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编撰原则:应该强调坚持现实性、进步性与人民主体性
在编撰《生态环境法典》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突出强调三项关键原则,这些原则不仅应在法典总则中体现,更应贯穿于具体条款之中。 首先,应坚持现实性原则。环境法治的痛点在哪里?为何在高度重视的今天,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认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法治的真正短板,尤其体现在环境司法领域。当前问题不在于法律不完善,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在于公众法律意识淡薄,而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未能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借此法典编撰之机,应当着力补足这一短板,为法治建设提供实质性推动。遗憾的是,这一点在现有草案中未得到充分重视。 其次,应坚持进步性原则。生态环境法典应吸收已取得的环境法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此基础上继续前进,坚决不能倒退。我们应当守住自《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2014年新《环保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立法和实践成果。不倒退、不反弹,向前发展,这应作为本次法典编撰的底线,只有这样,才能编撰出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要求的环境法典,使环境法典成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的善法。 最后,应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我们应贯彻宪法以及党的宗旨中明确规定的"人民主体地位",依靠人民、为了人民。在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领域,人民的主体地位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参与权、对政府机关的监督权必须落到实处,不能停留在口号层面,而应具体落实在法典条款中。如果法典仅笼统规定公众参与权,而缺乏确保落实的具体条款,实质上将背离立党为公、建国为民的初衷。 二、关于草案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143条与第1068条的矛盾问题 “草案”原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草案第143条限定社会组织只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第1068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在文字表述上未排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条存在矛盾。 建议: 将第143条与第1068条合并为一条,直接采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表述。 理由: 1. 143条限制了环保社会组织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不允许代表社会公众的社会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力,与宪法规定相悖; 2. 在环境保护领域,允许社会公众以通过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却不允许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形式,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环保组织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与环保是多数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已为实践所检验; 3. 大型环境违法案件背后往往存在渎职或者内外勾连等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行政、促使行政合法应该是重点,符合我国的现实; 4. 虽然司法实践中实际限制了环保组织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现行法律层面上未明确禁止,这既保证了法理顺畅,也为未来发展留下空间。
(二)关于第1066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前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 未对"损失"概念加以限制; 2. 未明确磋商和诉讼的序位; 3. 未能针对现状立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被严重滥用,成为阻击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工具。 建议: 1. 对损失加以限制,仅"特别重大损失"才能由政府提起诉讼; 2. 明确政府部门诉讼序位排在环保组织之后,规定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后政府不再进行磋商和诉讼,而应加入现有诉讼,支持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 理由: 1. 政府磋商和诉讼被赋予优先权后,常被用作阻击环保组织公益诉讼的手段,且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沦为对污染企业"放水"的渠道; 2. 若不对"损失"概念进行限缩规定,将导致地方政府被迫处理大量案件,既浪费行政资源,又增加司法负担。诉讼本不应成为政府的主要工作方式,而应更多地发挥监管和保障功能。
(三)关于第1069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 问题: 1. 未规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序位; 2. 未明确检察院对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支持,现实中当社会组织在检察院公告期内接手公益诉讼案件后,检察机关往往完全退出诉讼程序,不再提供任何支持,导致环保组织在后续诉讼过程中面临巨大困难; 3. 未明确规定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诉讼; 4. 仅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 建议: 1. 将第1069条修改为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2. 延续司法实践中的规定和做法,明确规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保留现行公告30天以上的时间,如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则由社会组织继续公益诉讼工作,检察院作为支持人参加后续诉讼; 3. 明确规定针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社会组织已提起诉讼的,检察院不得重复提起诉讼。
(四)关于第1072条公益诉讼证据问题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三)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问题: 1. 将社会组织、政府部门、检察院这三个不同主体的举证责任同等化,忽视了实际能力差异; 2. 未保留2014年《环保法》实施以来的“初步证据”制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只要求环保组织提交证明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和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据; 3. 忽略了现行法律中对公益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法官依职权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公益诉讼中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的法定义务,忽略这一义务是目前造成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大面积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建议: 1. 在第1072条中增加规定: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损害或损害风险的举证可达到初步证据程度即可; 2. 环保组织对损害数额和修复费用的举证规定应该沿用现有规定,即只要环保组织说明损害数额和修复费用以鉴定评估为准的,该部分证据就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以法院委托而得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3. 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必须依法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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