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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律研究 | 葛友山律师团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条文解读及实务指南(十七)

    发布时间: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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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友山律师团队出品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条文原文】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条文解读】


    立法背景与目的: 畅通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是纠正不当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本条明确了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条文释义:

    a. 第一款: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设立专门的渠道(如电话、网站、信箱等)接收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 "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强调受理的及时性和处理的合法合规性,要有明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 "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这是投诉举报机制的目标。

    b. 第二款: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局/厅)作为政府法治建设的协调者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承担者,应搭建平台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和诉求。

    ●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如检查执法案卷、开展执法评议等。

    ● "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对于发现的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督促相关执法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提供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提供了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 司法部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和指导意见。


    【实务指南】


    a. 企业善用投诉举报权:

    ●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在遭遇行政执法人员吃拿卡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不当(如程序违法、处罚过重)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如该执法部门的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 投诉举报应实事求是,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

    b. 政府部门畅通渠道,认真处理:

    ● 各级政府应确保投诉举报渠道的畅通和公开,并建立规范的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机制。

    ● 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执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c. 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履职:

    ● 司法行政部门应主动加强与企业的沟通联系,了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 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创新监督方式(如引入社会监督员、开展案卷评查等),推动行政执法水平的整体提升。

    d. 保护举报人: 应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四条【条文原文】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条文解读】


    立法背景与目的: 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惩戒必须依法适度;信用修复则是给予失信主体改过自新机会的重要机制。本条旨在规范失信惩戒,完善信用修复,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条文释义:

    a. 第一款:失信惩戒的规范:

    ●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 强调两项制度并重。

    ●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明确失信惩戒的法定性,即哪些行为属于失信行为、应受到何种惩戒,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意设定。

    ● "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强调惩戒的比例原则,避免“小过重罚”或“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过度泛化。惩戒措施应与失信行为的危害性相匹配。

    b. 第二款:信用修复机制:

    ● "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 这是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企业必须主动改正错误,弥补损失,并满足相关规定中关于修复期限、修复方式等要求。

    ● "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赋予失信主体申请修复的权利。

    ●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 对于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如最初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及时撤销惩戒,停止失信信息的公示。

    ● "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要求在“信用中国”等各级信用信息平台同步更新修复结果,避免信息不一致。


    【相关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于法有据,并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相关原则可参照。


    【实务指南】


    a. 企业重视信用,及时修复:

    ● 民营企业应将信用视为重要资产,努力避免发生失信行为。

    ● 一旦发生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应尽快主动纠正,并按照规定程序积极申请信用修复,以恢复正常经营。

    b. 政府规范惩戒与修复:

    ● 各级政府部门在实施失信惩戒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惩戒范围或加重惩戒力度。

    ● 完善信用修复的流程和标准,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便捷的修复渠道。

    ● 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防止其利用信用修复牟取不正当利益。

    c. “黑名单”管理: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黑名单”)的认定和移出应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标准。

    d.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护: 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惩戒和修复过程中,应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经营者的个人隐私。


    第五十五条【条文原文】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条文解读】


    立法背景与目的: 民营经济组织在经营中难免遇到各类矛盾纠纷。传统的诉讼方式成本高、周期长。本条旨在推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更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维权途径。


    条文释义:

    a. 第一款:多元化解机制总要求:

    ●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指构建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内的,相互协调、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体系。

    ● "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这是机制建设的目标。

    b. 第二款: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

    ●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在推动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中的角色。

    ●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 列举了参与纠纷化解的各类法律服务资源。

    ● 人民调解: 适用于邻里、家庭、小额债务等民间纠纷,也可用于部分商事纠纷。

    ● 商事调解: 由专业的商事调解机构或调解员进行的调解,更侧重于商事领域。

    ● 仲裁: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 "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强调服务的专业性和精准性。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对调解、诉讼等有规定,并有诉调对接的相关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关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实务指南】


    a. 企业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 民营企业在发生纠纷时,应根据纠纷的性质、争议金额、证据情况、对效率和成本的要求等,理性选择最适合的解决方式。

    ● 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仲裁条款或调解前置程序。

    b. 利用各类调解组织:

    ● 积极利用行业协会、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或专业的商事调解机构。

    ● 人民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也是重要的调解平台。

    c. 司法行政部门推动:

    ● 司法行政部门应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支持调解组织发展,完善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机制。

    ● 推动在产业园区、商会等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窗口。

    d. 法律服务支持: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可以为企业提供纠纷预防、谈判、代理调解、仲裁、诉讼等全方位法律服务。

    e. 成本与效率: 通常而言,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比诉讼更灵活、高效、经济,且有助于维护商业关系。

    (未完待续)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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