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嘉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安鸿鹏律师成功办理国家某部级机关领导严某受贿、行贿一案,取得良好辩护结果:在没有法定应当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将两罪合并执行刑期压减到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取得了被告人对刑期的认可接受,同时也获得了法检两院对律师工作的高度评价,实现了良好的审判效果。案件成功办理存在诸多因素,通过提出专业辩护意见,实现对严某立功行为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本文重点剖析在争取立功情节认定上律师所做的主要工作,与大家分享辩护思路。
一、立功线索
本案中,严某举报国家某部级机关领导高某收受某企业主宋某的数根金条。高某所在机关是宋某企业的行业主管单位,对全国范围内的该行业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经办案机关调查核实,高某承认收到宋某为拉拢关系而送的金条若干,但是二人事前没有接触,收受金条时宋某也没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收到金条后二人再无联系。
二、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认为,高某既没有承诺,也没有实际为宋某谋取利益,且收受金条时其与宋某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请托事项,不符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高某所在单位是行政管理机关,宋某所在企业是市场主体,二者之间并非上下级,且二者之间不存在人、财、物上的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宋某不是“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也不符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高某收受宋某金条的行为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严某立功不能成立。 三、辩护要旨
鉴于上述法院观点,辩护人与主审法官多次沟通,提出严某举报他人受贿是否构成立功,在于被举报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点是被举报人行为是否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高某收受金条时,明知宋某有具体请托事项,同时高某与宋某之间构成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认定高某收受金条的行为符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该要件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主要聚焦于以下三个方面: 1 揭示隐秘"请托"目的, 明晰权钱交换真相 辩护人强调,尽管被举报人与请托人言词证据均未明确表述“具体请托事项”,但高某承认收受宋某送给的数根金条,就足以说明高某对于宋某送金条的目的是明知的,实际上就是宋某想要承揽工程,对于行业主管机关领导和该行业的企业主来说,这种请托的事项无非就是“承揽工程”,也就是说请托事项是明确的、具体的。 2 把握资质审批线索, 深挖行政管理关系 辩护人认为对于高某与宋某具有“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难点。对此,辩护人主要从下述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1)从行政许可证成行政管理:高某与宋某并无上下级关系,但宋某企业想要进入该行业承揽相应业务,就首先要有行业资质,而该行业资质必须经过高某亲自签字审批。辩护人经查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明确列明3个项目由高某所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了宋某所在企业的资格认定,故高某所在机关审批宋某企业资质,就是行政许可行为。同时,辩护人还查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其中也明确了行政许可行为就是行政管理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就是行政管理单位(部门)。 (2)多方证明管理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也能证明高某所在机关主管宋某企业所在行业,对宋某企业的管理涉及多个层面,包括资质审批、目录管理、监督检查、建立“黑名单”制度等,有关工作均直接关系到宋某企业承揽相关业务的情况,存在事实上的行政管理关系。 因此,辩护人通过对上述资质审批线索的把握,认定行政许可与行政管理之间的联系,并通过在案证据多方佐证,最终成功说服法院认定高某与宋某构成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3 切中法益保护主旨, 透视"立功"立法逻辑 本案中辩护人在法益保护和立法根据方面均提出了有力论据。辩护人提出,对于举报线索,不能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判断是否构成立功,更应考量保护法益与立法逻辑加以综合判断。 辩护人指出,受贿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其保护的重要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过对高某收受宋某金条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不难发现该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某的举报符合刑法立功制度的精神;此外,辩护人援引张明楷教授观点“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强调对“立功”情节的判断不应仅按照被举报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而应考虑行为人对犯罪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少。通过上述法理阐释,辩护人向法院明确了严某的举报行为符合刑法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促使立功情节得以证成。 四、结语 辩护人在此案中巧妙地结合具体事实和法律解释,强调了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揭示被举报人和请托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兼顾法益保护与立法根据的角度,力图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从而促成当事人立功情节的证成,虽未构成重大立功,但与另一个轻立功及其他情节综合评价,获得了受贿罪的减轻处罚,与行贿罪的处罚合并后执行刑期压减至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的最低刑。上述辩护不仅强调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还对法院进行情节认定和公正裁决有所助益,凸显了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辩护中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严某、高某、宋某均为化名) (本文的整理过程感谢吴念祖同学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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