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国际上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则和实践情况
国际上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则主要由国际仲裁组织、国际法院以及各国的仲裁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下文将列举一些国际上常见的仲裁保全规则和实践情况的概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是一个由联合国负责贸易法律的国际机构,其仲裁规则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正式通过。该规则适用于国家与私人间的投资争议仲裁、多方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员责任的豁免、仲裁费用的控制等问题。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员会负责关于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1]。UNCITRAL的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为国际仲裁提供了一种统一的法律框架。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的第26条“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规定了关于仲裁保全的内容,第1款和第2款对于保全的决定和执行机构进行了规定: 款数 主要内容(2010修订版)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准许临时措施。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grant interimmeasures.[2]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争议的最终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命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例如但不限于(a) 在争议裁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以下情况的活动:(i)目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 (ii)对仲裁程序本身的损害;(c)为后续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d)保全对解决争议/节分可能有关系的重要实质证据。 An interim measure is any temporary measure by which,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issuance of the award by which the dispute is finally decided,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ders a party, for example and without limitation, to: (a) Maintain or restore the status quo pending determination of the dispute; (b) Take action that would prevent, or refrain from taking action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i) current or imminent harm or (ii) prejudice to the arbitral process itself; (c) Provide a means of preserving assets out of which a subsequent award may be satisfied; or (d) Preserve evidence that may be relevant and material to the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3]
该条的剩余几款规定对具体条件、担保、范围、错误赔偿等进行了规定。可见,在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中,仲裁庭是具有受理、审核和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权限的,这一点与我国现有的人民法院独占审查、仲裁庭无权审查不同。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主持制定的,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宗旨是为了呼吁世界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进行统一调整,提供示范文本,帮助世界各国完善国内立法、减少差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没有强制执行力,供成员国制定国内法时参考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具体条文为:“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4]
《纽约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一般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1959年6月7日实施。《纽约公约》的内容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旨在促进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是国际上用于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为相关的保全措施提供了国际法的基础。《纽约公约》本身未包括有关仲裁保全的专门条款,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保全的问题通常在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协议中得以规定。当事人对于保全措施的诉求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协议确定,也可以由仲裁规则或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定来确定。
其他国际通用规则
除了上述重要的规则外,还有其他国际通用的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则,简要介绍如下: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全球最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对仲裁保全有详细规定,主要条款包括第28条“临时性措施和财产保全”、第29条“临时性措施的请求和程序”、第30条“保全裁定的执行”以及第37条“保密性”。ICC规则授予仲裁庭广泛的权力,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中止期间或结束后采取一系列临时性措施的权力,包括可能涉及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使得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裁决的执行或防止可能的损害。同时,ICC规则还对保全申请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规定,规定了请求和程序的细节,包括请求的书面形式、对方当事人的通知、听证程序等,以及仲裁庭的保全裁定应该如何执行等内容。这些规则有助于确保保全请求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保障保全行为的顺利完成。 国际中介与仲裁院(SIAC)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亚洲最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也涉及仲裁保全的程序,主要条款包括:第26条“临时性措施”、第27条“临时性措施的程序”、第28条“保全裁定的执行”、第29条“保全和裁定的保密性”以及附录4“仲裁庭的紧急权力规则”。SIAC规则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对财产保全和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职权,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中止期间或结束后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包括可能涉及财产保全的措施;规定了请求和程序的细节,包括请求的书面形式、对方当事人的通知、听证程序等,同时允许仲裁庭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立即行动。SIAC规则与其他主要的国际通用规则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基本一致,更为细致。 瑞士国际仲裁法院规则(Swiss Chamber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Rules): 瑞士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也包含了与仲裁保全相关的规定。该规则赋予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以保障争端当事人的权益。主要包括第28条“临时措施和财产保全”、第29条“保全裁定的执行”、第30条“保全裁定的救济”。瑞士国际仲裁法院规则亦赋予了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中止期间或结束后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对于保全裁定的救济手段,包括可能的赔偿等。 国际法院(ICJ)和国际刑事法院(ICC)规则: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也涉及了一些与仲裁保全类似的措施,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以维护正义和防止不可逆转的损害。通过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赋予仲裁机构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并非不可行或首创性举措,而在我国,或许是由于司法机关的公职属性,以及我国政府指导群众的管理模式,导致仲裁制度始终有一定“水土不服”的情形。因此,借鉴国际通用的做法和经验,对于改善我国仲裁保全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引用: [1] 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8%81%94%E5%90%88%E5%9B%BD%E5%9B%BD%E9%99%85%E8%B4%B8%E6%98%93%E6%B3%95%E5%A7%94%E5%91%98%E4%BC%9A%E4%BB%B2%E8%A3%81%E8%A7%84%E5%88%99/7116337?fr=ge_ala,查询日期2024年1月5日。 [2]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as revised in 2010) Article 26,p17. [3]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as revised in 2010) Article 26,p17. [4]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ml-arb-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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