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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刑辩 | “欠薪不付”或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发布时间:2024-04-16

    核心提示


    用工主体欠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责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或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实践中,用工主体未按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说明情况,也未按要求及时清偿欠薪,可能被认定为“逃匿”,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欠薪行为使劳动者及其家属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及时就医、就学,可能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进而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用工主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积极清偿欠薪,可争取减轻甚至免予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屈某娇在广东省江门市经营一家手工玻璃车间,并雇佣张某斌、周某1、蓝某1等15名劳动者为车间工人。2017年4月至12月间,屈某娇因故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拖欠各被害人劳动报酬累计91309元。被害人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情况,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屈某娇在指定时间前支付欠薪,并对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文书送达后,屈某娇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在更换联系方式后潜逃外地,与劳动者及行政部门失去联系,公安机关遂对该事件立案侦查。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屈某娇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屈某娇在案件侦查阶段向15名劳动者全额支付了拖欠薪资。


    二、法院审判


    庭审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娇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15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1309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屈某娇认为,对应付工资一事,其并没有恶意逃避,自己也没有逃匿。因为身份证在前些时日过期,在身份证过期期间又丢失了手机,身份证过期又导致无法补办手机卡,才不得已更换了联系方式。屈某娇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屈某娇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通过朋友把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并得到劳动者的谅解,且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娇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15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屈某娇在提前公诉前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宽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屈某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粤0703刑初772号]


    三、责任评析


    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将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又具体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严厉打击拖欠劳动者应得报酬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该罪犯罪主体既包括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也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客观行为上,用工主体在欠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继续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拒绝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且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即有可能触犯该罪。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与劳动者失去联络,是否积极配合行政部门妥善处理欠薪事宜是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逃匿”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行为人屈某娇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非但没有支付欠薪,并且在自行更换联系方式后与劳动者失去联络,足以使人民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躲藏、逃匿。而其拒付行为尚未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其可以被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原因。




    1. 与劳动者或行政部门失去联系或被认定“逃匿”




    通过“逃匿”为代表的行为方式,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构成该罪的前提。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逃匿是逃跑、藏匿的概称。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语义下,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逃匿行为的前提,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表明,需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把握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和恶意欠薪的界限。不能因为某用工主体存在欠薪行为,即一概认定其属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进而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行为人是否“故意”拖欠劳动报酬毕竟属于主观事实的认定范畴,需要从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把握。为此,最高法、最高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在2014年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以下或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用工主体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用工主体未在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且不存在自然灾害等非人力可抗拒原因致使未到的,即可视为以“逃匿”方式躲避支付劳动报酬。


    这实际上系采用推定方法,将一个边界模糊的主观事实认定问题转化为办案程序问题,用法定程序推定行为人的“逃匿”行为成立。1该案中,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联系到屈某娇,并责令其限期解决问题,支付欠薪。屈某娇在明知欠薪事宜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依然自行前往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即使其身份证过期后无法补办手机卡的辩解是真实情况,由于没有在更换手机号码后立即与行政部门或劳动者取得联系,已造成了未积极处理欠薪事宜即与行政部门和劳动者“失联”的外观。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由此认定屈某娇存在“逃匿”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2. 欠薪造成“严重后果”将使法定刑升格




    该案中,屈某娇的辩护律师提出屈某娇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已得到劳动者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这一辩护意见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通常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如果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客观行为引发了司法解释所描述的“严重后果”,将会导致法定刑升格,进而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五条例举了将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例如,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致使上述人等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以及对追索薪资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12月公布了“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在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检察机关明确,如行为人欠薪对象人数众多又逃匿失联,且具有误导被害人群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社会影响的,也属于刑法所描述的“严重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娇虽然拖欠了15名劳动者的工资,人数较多,且其行为亦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逃匿,但其欠薪行为毕竟没有对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造成司法解释所描述的严重影响,也没有导致被害人群体上访。因此屈某娇的行为确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且被告人屈某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缓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于法有据。




    3. 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薪资不会必然被免除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案中,被告人屈某娇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即通过朋友把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得到了劳动者的谅解,且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情节符合刑罚所描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但人民法院最终却没有判决免除处罚。可以见得,足额支付欠薪仅是免除处罚的必要前提,但不必然导致免除处罚的法律结果。


    刑法第三十七条将免除处罚明确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适用于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站在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角度判断行为人的情节是否属于刑法所描述的“情节轻微”。一般来说,从法理上讲,除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以外,行为人具备自首、立功等情节也利于争取减轻、免除处罚。从情理上来说,如辩护方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劳动者保持联系、未给付劳动报酬系因公司临时资金紧张、行为人虽有欠薪事实但一直持续向劳动者少额付款等,都将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法院倾向作出减轻、免除处罚的判断。


    在卢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中,行政部门责令卢某在2018年1月2日17时前向劳动者足额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卢某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完成支付或说明情况。公安机关遂于2018年1月10日对卢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予以刑事立案。卢某于公安机关立案的次日,即2018年1月11日便将所欠劳动报酬144000元全部付清,并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后,主动前往公安局投案自首。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免予刑事处罚。[(2019)冀0928刑初104号]


    对比卢某与本案屈某娇的情节,卢某系在公安刚刚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即全额付清所欠劳动报酬,付款时间早,且在付款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即足额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卢某虽然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付清欠款,但相隔时间极短,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法院倾向得出卢某“犯罪较轻”的判断,并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对比屈某娇,虽然也在提起公诉前清偿了所欠付的劳动报酬,但时间相对较长,且不具备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有利情节,故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没有判处屈某娇免除处罚,而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亦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高度相符。




    1. 王金勇,上官岚竹. 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如何适用“推定逃匿”[N]. 检察日报,2019-09-1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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