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嘉律师接到一起法律咨询,内容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适用自首”?针对这一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的问题,特邀请嘉潍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委王子畅律师作简要评析。
一、何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内涵。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结合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处因“来源不明”而被视为“非法所得”的财产数额,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的差额。
纪要指出,在具体计算时,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人。财产范围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支出既包括合法支出,也包括不合法的支出,如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二者差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即可被初步认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这个罪状设立的目的之一,系防止在受贿等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失去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机会,从而使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疏于保护。对于该罪,学界素来存在不作为说和持有说的争议。
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说主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即是行为人在被责令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时“不能说明”的不作为。其认为,为充分保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负有说明与其收入不符之巨额财产来源的义务,在应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即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持有说主张,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不能说明的巨额财产”。两种不同观点也导致对本罪能否适用自首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什么是自首?
自首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可以大幅降低刑期,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都会考虑自己能否顺利争取到自首情节。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监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拒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法认定自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三、自首情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适用
按不作为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自首的条件非常苛刻。究其原因大致有两点。
其一,成立自首的前提之一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将财产认定为来源不明,似乎已隐含了嫌疑人没有如实供述事实之意。2011年,《人民司法》刊登了聂慧苹、陈芳《论准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一文,文章指出:只要对行为人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的,都不能成立自首。该罪“不能说明”的不作为方式与自首“如实说明”的成立要件之间是客观对立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财产的合法来源,行为人不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行为人因为不能说明而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就必然不成立自首的如实说明。[1]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点应在“犯罪以后”,而不能是犯罪之前。按不作为说,行为人持有财产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在被责令说明来源时不能说明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又何谈自首?按照此学说观点,“责令说明”和“不能说明”是成立该罪的前提。若行为人主动前往办案机关说明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在投案的那一刻,一则不具备“被责令说明”的要素,二则“不能说明”这一要素的成立时间又发生在投案之后,自首无法得以认定。
不作为说中有一种可以成立自首的特殊情形。张明楷先生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一文中指出,“可以肯定的是,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什么样的行为才符合自首条件,则需要具体判断。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被责令说明来源时不能说明来源,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跑,但后来又主动归案,承认自己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当然可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2]但不得不说,张明楷先生所讲之情形实属特殊,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应用。
然按持有说观点,该罪自首的成立条件就会放宽许多。《中国刑事法杂志》曾刊登《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冲突、现实选择与司法应用》一文,作者苏明月认为:“自动投案之后,虽如实供述自己具有数额巨大的巨额财产,但却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合法来源,在能够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下,可将投案后所述罪行视为自首的表现。”[3]
综上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否适用自首,根本上取决于对该罪实行行为的理论立场。不作为说主要强调“不能说明”的不作为与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之间存在逻辑冲突,导致自首空间被极度压缩,仅有极个别例外情形可被认定。持有说则将实行行为理解为对非法来源财产的持续持有,从而认为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事实,即已满足自首的核心要件。两种学说各有其内在逻辑与价值取向。
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情形。例如,(2016)川1602刑初215号案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在易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认定了自首情节。
但在更多可检索到的案例中,被告人往往同时涉嫌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能说明的部分按受贿处理,对于不能说明的部分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理。其中,受贿罪部分当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仍存在模糊之处。例如:(2020)沪0151刑初468号案中,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到案后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按此判决表述,朱某某符合如实供述要素,只能理解为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到案后才成立而只能认定为坦白;在(2020)京02刑初35号王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受贿犯罪系自首,如实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能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法院没有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能否适用自首作出详细评述,而是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 聂慧苹,陈芳.论准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J].人民司法,2011,(21):56-59.
[2] 张明楷.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J].人民检察,2016,(07):5-12.
[3] 苏明月.制度不足与“兜底”条款——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冲突、现实选择与司法应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9):55-63.
[4] 曾文科.论刑法中未必的危险[J].政治与法律,2023,(09):16-33.
[5] 马晓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1(S2):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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