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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力:公司退出制度的新变化与实务价值 | 新《公司法》活动系列精彩演讲

    发布时间: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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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协助企业深入解读新《公司法》的修订要点与新增内容,提升企业的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4月25日,嘉潍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了“嘉”法同行——新《公司法》重点实务系列交流(第一期),高级合伙人张力律师、合伙人杨顺义律师共同担任主讲,嘉潍所视频号进行了线上同步直播。活动由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中关村海新联新兴产业促进会、北京创业天使公益基金会主办,嘉潍律师事务所协办。


    嘉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力律师以“公司退出制度的新变化与实务价值”为主题做了分享。




    以下是张力律师的演讲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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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各位企业家,尊敬的蔡主席,各位律师同仁,下午好!包括破产与重整制度在内的公司退出制度,在新公司法的修改之前已成为热议话题,这次修订更是将其推向了一个高潮。刚才中关村海新联新兴产业促进会申焰会长提到“创业时代”这个概念,我想说,我们或许已经进入了“后创业时代”。此时,如何未雨绸缪,那些已经处于病入膏肓的僵尸企业如何自处?无论是创业投资还是财务投资,乃至企业高管,面临的问题其实都非常多,作为组织法的新公司法,不可能直接开出灵丹妙药,需要结合其他部门法以及司法实践综合分析。对此,我们概括为“公司退出制度”,体现在新公司法第12章,关联制度还渗透在其他条文中。


    今天到场的基金经理都懂得,基金管理始于募集,终于退出,所谓“募投管退”,在设立基金时就应考虑如何退出,以实现投资者权益。在新公司法背景下,研究公司退出制度,具有同样的实践价值。刚才杨顺义博士援引江平校长的经典表达阐述了法人制度的逻辑起源。我国的公司法始于1993年,至今已有30年历史,刘俊海教授将公司制度称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而赵旭东老师则将我国公司法30年发展历程形容为“照进现实的理想主义”。新公司法此次修订被称为“2023版”,正式发布时间应该是2023年12月29日晚间,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30日一早,我出京开车回老家探亲,因大雾临时封路于涞水导出高速,一口气通读了全文,惊叹于其司法性的加强,可谓博大精深,字字珠玑。至元旦当天才完成新旧条文的比对阅读,故称其为“跨年版”也不为过。


    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说,学习法律的过程,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作为一名商事律师,没有理论做指导,搞不懂法条背后的制度逻辑与制度延伸,无论是做常法、非诉,还是处理争议与诉讼,均寸步难行!有资深律师称,新公司法还没学彻底,不敢去顾问点讲课,有做上市公司独董吐槽新公司法审计委员会制度设计太复杂难懂。甚至有创投公司高管提出疑问,是不是公司董事不能干了?近半年来,新公司法的学习热潮之高涨,超过了过去任何一次修改、修订,没有理论的支撑,肯定多会浮在表面,流于形式化的理解,比如注册资本虚高虚胖的减资问题,三会一层制度的简化问题,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问题。


    不久前,与两位有志到律所工作的公司法务主管聊新公司法,我提出了两个现实问题,一是,新公司法依然采取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两元体制,其制度初衷与现实意义是什么?二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部门在哪里?新公司法有无冲突。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再以规模大小作二元区分的价值分析,显然存在逻辑矛盾。两类公司在治理层面的制度设计已逐步趋同,二者之间增加了大量引至条款,保留了不少雷同条款,有的则几乎一字不差地重复出现。如果掌握了两类公司疆界之间的钥匙,对条文的理解则会去除不少疑惑。


    对于后一个问题,至今仍有不少律师想当然地认为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新《公司法》第15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与原公司法第138条比对,并无变化,无法找到具体答案。现行《证券法》第37第2款规定,“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证监会于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实践中,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问题,在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值得关注的是,未经托管、挂牌的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名称变更以及股份变更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该类股份公司在多地存在着无从登记备案状态。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3月25日发出《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全国统一的资本市场,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性证券市场板块间的合作衔接。随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法定化、规范化,如上症结有望在将来《证券法》修订时予以解决。


    这是我学习新公司法的一点体会,带着问题学习,应是商事律师的行为习惯,唯此才能为企业、为企业家、为投资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嘉潍所于今年1月24日开启新公司法学习系列活动,我以最高院提审并改判的冀氏兄弟股权讼战为例跟大家分享了《新公司法背景下的盈余分配制度》,今天跟大家分享的是《公司退出制度的新变化与实务价值》,如时间允许,结合自己经办的一起普通破产债权认定的真实案例跟大家分享域外法“衡平居次规则”在破产分配程序中的适用问题。


