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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刑辩 | 单位受贿罪典型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24-04-09

    2024年3月28日,嘉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安鸿鹏律师组织的【职务犯罪实务问题研习(第八期)】活动在嘉潍所成功举办。本期研习活动围绕单位受贿罪的一则典型案例——“为拉赞助执法不严 利令智昏集体追责”展开,透过本次深入研习,我们加深了对单位受贿理论概念与实务问题的理解,获益匪浅。今天,我们一同梳理这次研习所带来的收获。


    收获一:职务犯罪具有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的特点。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的犯罪,也包括企业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犯罪。上述“权力”或为国家机关赋予的公权力,或为在公司、企业等单位行使的公共权力。


    收获二:职务犯罪与普通大众紧密相关。


    大家可能不是领导干部,但在生活、工作中或多或少地接触领导干部。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持续不断开展,这类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职务犯罪案件受到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这类案件与普通大众关系越来越紧密。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也引起了各界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本修正案重点聚焦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问题以及行贿行为,未来的一段时间,可能将有大量这类案件和法律问题出现。


    收获三:刑法修正案(十二)有哪些重点?


    1、对一系列涉企腐败罪名条文作出调整


    修改《刑法》第165条、166条、169条,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将上述犯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了民营企业。


    2、进一步明确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


    修改《刑法》第390条,将党中央确定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从重处罚,具体包括七种情形: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修改了《刑法》第387条、391条、393条


    调整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和受贿罪、行贿罪法定刑相衔接。


    收获四:厘清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关系。


    1、什么是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即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负刑事责任,概括式定义,但没有将其外延和内涵进行清楚的界定。


    (2)单位犯罪的学理解释:张明楷教授表示,“单位犯罪是由相互联系、有组织、有系统的自然人组成的整体。它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与个人犯罪是对立的。”


    综合上述概念,可以认为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而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2、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关系?



    _

    单位受贿

    个人受贿

    联系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区别

    主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自然人

    行为方式

    单位意志支配,利用本单位职务之便,通过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

    个人意志支配,个人实施

    受贿所得财物归属

    单位所有

    个人所有

    量刑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收获五:涉嫌单位受贿罪可能会被调查问及哪些问题?


    1、举例说明


    以某市安监局以募集企业“捐款”为名收受贿赂一案为例:


    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甲担任C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市安监局筹建某项目,其中子项目绿化工程预算金额为68万余元。项目建设过程中,甲决定将绿化工程的68万余元用于指挥中心道路铺设柏油。


    为筹集绿化工程资金,甲与时任市安监局非煤科分管副局长乙等人商量决定由相关被监管企业为绿化工程捐款。2014年5月,非煤科科长丙按照甲和乙指示,打电话要求F矿业公司等20家企业代表到市安监局参加安全生产座谈会。会上,乙提出指挥中心绿化工程缺少资金,请各企业予以支持,甲表示对为市安监局作了贡献的企业,将以服务为主,不进行处罚。参会企业代表为与市安监局搞好关系,均表示愿意捐款,并将数额报给丙。会后,陆续收到18家参会企业的捐款共计252万元,并将此款用于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5月,甲在市安监局局务会上提出,对于捐款的企业要讲诚信,两年内不要去执法,没捐的企业,要去执法。此后两年,市安监局对上述赞助企业没有任何执法处罚记录。


    2、可能被调查问及的问题


    (1)组织相关企业开会的情况?当时怎么说的?

    (2)企业为什么会捐款?

    (3)为什么未对捐款企业执法?

    (4)不对相关企业执法,是否违反工作规定?

    (5)为什么要组织企业捐款?


    3、上述问题的取证要点


    (1)单位主管人员确实号召企业捐款,并承诺不予处罚。

    (2)企业不得不捐款,不捐款就会受到执法检查,有可能被处罚。

    (3)安监局两年内不执法的原因是履行主管人员做出的承诺。

    (4)不对相关企业执法,违反了工作纪律以及涉案主要法规依据。

    (5)组织企业捐款的目的是让单位得到好处,筹集绿化资金。


    收获六:犯单位受贿罪会被“双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收获七:引发的思考——一分好处不收,也能构成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单位主要领导,为了单位利益,组织被监管单位或者个人捐款,即便本人未收受一分好处,也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单位组织“捐款”,应从本质上判定“捐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判断是否与为被监管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相关。单位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担任主要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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