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数字人是数字时代下的产物,其可以与真人自然交付、沉浸式体验、使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互联。还有以下四大特征:一是数字化属性;二是身份化属性;三是可视化呈现;四是人格化互动属性。虚拟数字人是相关企业满足市场需求、获取交易机会和实现科技创新的重要资产。因此,在人工智能越来越被普及之后,也有越来越多的创作者下场,开始使用AI,来创作自己的一些作品。 本文将谈及的就是众多创作者最关心的一个问题:AI侵权及版权问题。
一、数字人侵权系列案件 虚拟数字人内核分为2种驱动:真人驱动或者是算法驱动,如真人驱动型虚拟人与智能驱动型虚拟人。虚拟数字人属于新生事物,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对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的定性。因此,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定性难以确定。最大的争议是:虚拟数字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笔者将通过案例来评析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了解分析实务中对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 全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侵权案 2019年10月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该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某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的两段被诉侵权的视频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且其在视频中对于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改并替换成其本公司的商标,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三个核心关键点:第一,虚拟数字人Ada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主体;第二,不论是从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角度,还是其现有“自主”程度角度出发,虚拟数字人依然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第三,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在该案中,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在该案中,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的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该视频内容并非简单分享,而是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对于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否认及其本身形象作为著作权所保护对象的肯定,一方面可以为以后相关技术引发的纠纷来确定规则,另一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二: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另一个典型案例是2024年4月23日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原告获赔25万。 原告殷某作为配音师,发现自己的声音被一款名为“魔音工坊”的APP以“魔小璇”出售。殷某随即以被告行为侵权为由,将“魔音工坊”的运营主体北京某智能公司等五被告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 被告某影音将原告为其录制的3本书的音频交给被告微软中国,被告微软中国又将原告的声音提炼了AI声音模型,并向被告上海某网络和被告北京某时代授权对外出售。然后北京某时代又跟小问某签了采买合同,最终小问某买了微软中国的殷某的AI声音模型,上架到“魔音工坊”上。虽然某影音称自己有那3本书的音频的著作权,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殷某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所以虽然没有侵犯“著作权”,但是侵犯了原告殷某的人格权。 根据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明确将声音权益作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即人格权。 所以最后的判决是,某影音和微软中国有明确的侵权行为,要赔25万。而另外三被告属于是买卖关系,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赔礼道歉。 案例三: AI奥特曼侵权案 用AI直接创作的内容,会有侵权的可能吗?明确的说:会。AI分为服务技术支持者(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运营者)、服务使用者(用户)。 最典型案例就是广州互联网法院判的(2024)粤0192民初113号案件(AI奥特曼侵权案)。 原告是奥特曼中国区的版权代理商,被告是经营着某AI网站(化名Tab)的公司,Tab网站提供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的服务。原告指控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通过AI生成了与其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如用户输入“生成一个奥特曼”,即生成奥特曼形象图片;输入“奥特曼融合美少女战士”,即生成奥特曼身体拼接美少女战士长发形象的图片等。而且该网站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知识产权法有一个特别古老的原则就是常识,如按照个人常识就能够判断所生成的这个图片,明显就是一个侵权图片,那就构成侵权。除非能证明除Tab网站的AI公司里没有人了解奥特曼形象,也从未接触过奥特曼形象。 虽然Tab只是一个接别人绘图API的网站,但是根据《AIGC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Tab网站被认定为服务提供者(运营者),构成实质性侵权。 最后的判决是原告胜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索赔以及在停止生成奥特曼形象的请求。但没支持原告请求删除模型训练侵权数据的要求。原因是该案的被告只是AIGC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服务技术支持者(模型开发者),大模型是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原告也没有追加第三方公司为共同被告。 不过,根据我国《AIGC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如想通过算法备案,就必须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如涉及知识产权的,则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所以对于普通用户是否侵权其实已经很清晰了,版权是一条非常完整的,且不可中断的链条。不管素材是在模型端,还是在数据传输的中间,只要出现版权问题,就会一直延续下去,不会因二次加工或因基数庞大用户群,就让已经出现的侵权风险消失。 二、数字人法律问题思考延申 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 当前,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与历史上很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技术的发展过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的判决书中写指出,“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AI奥特曼侵权案的判决书中表示,“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的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 三、总结 最后,笔者期待着未来能够有更完善、全面、灵活的措施推动技术进步,同时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更能在服务技术支持者(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运营者)、服务使用者(用户)三者之间找到平衡。大家既做新技术、新科技发展的受益人,又做推动新技术、新科技在法律框架下健康发展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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