    二、公司退出制度概述


    公司退出也叫公司终止,主要规制在新公司法第12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229-242条,共14个条文,为公司退出市场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框架性路径,概念表述与分类更为清晰合理。我们注意到,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在新公司法公布次日颁布了《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进一步规范了公司注销登记的程序,这是公司终止的最后一个环节。大家还应关注,《民法典》第3章第68到75条,用了8个条文阐述了法人的解散、清算与注销程序。《企业破产法》则以特别法的存在规定了公司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从广义上讲,这些程序都是公司终止的法律规范。


    《企业破产法》可以理解为《公司法》的特别法,规定了法人的特殊终止程序即破产,是企业退出制度的重要组部分。《民法典》总则篇第三章第6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民法典》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显然,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破产与解散并列为公司终止的两种原因。实际上,破产也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民法典》与《公司法》采狭义解散的概念,即将公司破产与公司解散做了语义区分。


    在为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过程中,常出现对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概念疑惑。有人认为,申请法院解散就是启动了清算,将二者等同起来。也有人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就视同为解散了,这些理解都是错误的。这些概念上的模糊,主要是因为我们原有的法律规制的分散,不够清晰。实际上,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开始到公司清算终结的整个过程,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行为构成的。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并未终止,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此时,公司需要清理财产、解决未结的诉讼事务以及处理债务等事宜,这个清理过程,就是公司清算。当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进入注销状态,最终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注销登记,完成法人资格的消灭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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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简单做了一张图来解释公司的解散、清算、终止的过程,并对各环节不同程序做了概念性分类,比较直观。


    首先,关于公司解散的原因,我将其简单分为两类: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这里的“任意解散”也被称为自愿解散或自由解散,又可分为“章解”和“会解”。这里的“章解”指的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条件,即当达到章程中约定的条件时,公司可以解散。“会解”则是股东会决议进行解散,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其次是强制解散,也分为两种:一种“行解”即行政性的强制解散,另一种“司解”即通过法院诉讼的司法强制解散。在日常的法律服务中,行政性强制解散情形非常少,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的范畴。但经常发现企业被“吊照”后,工商管理部门不再采取实际行动,过了很多年依然挂在那里,从这种“吊照”式的解散直接跳到注销,并不多见。这次修法有了专门的规定,稍后会提到。


    近年来,司法解散案件大量涌现,各地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成立了破产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该审判庭主要负责审理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案件,办理其他清算与破产事务等。有法官说,一年处理了100多个破产案件,实际上可能有很大一部分是起诉解散以及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件。司法解散是一个诉讼程序,应该通过起诉来解决。


    下边谈一下公司清算。当公司解散程序进行到一定程度时,就进入清算程序。二者不能倒置。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普通清算通常指的是公司内部解决的方式,即由股东、董事进行处理,没有司法权的干预。而强制清算则不同,它涉及到法院的司法权介入。对于法院的强制清算程序,它不是通过起诉启动,而是通过申请程序来启动。这是一个类破产程序,刚才提到的起诉解散,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常常会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破产是一个特殊程序,它属于广义的公司解散清算范畴。首先,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受理之后,经审查符合破产条件,法院会做出“宣告破产”的裁定。个人认为,宣告破产这个节点,类似于公司解散,即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之后进入“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以后再专题跟大家分享。


    最后一个环节是公司注销,完成注销登记,从而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注销登记分为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普通注销过程相对复杂和繁琐。近年来,国务院提出“放管服”政策,其中简易注销制度已经从试点逐步推广至全国,现在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



    三、新公司法第12章条文解读


    新公司法12章里总共有14个条文,我们再简单梳理一下。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该条规定了关于公司解散的事由。刚才已经提到了,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就需要解散。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属于我们刚才说的任意解散或自愿解散。而第四项则属行政性强制解散。至于第五项,它涉及我们法院,即司法强制解散。第三项比较特殊,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可能需要解散,也可能不存在解散问题。


    第二百三十条【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存续】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该条规定的是特定情形下的中止解散程序,公司继续存在并经营,也称“挽回规则”。当公司出现特定情形,即将面临解散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时,股东们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来决定后悔,从而让公司继续存活。这是一个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重获生机的制度。那么,这种挽回规则适用于哪些情形呢?首先是,第229条第1项的“章定”解散情形,可以反悔,新旧法无变化。其次是,第229条第2项的“会定”解散情形,也可以反悔,这是新法新增,对这种挽回规则进行了扩张性的修订,允许股东在分配财产前反悔,并通过股东多数决程序中止解散后的清算程序,这也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


