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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律研究 | 张力:从营商环境建设视角看《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21条“院长发现”启动再审的适用边界

    发布时间:2026-04-29

    【编者按】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监督未获支持后,能否转而请求“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这是实务中的高频误区。本文揭示:《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授权,须经受《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21条三要件的严格检验——“未申请、未抗诉、损公益、确有错误”,缺一不可。对于已历经再审审查与检察监督的一般案件,原审法院院长无权再次启动。厘清这一边界,有助于防止程序滥用,维护司法终局性与营商环境可预期性。


    01


    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穷尽再审申请与检察监督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原第一百九十八条)请求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往年偶有发生,近年呈增长态势。逻辑很简单:法律不是规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启动吗?然而,这一理解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对第209条的限制性解释。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提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不在第209条本身,而在是否满足解释第21条所设的四项前提条件。


    02


    两条文的关系与四项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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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条不是独立的再审启动依据,而是对第209条适用范围的限定。第209条是“大门”,第21条是“门槛”。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1.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曾申请被驳回的,不属此列。


    2. 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无论抗诉后法院是否支持,只要已抗诉或已决定不予抗诉,即不满足。


    3.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包括国家安全、国有资产、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以及虚假诉讼等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一般民事纠纷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不属此列。


    4. “应当”提起再审:前三项同时满足时,且认为“确有错误”时,法院必须启动。


    03


    延伸: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抗诉未获支持,作出生效判决的“本院院长”可否启动再审?


    问题情境:中院生效判决 → 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 检察院抗诉后法院未予支持。问:中院还能否依据第209条启动院长发现程序?


    结论:不能。理由如下:


    1. 不满足第21条前提:检察院已抗诉,不满足“未抗诉”;当事人已申请再审并被驳回,不满足“未申请”的实质要求。这或应是最直接、最根本的理由。 


    2. 已再审案件的纠错路径已被法律锁定:对于已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专门的纠错通道——由上级法院提审。最高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3条明确,对于“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上级法院应当提审,不得指令再审。这一规定的制度逻辑是:已再审案件的纠错权已上移,原审法院不宜再自行介入。


    3. 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冲突:根据最高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2021〕242号),中级法院的核心职能是“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再审依法纠错属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责。中院在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裁定、检察院抗诉再审已完成后,再次以“院长发现”程序介入,实质上是以下级法院的“纠错”否定上级法院的审查结论,有违审级秩序。


    4. 防止程序空转与终局性破坏:若允许当事人在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监督未获支持后,转而请求原审法院院长启动“发现程序”,则申请再审的期限、次数限制将形同虚设,程序将陷入无限循环。司法实践对此持严格限制态度。


    例外:若案件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国有资产流失、虚假诉讼),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审,但原审法院无权启动。当事人应向上一级法院或最高院申诉。


    04


    限制“院长发现”的司法逻辑


    解释第21条对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施加严格限制,并非偶然。其背后至少蕴含三重制度考量:


    其一,防止司法权滥用,规范院长自由裁量。如果仅凭“确有错误”这一主观标准即可启动再审,院长将拥有几乎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第21条通过增设“当事人未申请、检察院未抗诉”的程序前提和“损害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将院长的权限锁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避免因个人判断差异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性。


    其二,杜绝“一哭二闹”缠讼不良风气。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监督未获支持后,转而通过信访、缠诉等方式向法院施压,试图以“闹”促“改”。若院长可以轻易依职权启动再审,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放弃法定救济路径而选择非理性维权。第21条要求同时满足“未申请、未抗诉、损公益”三个硬性条件,从制度上切断了“闹访—启动”的利益链条。


    其三,防范司法腐败与权力寻租。“院长发现”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不受当事人申请约束、也无需检察监督前置的单方权力。如果标准过于宽松,可能被滥用为“关系案”“人情案”的通道—通过院长启动再审,绕开正常的申请审查和检察监督。第21条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使院长无法为个别当事人的私益案件“开绿灯”,从而压缩了权力寻租空间。


    05


    制度逻辑与营商环境视角


    再审程序的滥用,严重冲击司法终局性。市场主体需要稳定的法律预期,如果生效裁判可以被反复挑战,“终审不终”将破坏营商环境的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提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第21条将法院依职权再审限定于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既保留了依法纠错的通道,又防止了再审程序被滥用,实现了“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平衡。


    实务速查:


    • 未申请再审、检察院未抗诉且原裁判损害公共利益 → 适用 21 条

    • 曾申请再审被驳回 → 应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 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 可在一年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

    • 检察院已抗诉但再审维持原判 → 当事人无权再次申请抗诉,可提交申诉材料推动检察院依职权再次抗诉(上述《监督规则》第91条)


    06


    结语


    正确理解“本院院长发现”的边界,避免司法适用上的误区,建议把握两点:一是第21条对第209条构成严格的限制性解释,四项条件缺一不可;二是这一限制不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设计,更承载着防止司法权滥用、杜绝“闹访启动”、防范司法腐败等深层制度意图。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209条提出的请求,必须经受第21条四个要件的检验。唯此,才能规范“院长发现”再审启动程序的制度“后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与司法权威,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附:主要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09条(原第198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1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3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2021〕242号)第1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在实现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的同时,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逐步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6.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91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7.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126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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