将茶陵云麓学校的650万元资金挪作他用,结合该资金的走向,结合该资金的流水和交易凭证,足以认定尹招文、尹新元、许益民共同挪用资金罪650万。判决被告人尹招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尹新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许益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退赔退缴。


    4.

    涉嫌滥用职权罪的风险


    滥用职权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系渎职罪中的兜底性法条。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符合特殊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时,按照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不符合特殊渎职罪主体要件,而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时,适用本罪定罪量刑。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务,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既可以是作为的不法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不法行为,以“重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素。


    【案例】


    根据案号为(2020)沪01刑终978号的判决书显示,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旭担任上海市A协会会长期间,在明知XX协会会员证、信鸽注册表及数量证明可能被他人不正当利用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既不要求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又不上门核实信鸽真实养殖情况,随意为他人开具信鸽会员证26张,信鸽注册表及数量证明26份,造成佘山大型居住社区佘山XX丘基地、XX村土地增减挂钩地块、辰山环境整治地块项目信鸽非居动迁中被骗动迁补偿款200余万元。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旭在担任上海市A协会负责人及会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XX协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的方法,截留并侵吞XX协会会员缴纳的部分会费共计224200元。2012年,被告人沈旭在担任上海市A协会会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信鸽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沈某3、宋某开具鸽棚地址及信鸽数量注册表,使沈某3、宋某获取动迁补偿款,后收受沈某3给予的现金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表现之一为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工作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至于客观侵害后果,虽是本罪客观构成要素,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沈旭明知其出具的会员证、信鸽注册表及数量证明文件等可能被他人非法利用的情况下,既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又未实地了解及核查,即随意予以开具,成为骗取动迁补偿款不可或缺的要素。


    因此,沈旭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且与实际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沈旭的工作隶属国有事业单位松江XX中心,并由XX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松江区XX局安排至该会兼任管理工作,由此,可以确认沈旭属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任职。其次,沈旭在担任XX协会会长期间,全面负责信鸽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文件,XX协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信鸽饲养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信鸽饲养活动管理部门即区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由此,可以确认沈旭系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沈旭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沈旭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退缴在案的受贿款,予以没收。三、退缴在案的贪污款,发还被害单位。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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