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企业的产品与服务质量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这既涉及消费者的购物意愿,也关系到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因此,电商企业务必对产品与服务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以规避由质量问题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
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以自营业务标识销售食品,或者实际上从事自营业务并销售食品却未标注自营,而这些销售的食品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若消费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逃避责任。
2020年9月9日,A在B平台共计购买4包内蒙古恒都去骨羊后腿肉,在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在河南驻马店生产且包装无任何内蒙古字样,与商品页面名称不符。此外该商品页面明文写明拒绝碎肉,但郑某购买产品化冻后变成了血泥状物。郑某联系B平台要求售后,双方就售后方案协商未果,A诉至法院要求B平台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自营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由B平台公司标记为“自营”,消费者发生纠纷开具发票时才知晓实际经营者为平台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天津贸易公司,这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显著标记义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B平台公司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发票显示主体确定合同相对方,进而认定某平台公司不是涉案纠纷中的适格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再次审理时,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判决某平台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某天津贸易公司对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模式开展经营:一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是自营模式,即作为交易当事人直接进行交易。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即为食品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交易相对方的身份对消费者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经营者应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诚实告知有关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 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在其平台上进行自营业务,有义务明确标示自营和非自营业务,避免误导消费者。然而,实际中存在电商平台标记自营但实际经营者不符,导致消费者难以追索权益的情况。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误导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要求平台承担食品经营者责任。 作为平台管理者,电子商务平台在了解或应当了解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时,应迅速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若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平台可能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若电子商务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未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受损,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市场监管部门也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对平台进行罚款。
A某诉称,其同行人B某州于2018年11月通过手机C公司APP下单,从广州运送货物到深圳,C公司接单后指派D某驾驶小型车承运。途中发生单方道交事故,造成A某受伤并被实施开颅手术。交警认定D某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A某诉请D某建赔偿阶段性医疗费用331576.68元,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联合财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C公司辩称,其仅为用户提供免费信息服务,与承运司机D某和托运人B某州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其并非承运人或营运资质挂靠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承运司机D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C公司对黄某建未尽营运证照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审法院综合考量C公司在互联网物流电商的业界规模及其未尽审查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审查瑕疵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受害伤者A某重伤治疗需要以及承运司机D某的赔付能力,酌情将C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比例由100%改判为50%。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解读该条款的“相应责任”时,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意图,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间选择适用的责任形态。鉴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是电商经营模式需重点保护的权利,电商平台对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应承担更高的审核义务。对于因平台注册司机承运而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况,同样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遵循“举重以明轻”原则,若造成财产损害同样适用该规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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