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两高”贪贿案件解释(二)第八条,将民企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对齐”,引发争论。有学者撰文指其涉嫌超越司法解释权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文旨在呈现条文比对,梳理条规变迁,稍加分析争议背后的基础逻辑,辨析“合法性”与“合理性”之别,同时指出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体例跳跃问题。我们相信,只有厘清规则、理性讨论,才能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全文约3300字)。
“第八条”到底说了什么?——从“打折”到“不打折” 要理解第八条的争议,先得回顾2016年“两高”《解释(一)》是怎么规定的。 《解释(一)》第十一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按照受贿罪、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按挪用公款罪标准的二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按行贿罪标准的二倍执行。 简单说:公职人员拿1万算犯罪,民企人员要拿2万甚至5万才算。理由是公职人员贪腐危害更大,门槛应该更低。 《解释(二)》第八条废除了这个倍数,改为直接参照——即1:1对齐。用大白话讲:从“打五折”变成了“不打折”(详见文后京呈说法链接)。

一个民营企业员工侵占公司25万元,旧标准下够不上“数额巨大”(需100万),可能判缓刑;新标准下直接进入“数额巨大”档(20万以上),面临三年以上实刑。落差之大,正是争议的导火索。
质疑的核心:越权了吗?
反对者的理由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历来设置不同的数额标准,这是立法者对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公职人员贪腐损害公信力,更严重。现在司法解释直接把数额拉平,等于否定了立法者的判断,属于“司法造法”,违反了《立法法》关于“犯罪和刑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原则。 听起来很有道理。但问题在于:司法解释真的“越权”了吗? 我们拆解成三个更具体的问题。 追问一:司法解释是否有权设定数额标准? 当然有。刑法只写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具体多少钱由“两高”解释确定。这是法律明确的授权,没有任何争议。 追问二:把民企犯罪的数额标准“参照”公职犯罪,算不算越权? 注意,“参照”这个技术,在《解释(一)》中就已经用了——当时规定按2倍、5倍执行。参照本身不是问题,问题只在于参照的比例从2倍变成了1倍。 这就像一个老师规定“平时成绩按期末成绩的60%折算”,后来改为“100%折算”。折算方法变了,但老师有权折算这件事,从来没有变。认为“1倍参照就是越权,2倍参照就不是”,在逻辑上很难站住脚。 追问三:起刑点相同,但最高刑不同,矛盾吗? 不矛盾。起刑点决定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值得抓”,最高刑决定的是“最严重的情况能罚多重”。两者完全可以独立设定。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过:因为A罪的最高刑比B罪重,所以A罪的起刑点必须比B罪低。所谓“必须保持差异”,只是反对者的一种主观期待,不是法律条文。 小结:从法律技术层面看,第八条没有创设新罪名,没有改变法定刑结构(死刑依然只属于贪污罪、受贿罪),只是在法律授权的数额范围内做了调整——这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那反对者错了吗?
不能说“错”,只能说他把一个政策妥当性的问题,上升到了合法性的高度。 合法不合法,看的是有没有违反明确的法律条文。第八条没有违反任何一条法律。至于这个调整“好不好”“合不合理”“会不会打击面过宽”,那是可以讨论的政策问题。反对者真正担心的,其实是入罪门槛降低后,民企内部大量财务不规范、小额回扣等行为被刑事追诉,可能“误伤”中小企业。亦或者,对个别民营企业家、业务人员的原罪表达着担心或同情。这个担心有道理,但那是“合理性”问题,不是“合法性”问题。 把合理性质疑包装成合法性批判,反而削弱了说服力。
为什么要出台这个解释?用数据说话
据《南方周末》报道,民企内部腐败早已不是“高管专属”。该报曾引用相关数据指出,民企腐败正呈现明显的“基层化”趋势,一线业务人员、知识型员工涉案增多,甚至出现基层岗位贪腐案值高达1.4亿元的极端案例。采购、销售、财务等资金流动频繁、监管链条薄弱的岗位,成为腐败高发区。 另据《中国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研究报告(2025)》,职务侵占罪在民企腐败罪名中占比高达51.58%,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三类合计占比超过七成。普通员工涉案占比达到32.3%,大专以上学历者接近53%——知识型员工、业务骨干涉案增多,意味着腐败风险已从管理层下沉至普通岗位。近年来,一些规范企业甚至设置了“纪委”岗位。 旧标准下,6万元的入罪门槛、100万元才到“数额巨大”,使得大量侵占企业利益的行为难以入刑。报告显示,此类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高达84.4%,八成以上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适用率接近一半——追责力度偏弱,违法成本较低,客观上呼唤更强的司法规制。 换句话说,旧标准太宽松了,已经无法有效保护民企财产。将数额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对齐,本质上并非“加重”对民企人员的惩罚。至于有人说“那为什么不直接修改刑法”——因为立法周期长、成本高,而民企腐败不等人。司法解释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先行调整,是务实之举。 一个不应忽视的细节:第八条与前七条的“跳跃感”
细读《解释(二)》会发现一个“断裂”:前七条都在规定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典型公职犯罪。到第八条却突然跳到民企人员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名、主体、法益完全不同,缺乏过渡,像“拼盘”。 但这种跳跃并非《解释(二)》新创。翻开2016年《解释(一)》,前十条同样讲公职犯罪,到第十一条突然话锋一转,开始规定民企犯罪的数额标准(按2倍、5倍执行)。旧解释早就这么干了,争议没今天这么大。《解释(二)》第八条,本质上就是《解释(一)》第十一条的“升级版”——倍数从2倍、5倍改成1倍,体例上的突兀感一脉相承。所以批评第八条与前七条不协调固然有理,但别忘了这个“不协调”的基因十年前就种下了。 这种体系上的质疑不影响其合法性。 结论:解释固然合法,但争议不会停止
综合以上分析:第八条在法律技术层面没有越权,没有违反《立法法》和《刑法》。 反对者提出的“立法精神”“社会危害性差异”等理由,更多是价值判断,而不是明确的法律禁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新规没有讨论空间。起刑点大幅降低后,如何防止对中小企业的误伤?如何避免员工因几千元回扣就被刑事追诉?这些都需要司法实践审慎把握。但那是“怎么执行”的问题,不是“该不该出”的问题。就当下法律实践而言,只需记住三点:
司法解释有权定数额——这是法律给的权力。
起刑点拉平不等于量刑拉平——贪污罪仍有死刑,民企犯罪没有。
争议的核心不是违法,而是合理——你可以讨论它好不好,但不必动辄说它“违宪越权”。
至于第八条与整部解释前七条的“跳跃感”,那是立法技术上的老毛病,不影响效力,但也提醒我们: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更注意体例连贯。 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既需要严厉打击内部腐败,也需要稳定、可预期的司法环境。第八条迈出了强化保护的一步,至于这一步是否恰到好处,不妨留给时间和实践去检验,何况还有各地司法机关要出台具体的幅度标准。对规制民营企业而言,其实面临着平衡难题,亟待学术观照:保护的究竟是所有者与出资人,还是企业法人自身,抑或是从业人员、劳动者与外部债权人?这一问题,或许比数额标准更具根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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