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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律研究 | 田秋盈: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及防控探讨

    发布时间:2026-02-26

    融资性贸易本质上应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并通过在贸易各个环节中金融工具的运用,为促成贸易而进行融资,是“贸易+融资”的组合,并非简单的贸易行为或是单纯的融资服务,即“融资”是目的,“贸易”是手段。然而现实中,融资性贸易经常被用于掩盖虚假交易,通过形式上的“贸易”,实现实际上的“融资”。虽然国资委目前对于贸易性融资的态度是“严禁”,但仍履出不穷。本文将从贸易性融资的概念、特征、产生背景等方面对融资性贸易进行介绍,并对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进行提示并提出防控建议。


    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是一种以融资为主要目的,以贸易为形式的资金流转方式。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融资。


    二、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综合相关意见,融资性贸易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融资性贸易涉及资金的循环使用,通常以货物/服务作为融资的载体,实现资金的周转。


    第二,为达到融资目的,融资性贸易往往涉及多方参与和复杂的交易结构设计,增加了操作难度。


    第三,由于依赖金融工具,融资性贸易中的信用风险较为集中。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严禁虚假贸易通知》”)对于融资性贸易案件的特点概括为:“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极易滋生腐败。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必须严格禁止。”


    上述《中央企业严禁虚假贸易通知》的内容具体展开为:


    1.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为名,实为融资通道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并不是真实的商业交易,而只是名义上的交易。从模式上看,是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多份买卖合同,同一批货物在关联企业之间多次流转,形成闭环,甚至只是形式上的“货权”流转,真实货物没有流转。


    此类交易虽可能有真实货物支撑,但货物仅在固定的若干家企业内部循环,以便于资金能够流转,货物本身没有实际需要,不具有商业实质。企业多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


    2.资金方对货权缺乏控制


    由于融资性贸易的标的多为空转、走单,货物本身没有转移控制权,或者下游可以直接从上游获取标的。在此情况下,资金方没有直接控制货物。


    3.具有隐蔽性


    融资性贸易中通常会签订完整的买卖合同,也可能会有仓单等完整的货物流转凭证,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从形式上难以看出异常。融资性贸易通常会通过一系列复杂的交易安排,如多次转手、设立中间公司、利用离岸公司等手段进行资金运作,越是复杂的交易链条越容易隐藏真实的资金流向,增加了识别难度。


    此外,如果交易链条中的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则在设计合同和交易结构时会更加注重隐蔽,更加难以识别和监管。


    三、融资性贸易的产生背景


    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通常比较复杂,交易环节的增加必然导致风险的增加,也因为风险较高,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态度愈发严格,从以前的“限制”到现在的“禁止”。但实际上,融资性贸易实际上“屡禁不止”。那么,为什么企业不惜冒险也要进行此类交易呢?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就是:需求+隐蔽性


    首先,我们从资金提供方、资金需求方、金融机构各方的需求来看:


    1.国企/上市公司(多为资金提供方)


    这类主体在融资性贸易中往往是资金提供方,过程中缺乏货权控制,直接面临资金损失的风险。而这类主体冒着风险参与融资性贸易的目的,可能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提高业绩/完成指标:国有企业通常由上级单位制定业绩指标,上市公司则面临着股东和市场驱动下的营业收入、利润等目标。此类主体通常企业规模大、拥有资金优势,在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速放缓时,通过融资性贸易,可以在短期内通过提高交易规模提升账面营收数据,以便完成业绩指标。同时提高营收能够提升市场地位,也有利于提高行业影响力和竞争优势。


    此类主体中,有些是主动参与,内部人员清楚其中的风险,也会尽量选择可控的对手方,此类主体对于资金的损失存在放任或侥幸。也有一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参与其中并且风险发生后才发现交易不属实,此类主体通常是因为风险防控体系不够完善,没有识别交易风险,从而被“忽悠”入局。


    2.中小企业(多为资金需求方)


    该类企业由于规模较小,通常难以达到银行认可的资信条件,也难以提供足额担保,直接从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难度很大,且融资成本较高。但是如果想要扩大经营,资金需求非常旺盛,在传统融资难、融资贵的背景下,融资性贸易不涉及资信和担保,只需要形式上的货物流通,且融资成本通常较低,便成了缓解融资压力的灵活手段,或者是“不得已”的选择。


    3.金融机构(多为资金来源)


    金融机构作为资金来源,资金成本低,出于行业受限,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很多贸易业务不熟悉且缺乏风险防控手段,所以通常以授信的方式围绕一部分资信比较好的核心企业开展业务。不过,金融机构也要完成自己的各项指标,选择金额较大的贸易类业务明显更便捷,加之风险主要由核心企业承担,只要收益能覆盖坏账损失,金融机构并不介意参与其中。


    四、融资性贸易的主要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风险:


    合同效力风险:融资性贸易的合同表面为买卖合同,但实质多为资金借贷,形式和实质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穿透审查此类交易的合同本质,若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可能会按借贷关系处理。如果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同将被判定无效,从而导致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资金和货物安全风险:在委托采购、循环贸易等模式中,出资方往往不实际掌控货物,仅通过单据和票据的方式完成“无实物”交易。一旦融资方违约,出资方无法通过处置货物来弥补损失,资金安全无从保障。


    追偿难风险:融资性贸易高度依赖参与方的信用,且金额通常较大、交易频率较高,若融资方违约,很可能会面临资不抵债、经营停滞。出资方虽可提起诉讼,但可能面临事实还原复杂、司法程序成本高、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导致巨额资金损失难以追回。‌‌‌


    违法违规风险: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背景下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的禁令,可能会面临监管处罚,等等。


    综上所述,融资性贸易虽然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低成本融资目的,但无论从交易角度还是从合法合规角度都具有较大风险,建议需要资金的企业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融通资金,避免一时的便利造成更大的损失。不过,屡禁不止的现象很值得深思:监管部门禁止融资性贸易,表明这类业务不合理、不安全;但正是不合理的业务,却被各类主体持续进行,反映出它在某些特定环境下拥有“市场需求”。值得监管部门思考的是,现在这种“一刀切”式的禁止是否已经是最优解?企业的资金需求和融资难、融资贵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毕竟,企业发展是推动经济活力的重要方式,如何协调资金安全和资金融通效率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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