    第二百三十一条【司法解散】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与旧法比并无变化。我国采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制度,通过司法介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已经取得一定实践经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对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制度做出解释,共24条。2009年最高院浙江会议会议纪要“四十条”,即《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称“清算纪要”),做了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解释为:(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分析起来,(一)(二)属于股东会僵局;(三)属于董事会僵局。但并非出现如上三种情形就绝对构成了法院受理的条件,还要判断是否符合“损失原则”“穷尽原则”。


    另外,该条解释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关注的是,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应起诉解散问题,其背后的逻辑涉及的是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和限制问题,或者说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疆界问题,公司法此次修订在233条、241条做出了回应。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解散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有两处修改。一是,原法律规定的是,当公司具备了法定的解散事由时“开始清算”,新法修改为“应当清算”。二是,新法引入了一个“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民法典第70条保持一致。其与清算组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清算组”是负责具体清算工作的组织。


    新法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过去,类似公司清算、破产等事项的责任往往归咎于股东,但这次修订将责任更多地转移到董事身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修改呢?原因在于,过去在公司管理和责任追究上,股东往往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然而,随着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深入理解,人们意识到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更应当对公司的决策和行为负责。因此,这次修订将股东本位主义适当调整为董事本位主义,强调董事在公司运营中的责任。新法还明确了一个“影子董事”的概念,影子董事是指那些虽然不在公司名义职务中,但实际上却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人。这些人可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与公司存在密切联系。他们虽然不是公司的正式董事,但同样应当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主要是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的责任。一旦公司面临解散清算,清算义务人就需要承担起组织清算、保护债权人利益等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不难理解,公司自设立至终结,投资人要承担应有的责任,董事还可能存在清算责任。


    关于清算组的组成,还需要强调一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而新法不再区分,均由董事组成,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自治。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司法解释与其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将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由原法第183条的“债权人”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可以包括股东、董事、职工等。新增公司登记机关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对于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长期未进行清算的“僵尸企业”,工商登记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其申请强制清算。这不仅解决了这些企业长期未清算的现实问题,也减轻了法院在破产清算方面的压力,同时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有效的监管手段。根据《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60715)》的要求,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采用书面审查或者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该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将“处理”公司经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修改为“分配”。之前的“处理”一词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修改为“分配”后,其法律属性更为明确。本次修法,还将原法大量使用的“必须”一词替换为“应当”。“应当”通常用于民法领域,而“必须”则更多出现在行政法中。此类修改,彰显了公司法的商法属性。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的通知义务与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该条对公司清算的公告方式做了修订,增加了“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在破产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的公告通知方式已经法定化。同样在清算程序中,也应实现法定化,以确保债权人能及时、准确地获得信息。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公示功能逐步扩大和提升,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应充分利用该系统进行信息公示。未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信息共享方面会逐步互联互通,更好地为破产案件审理提供服务。《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几年前,某县开发区管委会主导其辖区一企业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以管委会名义在县电视台以滚动广告的形式公告清算信息,我接受债权人委托后向该县管委会发出了法律意见书,指出清算程序的违法之处,最终委托人债权通过和解程序得以实现。


    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程序】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该条的修订突出表现在将“制定制订清算方案”修改为“制订清算方案”。修改理由在于,清算组所作清算方案,尚未得到股东会或法院的确认,用“制订”更加准确。


    第二百三十七条【申请破产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此次修订将原法第187条“申请宣告破产”修改为“申请破产清算”, 将原法“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挽救有价值的公司预留了程序空间,可以破产重整,可以破产和解。但是,如果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而解散、清算的,由于公司主体资格无法恢复,不具备破产清算程序中转为和解或重整的可能性。本条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指的是公司净资产减去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应缴纳税款后,其余小于公司债务的情况。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组就不必向股东会提交清算方案,而应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理论上,公司清算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前者一般适用于公司解散过程中,后者仅指破产清算。法定清算有其优势,比如程序更加严格规范,比如利息的停止计算等。然而,很多企业家对破产存在误解,可能担忧破产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债权人而言,因为对破产制度的理解不足,导致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地保护。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公司法修订,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原法“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了细化规定,加重了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做了解释,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与注销登记】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法第188条“公告公司终止”的表述。与《民法典》第68条关于法人终止的原因的表述相呼应,“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第二百四十条【简易注销制度】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系此次修订新增条文。公司的普通注销登记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繁杂的材料,详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6条。2014年6月,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企业注销流程,试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2015年9月2日,原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天津等7省(区、市)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明确试点实施方案报总局备案即可。之后,试点地区逐步扩大到19个省(区、市)。2016年12月26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从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简易注销制度写入行政法规,这一制度方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得到重视。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简易注销的程序简化往往是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诺换取的,这里边就涉及一个利益权衡的问题,不要为了逃避某些责任而轻易地选择简易注销,因为注销程序是不可逆的,法网恢恢,反而会引来更大的承担责任可能性。


