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商平台上提供的商品剔除了中间商赚差价,少了线下门店的成本支出,往往物美价廉,但是随着线上商品的竞争日益增大,许多电商企业为了更好地吸引消费者,便开始在价格上做起了文章,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比较常见的情形就有先调高价格,再采用划线价、促销价、补贴价等虚假降价的价格出售。
2012年8月9日,李某在某宝网购买了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成交价为8394元。交易完成后李某查询上述网页发现,其购买的白酒在A公司的某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李某与A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退货、退款手续,酒仙公司赔偿李某8394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李某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
在本案网络交易过程中,A公司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某在请求赔偿过程中与A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因A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某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终,受诉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李某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
2020年“双十一”过后,针对“双十一”前后先提价后打折、虚假促销、 诱导交易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对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电商平台,作出分别罚款5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
电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电商企业在价格营销的过程中,标价应当与实际交易相符,利用不正当的价格作为噱头吸引消费者,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电商企业在广告宣传方面不断推陈出新,从图片、视频再到直播的方式,极大促进销量的同时,也应当遵循《广告法》中的有关规定。
原告李某通过某宝账号为“浅笑xxxx”的名义于2016年5月18日在某猫网络平台购买被告以“音某数码专营店”名义销售的某电容麦k歌录音话筒套装一套(以下简称电容麦套装),价款为2599元。涉案产品网页显著位置上有“顶级K歌声卡淘宝销量第一”字样。
本案中被告音某公司销售的电容麦套装使用“顶级K歌声卡”“淘宝销量第一”等宣传用语,属于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99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77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通过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平台的“某TV旗舰店”购买“某家庭影院投影仪”一台,支付货款5999元。该产品的介绍中载明:亮度3000—4000(lm)。2018年4月23日,周某就案涉产品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光输出检验,光输出检验结果为292lm。周某委托检验花费检测费1000元。
某公司对涉案产品在购物平台进行网络宣传时称产品亮度达到3000-4000lm,但该产品经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光输出即亮度仅为292lm,且快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快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存在错误认识后购买产品并受到损害,快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法院判决快某司退还周某货款5999元并赔偿周某三倍价款17997元。
在电商企业对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通常会对关键功能、指标以及相较其他产品突出的部分进行重点宣传。为了提高销量,在文案中往往存在部分夸大的地方,采用“最高级”、“最佳”等极限词,在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中指出,广告应当真实、客观的介绍商品或者服务。在激烈竞争的商业社会,广告主希望树立商品与服务的“最好”的形象,以此吸引消费者。但任何商品服务的优劣都是相对的,具有地域或者时间阶段的局限,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语言,违背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例如即使曾经是最高级的技术,也可能在广告发布期间产生了更高级的技术。在广告中使用这样的词语,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也可能引起商家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明确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电商企业的广告宣传要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出现夸大、过于绝对化的极限词汇,否则可能涉嫌违法。
在电商行业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过程大多发生在线上。面对摸不着的商品,除了价格外,消费者一般还会通过卖家的信誉和其他买家对商品的评价来综合考量拟购买的商品,买家评价好的商品,也更容易被推荐,“刷单”行为便由此而来。实质上,“刷单”行为是一种互联网环境中典型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汉某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的运作方式为:在软件内展示合作商户的店铺地址、电话、商品及服务等信息,消费者在店铺进行消费后可在该软件上对相应店铺进行打分与文字点评,打分与文字点评均显示在该店铺主页内并对所有软件用户可见。金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客”软件的运作方式为:消费者可提前在“某某客”软件预约与金某公司合作商户对应的“捧场红包”,消费者在对应商户进行消费并在点评类网站上对该商户进行点评后,经审核可以兑换并提现之前预约的“捧场红包”。汉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诱导消费者增加汉某公司平台门店好评量或进行虚假好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汉某公司商誉及其他商家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汉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51500元。
汉某公司所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吸引消费者及商户下载并使用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通过提供真实有效的店铺数据帮助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同时为平台内各商户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金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捧场红包”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其合作商户在“大众点评”平台进行特定分数的好评、评论、收藏等行为,造成了平台内所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该平台的信用体系,同时也扰乱了平台内商户的竞争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金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汉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57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商品经营者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刷单”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网络市场秩序,更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从事还是购买“刷单”服务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未完待续)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 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80182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