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了“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问题,体现了党中央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本系列文章聚焦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围绕“新型”“隐性”腐败行为,突出实践、实战特性,立足侦办、辩护双方,进行案例式讲授、“攻防型”辨析、互动式研究,旨在助力读者理解掌握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要点,提升辩护、预防技能。
Part.01 案情简介
L市粮库和L市面粉实业总公司成立了J公司,后改制为民营企业。作为J公司股东之一,L市粮库主任甲的股权由J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乙代为持有。 J公司改制后三年间,多次向L市粮库借款,借款金额计约5000余万元,为感谢甲对J公司借款的帮助,乙先后多次以J公司“预分红”形式给予甲好处费共计70万元。
Part.02 谈话思路演示
办案人员要在谈话笔录中获取有利于定罪的言词证据,也就是要在笔录提纲中,提前设计好取证要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模拟演示谈话提纲,也是控辩双方的较量。
对甲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与乙如何商议“预分红”事宜的? 甲:乙只说了要“预分红”,具体如何分,分多少我都没问。 办案人员:为什么对“预分红”的具体情况不过问? 甲:我明白乙是想通过“预分红”给我好处,所以就答应了,没多问。 办案人员:你是如何为乙提供帮助的? 甲:承诺或者给人打招呼。 对乙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J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有无条件“预分红”? 乙:J公司无实际及可预期收益,不符合“预分红”条件。 办案人员:各股东比例是多少?按照比例,应给甲“预分红”多少? 乙:没有按照实际比例“预分红”。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给甲70万元“预分红”? 乙:为了对甲帮助办理借款事宜表示感谢。 办案人员:在J公司借款事项上,甲是如何提供帮助的? 乙:明确请托过甲帮助办理借款,最后借款获批了。
Part.03 定性结论
甲收受J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以“预分红”名义送的70万元,符合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规定。
Part.04 认识误区 误 股东领取“预分红”款系民事行为,受《公司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是公司法人及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不构成犯罪。
正 “预分红”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预分红”的做法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甚至以“预分红”之名行行贿之实,就应当根据相关言词证据、公司股东获取利益情况综合判断,来揭开“预分红”面纱。 同时,也应当正确理解到,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能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刑法》亦规定罪刑法定,公务人员若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参与了营利性活动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受贿)。
Part.05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Part.06 启示与思考
日常生活中常常见到,为了达到“以钱买权”的目的,行贿人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有的领导干部会“迷失”在请托人设置的各种“迷人的面纱”之下。比如此案中,把行贿款与股东权利“捆绑”在一起,将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交织在一起,极有可能会使受托人“信以为真”,“傻傻分不清”自己的行为到底是行使权利还是违法犯罪。 但无论受贿人与行贿人以何种形式加以掩饰、或事后以各种说辞进行狡辩,企图瞒天过海掩盖其中违法勾当,只要做到权与钱“隔离”开来,就一定能够“不畏浮云遮望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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