    第二百四十一条【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该条系此次修订新增条文。新法第233条新增公司登记机关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本条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强制清算和强制注销制度密切配合与衔接,大大加速了僵尸企业的清理清退效率。据统计,全国每年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达数10万家。在原《公司法》的架构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只能通过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后申请注销,程序复杂、过程漫⻓。对于该类公司,通过立法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有利于督促权利义务人及 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批量和彻底解决“三无”或僵尸企业退出问题。该制度的真正落实,还有待工商登记机关具体细则规定。有分析认为,将来因公司被强制注销而产生的债权人诉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索赔案件将会增加。如果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公司有登记财产(如房产、⻋辆、股票等),公司登记机关应慎重决定是否强制注销该公司,除非公司或股东失联,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决定注销公司前,通知公司或股东拟强制注销该公司,以免公司注销后因主体资格消灭而导致名下登记财产权归属问题出现新的纠纷。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破产】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如前所述,从广义理解,破产清算属于公司清算的一种形式。而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是宣告破产,从申请破产到法院受理,再到宣告破产,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选择与转化,乃至破产和解,均由特别法《企业破产法》调整。本条属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引至条款。本人自2009年首次担任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之后曾担任四家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还曾代理多起破产衍生案件,尽快跟大家做专题分享。


    四、新公司法其它制度对公司退出制度的影响


    这里说的“其它制度”,是指新公司在12章之外与公司退出制度相关的条款。我简单梳理了一下,大概涉及十个条款,相较于旧公司法有所增加。


    第十七条【工会】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原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研究决定改制时,不仅要听取工会的意见,还要通过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即“两听取”。此次修订,增加了公司解散、破产时,也应“两听取”, 从而加强职工利益的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公司决定清算、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前置程序。 实务要点如下:1、《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新《公司法》则要求“两听取”。2、该“两听取”仅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一般情况下决议意⻅不作为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必备文件。3、国有企业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才能执行。非国有企业破产,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和建议,并非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申请破产。


    第二十条【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该条是此次修订的新增内容。对公司的传统认识是股东本位主义,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公司滥用法人属性,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那么,这些社会责任具体体现在哪里呢?很多人可能狭义地理解为捐款等,但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公司的法定社会责任其实更为复杂。该条对公司破产会带来实践影响。如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即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再如,最高人⺠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港口码头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法院将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未来可能会有更多的企业主体基于社会责任原则在破产清算中成为优先级债权人,值得我们密切关注。


    第二十三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法只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法第2款增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过去几年司法实践探索的结果。15号指导案例,即适用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19年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控制”应做广义理解,包括以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司具有支配力的控制。一般认为,本条第1款与第2款可以并用,即在法人人格否定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其他关联公司(兄弟公司、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条第三款可以单独适用,也适用于股份公司。


    新公司法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对全体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旨。过去,我们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往往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多是依靠实践经验来摸索。但这次新公司法的修改,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合并破产等处理方式有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四十七条【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制度。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重要来源之一,对公司债务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而实行限期认缴制则有利于沥干公司资本的“水分”。截止2023年6月,我国存续的有限公司总计为4585万户。全国工商联公布的官方数据显示,我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只有3-4年,而根据抽样调查,我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为3.7年,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2.5年。新公司法将认缴期限确立为5年,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缴纳制度经历了四个阶段。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资本实缴制,2005年是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2013年是完全资本认缴制(万众创业的制度红利),2023年公司法是限期认缴制。可以说,注册资本缴纳制度,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化。新法纠正了股东认缴出资“庞大虚增”和“百年出资”乱象。同时,加重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条为此次修法所新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解释上营遵循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则已经从“支付不能”被变通为“停止支付”的概念。加速到期出资适用入库规则,由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避免诉讼竞争和讼累。《九⺠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1、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恶意延⻓股东出资期限。


    关于破产和清算中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规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加速到期,放宽了加速到期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修订将原28条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对公司赔偿损失。但并不意味着该违约责任不可依据《民法典》行使,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不应再作特别规定。本条第3款适用于股份公司。


    第五十条【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资本充实责任纠纷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本法第99条,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与本条无实质性的差别。


