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了“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问题,体现了党中央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本系列文章聚焦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围绕“新型”“隐性”腐败行为,突出实践、实战特性,立足侦办、辩护双方,进行案例式讲授、“攻防型”辨析、互动式研究,旨在助力读者理解掌握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要点,提升辩护、预防技能。
Part.01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C市W区S街道党工委书记甲以母亲名义投资460万元入股J煤矿,占股10%,煤矿预计年产量6万吨。2013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快落后小煤矿(9万吨/年及以下)的关闭退出。2016年12月,J煤矿永久性关闭,该煤矿直至关闭都未产生过收益。 2014年初,甲透露S街道某征地还房工程招投标消息给H公司实际控制人乙,乙遂开始准备投标。2014年3月,H公司中标后,经甲同意,H公司违反招标文件要求以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预付款150万元。后经甲审批,S街道办支付工程预付款150万元。 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甲投资的J煤矿处于基础建设阶段,无经营利润,煤炭市场行情低迷。2014年5月,甲要求J煤矿股东乙、丙二人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乙、丙深知收购有风险,均以无钱支付明确表示拒绝。后甲再次要求乙收购其股份,并提出按460万元本金及两年利息276万元的标准,要求乙支付736万元的“转让款”,同时承诺在乙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出借300万元给乙。 乙因担心H公司正在S街道承建的工程受阻,同时也希望以后在工程建设等方面继续得到甲的帮助,遂与甲签订《J煤矿投资转让协议》,以736万元的价格收购甲的股份。2014年8月,乙向甲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36万元。2014年8月25日甲借款300万元给乙。 2009年至2011年期间,乙为实际控制人的H公司陆续承建了S街道辖区内的水沟工程、超市钢结构棚工程、综合楼建设项目;2017年至2018年,承建了S街道辖区内的河流综合整治工程。 Part.02 谈话思路演示 办案人员要在谈话笔录中获取有利于定罪的言词证据,也就是要在笔录提纲中,提前设计好取证要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模拟演示谈话提纲,也是控辩双方的较量。 对甲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当时煤炭市场行情如何,J煤矿有无收益? 甲:市场行情不好,J煤矿没有收益。 办案人员:为什么急于出让股份? 甲:担心煤炭市场持续走低。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先后两次找乙受让股份? 甲:第一次乙不同意,所以第二次找乙,提出将300万元借款给乙。 办案人员:乙为什么会收购股份? 甲:主要是乙有求于我,另外300万元借给他,可以缓解他一定的资金压力。 办案人员:如何为乙提供帮助的? 甲:帮助乙承建了几个工程项目。
对乙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当时煤炭市场行情如何,J煤矿有无收益? 乙:市场行情不好,J煤矿没有收益。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收购甲的股份? 乙:甲两次找我,不同意的话会影响业务发展。 办案人员:为什么支付转让款后再向甲借款300万元? 乙:是按照甲的提议,这样可以减轻我的资金压力,同时继续给与甲好处。 办案人员:甲为你提供了哪些帮助? 乙:帮我承建了几个工程项目。
Part.03 定性结论 甲通过与其有职权职务利益关系的特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以收取“资金利息”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符合权钱交易特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Part.04 正误辨析 误 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企业,后将股权转让而获利的事实,属于民事商业交易行为,至多属违纪经营,不属于受贿犯罪。 正 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属于违反党纪的行为,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与自己职权职务相关的管理服务对象,且有为其谋取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借“转让股份”之名,收受好处的行为。
Part.05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Part.06 启示与思考
股权转让本属正常的平等主体之间市场经营行为,但领导干部的这类行为,往往与自身职权职务相关,因此就会造成“地位”的不平等。正如本案中,乙在煤炭行业十分不景气且企业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本不想收购股份,但无奈于有求于甲,“不得不”同意收购,而且还支付了高于市场价的转账款。这在本质上,就体现出“权钱交易”的特性。办案机关就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揭开市场行为的“面纱”。 这个案例也警示广大领导干部,即便在企业股东主动要收购股份的前提下,也不要自己“迷住双眼”,“冲昏头脑”,真以为这就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要多想想“为什么”,多算算“经济账”,透过表面看看有无“异常”。 (本文的整理感谢吴念祖同学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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