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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律研究 | 王子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使用其作品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25-10-23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著名的装修设计公司,将其设计师制作的设计作品公开发表在A公司的自媒体账号中。


    B是一名在C公司工作的设计师。日常工作中,B经常从A公司的自媒体账号上下载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作品,向自己的客户谎称为其自行设计。由于A公司的作品质量极高,B因此获得了大量交易机会。B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直接使用A公司的作品,而是自行提供新的设计方案,并因此获利数十万元人民币。


    1

    关于A公司自媒体平台中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判断B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之前需要首先确认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这一问题不仅将在民商事诉讼中决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会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被害人的身份地位。


    实践中,该作品的著作权通常依据A公司与设计师之间的合同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在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享有时,著作权则归属法人享有,法人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视为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设计作品的著作权。


    2

    B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B未经过著作权人A公司的许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向客户展示A公司的作品,应当被评价为“以营利为目的”。但自此之外,完成对B的刑事归责至少仍需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视。


    (一)B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描述的“复制发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权和发行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按照对以上条文的文义解释,B的行为必然触犯了著作权法对作品复制权的保护。如果将一对一的向客户展示作品诠释为向“公众提供”作品,则B的行为也将触犯对作品发行权的保护,但这种理解似是极其牵强的。在著作权领域,发行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比起发表权,发行权更关注作品作为智力成果之载体的市场流通属性。


    案例中,B利用A公司作品的目的,是希望借由A公司高质量的设计作品而在与客户的单独商谈中增加成交概率,为自己向客户出售服务创造更大的可能,而不是希望通过在市场上出售A公司的作品牟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因而不应涉及侵犯A公司对作品的发行权。


    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按照这一解释内容,B对A公司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已触发刑事责任。然而,这一内涵随着上述司法解释的废止而发生变化。


    在2025年4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中,“复制发行”的定义变更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按照这一最新的司法解释,单纯的复制行为已不足以触发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复制发行”的重心已由“复制”和“发行”变更为单向侧重“发行”。因此,B对A作品的复制行为已不能当然视为犯罪。


    (二)B的行为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


    这一问题的答案依然是否定的。根据《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十二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含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由于B是在与客户的商谈过程中,向客户一对一的提供涉案作品,即使系通过微信等信息网络途径进行传播,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做描述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刑法所描述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


    (三)B的获利行为是否触发“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


    1.B的获利不必然属于违法所得


    B在和客户的签约过程中展示了A公司的作品,目的诚然是为了促成交易。但是成功签约后,客户向B给付的委托设计费用却不能当然等同于“违法所得”。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限于B依托被侵害的著作权所获得的直接经济效益,可以对应B直接将A公司的作品“全盘照抄”或“实质相似”的情形。但在B利用A公司的作品成功签约后,在受托项目中自行向客户提供了新的设计作品时,其获得的设计费用就不能当然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2.B的获利不属于“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2025年4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符合其他关于非法经营数额之特别条件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明确对“非法经营数额”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也就是说,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然指向因侵犯作品行为所直接产生的金额。与“违法所得”标准的区别,在于明确只要行为人的经营数额达到标准即可入罪,而不论是否实际获得利益。


    3

    B需要向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B的客观行为因不符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而存在脱罪空间,却不意味着不需要向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以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B未经A公司的许可复制、使用其作品,需要对A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此外,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还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对B进行罚款。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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