    第五十一条【有限公司催缴出资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催缴出资制度。新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司法实践已出现相关判决,如“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即明确了董事会催缴出资的义务以及未尽义务时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条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根据本法107条的引至条款,本条所有条款均适用于股份公司。无论是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还是出现破产情形时,该条规范应引起公司相关董事的足够重视。


    第八十八条【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本条修订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依据股权转让时的出资状态,将未出资的股权转让交易分为未届期转让和已届期转让,予以区别对待,相较于原司法解释,表述更加清晰,避免了对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歧义,对管理人或清算组追缴欠缴出资明确了诉讼方向,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条第一款之责任配置,将促使转让股东谨慎选择受让股东。本条确立了受让人作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系对股东自由退出利益与公司资本充实利益的平衡。股权受让后受让人未按期缴纳,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是公司法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利益做出的选择。


    第五十七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这次修法在做出了较大的变动。核心在于查账权,即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本和原始凭证的权利。过去可能只允许查阅书面报告,但新规定对查阅和复制的条件做了更详尽的修订。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未规定复制权。新法第5款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制度。本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复制权与本条有所限索。简言之,股东可以对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与调查。如上修订,对公司破产带来如下影响:


      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知情权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新《公司法》施行后,破产法再行修改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与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允许债权人比照股东权利行使知情权。另外,对于破产企业参股的公司,管理人可以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全面了解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从而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份公司类别股发行制度】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公司法此次修订首次引入类别股制度。类别股主要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重不同的股、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的公司只能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优先股与劣后股的根本区别在于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索取顺序不同,相对应的是两类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影响力不同。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影响力小于劣后股股东。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设置,对于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可能会产生如下影响:


    1、出资人权益调整方面。如果重整企业已经设置了类别股,在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部分如保留原出资人部分股权,首先应考虑保留优先级股东权益,并限制优先级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


    2、债转股清偿安排方面。可考虑在重整计划中针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采取不同的债转股方式。如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考虑转为优先股;对普通债权,可考虑转为优先于原出资人的股权类别。甚至可以考虑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作为一级优先股东,普通债权人作为二级优先股东,原出资人保留部分作为三级优先股东。


    3、重整投资人的类别持股安排。对于重整投资人的股权类别安排,可以根据投资性质及投资人的意愿,考虑将财务投资人列为优先股东、产业投资人列为劣后于财务投资人的股东。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法此次修订取消了原法第168条“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限制,新增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则。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的规定,对破产重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有利于激发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重整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一方面存在大额的未弥补亏损,一方面存在大额的资本公积。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不允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和规定,因重整中减免债务形成的重组收益弥补以前累计五个年度形成的亏损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而重整企业累计亏损可能是超过五年累计下来的,超过部分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故重整后可能存在大额重组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此对大病初愈的企业非常不利。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新政后,采取债转股重组安排,可以大大减少因债务减免形成的重组收益,减少所得税⻛险。对于溢价投资重整企业的投资人,溢价部分又形成了新的资本公积,在法律和国家政策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资本公积可以较快及较大程度地弥补重整企业的大额亏损,早日实现企业未分配利润由负转正,使投资人和转股股东早日取得投资回报。


    五、案例分享:衡平居次规则在股东债权认定案中的法律适用


    最后跟大家分享一个我承办的一个案例,针对该案的论文《论衡平居次原则在股东债权认定中的审慎适用》被收入了中国第十四届破产法论坛,也曾在嘉潍公众号分享。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破产法院对待股东债权采用了 “衡平居次原则”,也称为“深石原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债权人的权利被认为有缺陷,破产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分配。然而,“股东债权” 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如被误用则破坏了破产程序的有效性以及司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本案两级法院在股东债权的“劣后”认定问题上,采取了实质审查的方式,既尊重了在先仲裁裁决的效力,又维护了破产财产分配的法定性,在破产衍生诉讼领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案例还被LegalOne列入“2023年度中国区杰出交易及案例(Deals of the Year 2023 in China)”榜单,其评语是,该案例的主要价值在于反映了“大局”,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已成为衡量一个地区经营环境的重要指标,该判例相对罕见,具有一定开创性。该案给我们律师执业者的的启发是,无论是商事律师,还是破产律师,都要对公司的法律制度有深入地了解。如不懂公司法,不破产法,乃至不懂得其与民法典的渊源关系,那么在处理一些衍生诉讼时,就会感到迷茫。就像杨博士所说的那样,同样的案件,可能因为对公司的认识不同,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就可能采取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法律效果可能会大相径庭。


    熟读公司法,走遍天下!愿共同进步!以上就是我的分享内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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