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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律师研究 | 赵曾海:企业形态选择的法理逻辑、多维比较与动态适配——兼评中国公司法实践

    发布时间: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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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企业形态选择是商事主体创设与运营的核心法律决策,深刻影响其治理结构、责任范围、融资能力与税收负担,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作为法律赋予商事主体的“制度外壳”,其选择不仅关乎创设程序的简繁,更深刻塑造企业的权利能力、行为边界与责任属性。企业的存在源于对市场交易成本的替代,而不同企业形态实则为降低内部组织成本与外部契约成本的差异化制度设计。在中国市场化改革深化的背景下,创业者、投资者需在多元形态中寻求最优解,立法者亦需通过制度供给回应实践需求。2023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设立类别股等,进一步拓展了企业形态的制度弹性。本文旨在以中国《公司法》为核心,系统比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等主要形态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差异,构建包含控制权配置、责任隔离需求、融资规模、税务筹划与政策合规在内的多维度选择模型,并结合数字经济与ESG发展趋势,提出企业形态决策应遵循“动态适配”原则,为企业法务实践与立法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主要企业形态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比较




    目前,我国的企业形态大致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企业形态具有独特的法理逻辑和制度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LC)是封闭性与人合性的经典范例。其核心优势在于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有效隔离风险。治理结构上设置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但允许章程自治(如2023年《公司法》第46条明确章程可排除董事会职权)。股权转让受严格限制(《公司法》第84条优先购买权条款),维护“人合”属性,因此特别适用于中小企业、初创公司、家族企业等强调控制权集中与股东信任的场景。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则是资合性与开放化的精确模板。股东同样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但其治理结构更为严格,强制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上市公司还需设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公司法》第121条)。其最大优势在于强大的融资能力,可公开发行股份(IPO)、债券,具备极强的资本聚合功能。2023年《公司法》第152条引入的授权资本制,进一步提升了融资灵活性。股份公司内部可细分为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东人数200人以下,具有一定封闭性)和上市公司(受《证券法》与交易所规则严格监管,信息披露成本高)。


    合伙企业则体现了高度的契约自由与责任连带特性。其中,普通合伙(GP)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适用于依赖专业信用的服务机构如律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合伙(LP)则区分责任: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这种结构使其成为私募基金(如红杉资本中国基金)的主流形态。合伙企业的治理高度依赖合伙协议自治,结构灵活。


    最后,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是投资者人格与企业人格混同。投资者需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其结构简单,决策效率高,但融资渠道受到极大限制。




    企业形态选择的多维决策模型




    不同的企业形态有着不同的优缺点,故企业形态选择并非单一维度的考量,而需综合运用包含责任隔离需求、控制权配置偏好、融资规模与渠道、税收负担优化以及政策与行业合规等因素的“动态适配”模型。


    在责任隔离需求方面,高风险领域(如科技研发、金融)强烈倾向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利用有限责任筑起“法律防火墙”,例如生物医药初创企业首选有限责任公司以隔离研发失败风险。相反,低风险或依赖信用的领域(如咨询、设计),普通合伙企业则能通过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彰显信用(如麦肯锡采用合伙制)。


    控制权配置偏好是关键因素。创始人控制需求强的企业倾向于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依靠同股同权和限制转让条款)或担任有限合伙的GP。若追求分散投资与职业经理人治理,股份公司更为合适,尤其是采用同股不同权架构(如小米港股上市采用AB股)。


    融资规模与渠道直接决定形态选择。需要大规模长期融资的企业必然选择股份公司,因其具备发行股票、债券的法定资格,2023年《公司法》授权资本制(第152条)赋予董事会灵活发行股份的空间更是显著提升了效率。对于依赖风险资本融资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如高瓴资本)是行业标配,完美契合GP专业管理与LP被动投资的需求。


    税收负担优化也是重要考量。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因采用穿透税制(先分后税或仅个人所得税)而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优势。而股份公司则更容易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条件,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如15%所得税率)。


    此外,政策与行业合规要求构成硬性约束。例如,金融、教育等行业常存在形态限制(如商业银行必须采用股份公司形式),国有企业改制通常也需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以符合国资监管要求。




    中国公司法修订(2023)的革新影响



    2023年《公司法》修订显著丰富了企业形态的制度供给,深刻影响了选择逻辑。类别股制度(第144条)允许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特殊表决权股等,使股权结构设计得以高度定制化,满足不同投资者的差异化诉求(如蚂蚁集团曾计划上市采用的“同股不同权”架构)。授权资本制(第152条)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在授权股份数额内灵活发行新股,大幅提升了融资效率,使股份公司对处于快速成长期的企业更具吸引力。同时,修订案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登记制的完善(第47条)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引导投资者根据实缴能力更理性地选择企业形态。以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在香港上市的过程,充分体现了形态变更的价值:获得了国际资本市场融资渠道,得以利用H股规则实施股权激励,显著提升了品牌公信力与透明度;当然,这也伴随着严格的财报披露与监管压力等成本。



    新兴趋势与企业形态选择的动态适配




    企业形态选择必须回应时代变革。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型组织,如DAO-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对传统形态的责任归属与治理规则提出了全新挑战。ESG合规要求的兴起也带来影响:上市公司因严格的ESG披露要求导致治理成本攀升,而非公众公司则可能因良好的ESG评级获得融资便利。


    更重要的是,企业形态选择应遵循“动态适配”原则,随企业生命周期演进适时调整。典型的路径是:初创期可能选择结构简单、成本较低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进入成长期,为平衡控制、融资与风险隔离,往往转向有限责任公司;在需要大规模扩张的扩张期,非公众股份公司成为更优选择;最终到达成熟期,寻求在公开市场融资或提升公信力的企业,则可能迈向公众公司或上市。




    结论与建议




    最后,企业形态选择是融合法律理性与商业智慧的复杂决策,不存在普适最优解。中国《公司法》(2023)通过类别股、授权资本制等创新,显著增强了股份公司的制度竞争力,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合伙企业的税制穿透优势等依然不可替代。


    对企业的实践建议是:开展“法律-财务-战略”三维综合评估,避免单一维度决策陷阱;高度重视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个性化设计,在法定框架内最大化自治空间;并建立形态动态审查机制,根据企业规模、行业环境、融资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


    对立法者的建议则着眼于未来:需警惕并探索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泛化”可能带来的有限责任滥用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完善非公众股份公司的监管规则,在促进融资便利与保障投资者保护之间寻求精妙平衡;同时,必须前瞻性地研究新型组织形态(如DAO)的法律定位,为持续的商业创新预留制度空间。


    归根结底,企业形态的本质是“一组契约关系的法律节点”。其选择不仅决定了组织形式,更深刻定义了企业在市场生态中的生存逻辑与发展边界。唯有深刻理解其制度内核,方能有效驾驭形态之力,铸就坚实持久的商业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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