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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研究 | 商标经营资源对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1-05

    特许经营合同虽属于合同,但又区别于一般合同。合同是否涉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经营资源是区分特许经营合同和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等合同的主要区别。《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上首先明确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才是特许人。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特许人必须具备经营资源,如合同不涉及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则难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之所以将合同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其意义在于判断能否适用特许经营合同特有的冷静期内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规定及特许人信息披露不真实、完全,被特许人主张撤销、解除合同等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时也通常先审理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见,商标、商号、专利等经营资源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及合同的效力与稳定性。实践中,以商标、商号经营资源为内容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较多,本文仅着重分析商标经营资源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影响。


    一、常见的与商标经营资源相关的诉讼理由



    1、 不具有商标经营资源



    近些年,被特许人因各种原因不想再经营特许合同而以“未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未获得他人授权”等为由向法院诉请撤销或解除合同的纠纷增多。法院通常认为如因不具备商标等经营资源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落空的,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在特许经营磋商过程中,特许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被特许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2022)沪73民终449号民事判决、(2023)鲁02民终3803号民事判决、(2022)沪0117民初17440号民事判决。


    该类纠纷中争议较大的是商标未注册是否一定导致合同解除或属于合同欺诈情形。该焦点的核心在于“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经营资源”?对此,司法领域的意见基本是一致的,即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经营资源1,如在(2021)沪0115民初3508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漫某授权袁某使用的“鹿角巷”商标未能注册成功,但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并对袁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不具商标经营资源情形,应当从特许人“商标”权属状态、所做宣传、声明等方面判断是否能够达到合同解除或合同撤销程度。


    2、虚构商标历史



    商标是特许经营中的核心经营资源,通常而言,商标持续使用历史越长,商标积累的商誉越高,商标的使用历史也是企业规模、企业实力、特许人履约能力强弱的潜在表现,商标商誉或者说商标历史与合同目的直接关联,直接影响被特许人作出是否加盟的抉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但并非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都能成为被特许人解除或撤销的理由,法院在实际审判中通常考量双方的证据、特许经营业务的运营状况等因素判断特许人虚构商标历史信息是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如在(2017)京民申2968号再审裁定中,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虚构“魏老香火锅”是祖传秘方、有1300年酱香历史,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被特许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特许人虚构历史背景行为对其开展特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并对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3、商标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此种情况可以理解为,特许人已不具备合同履行所必须的经营资源,并实质性影响到特许经营的内容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经营合同。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被撤销的原因有三种类型,其一是未按商标注册证上的标样、内容使用商标被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其二是沦为通用名称依申请被撤销,其三是常见的类型即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被撤销。而商标被无效宣告的理由依据较多,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但概括来说是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被无效,或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被无效。


    商标经营资源一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通常引发一些列诉讼,被特许人纷纷起诉特许人主张授权使用的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如在(2022)辽01民再225号、(2022)辽01民再226号判决书中被特许人不能继续使用“永康降度”注册商标等开展宣传和经营活动而被判决返还部分加盟费。


    4、冷静期内未使用商标经营资源



    冷静期内未使用商标经营资源是诉讼中主张比较多的理由。《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是被特人的任意解除权,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的“冷静期悔约特权2”。但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行使后并不意味着已支付的加盟费或品牌使用费等就能如数返还。法院更多地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如被特许人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即便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也应当支付经营资源使用的对价3


    因此,此类纠纷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经营资源的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特许人将商标等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要求被特许人按统一的商标颜色、规格使用在店招上、店内展柜装潢上。因此经营资源使用行为判断则主要体现在“特许人是否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信息、是否存在商标授权、是否提交商标物料、指导具体使用方式、被特许人是否已用于店招、门店装潢,门店是否已正式运营”等方面的证据进行考量。


    5、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长于商标权有效期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条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商标同样也具有专用权有效期,如商标未进行续展(包括专用期内续展和宽限期内续展),则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终止,参照前述专利合同规定,商标权人同样不得与他人订立超出商标有效期限的许可合同,如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长于商标权有效期的,则超出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时间上的可分性,这里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是部分无效,仅是“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超过经营资源法定期限的部分约定无效”,北京高院对此有明确的规定4


    6、商标品牌价值下降



    在案例检索中,以商标品牌价值下降主张解除合同的判决并不多,但值得提出来思考与研究。在(2021)浙0109民初21609号及(2021)浙0109民初21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定:被特许人通过与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希望基于品牌的商誉给经营店铺带来收益,特许人除了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义务以外,还负有维持商业品牌价值的附随义务,但特许人在网络上出现负面新闻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进行应对,亦未与被特许人进行妥善沟通,导致诸多被特许人诉至法院主张退还费用,对品牌形象造成影响,客观上对被特许人的区域代理权的招商产生影响,进而判定特许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与特许人有关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媒体曝光等事件往往会波及特许人企业及商标的商誉,但与前述5项理由相比,前述5项理由基本属于客观事实,特许人不具备客观事实条件或未披露客观既定事实可以适用解除权或撤销权,但商标品牌价值下降则属于主观判断范畴,商标品牌价值是否下降的判定过于主观,而且商标品牌价值是否下降也需要时间的认证。


    此外,对特许人而言,特许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授予商标特许经营资源以及为被特许人提供成熟稳定的经营模式,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所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更何况,特许人在经营合同通常约定被特许人不得做出降低、损害公司商誉的行为。


    因此作者认为商标未来价值的风险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期的内容,如商标商誉下降并非特许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则商标品牌价值下降应当归属于投资风险。但如被特许人特许经营费是获取特许人商标及其商誉的对价、或特许人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5时,则另当别论,被特许人有权根据特许人违约程度请求解除合同。


    二、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的立法基础



    通过前述常见的与商标经营资源相关的诉讼理由可见,商标经营资源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合同撤销”及“合同解除”两方面。


    相比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业务因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使得加盟企业能够更快地进行市场运作获得利润,这种竞争优势之一就体现在特许人商标商誉及商标排他性上。特许人经过对特许品牌商标投入使用赋予其较高的知名度价值,同时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就能够禁止任何人在同种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被特许人愿意加盟的很重要原因也在于特许人在商标、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自己带来前述竞争优势。


    但在特许经营业务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特许经营业务的竞争力在于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特许人对其经营状况明确清晰,而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商标等经营资源权属、状况等信息缺乏了解手段,而这些信息对被特许人的投资决策、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时就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因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该些规定就是基于被特许人获取信息不对称而对被特许人作出的保护规定,特许人不完全、不真实向被特许人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被特许人就不能得到关于特许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状况及其发展的重要信息,就无法对其投资行为作出有效预期。正如《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回答:《条例》第十二条条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促进公平交易,保护被特许人能够获得必要的经营信息,以判断经营风险和预期收益。


    三、结语



    商标经营资源及其状况对特许经营合同认定及效力存在极大的影响。


    对特许人而言,如企业筹备开展连锁业务,建议优先选择以申请注册商标方式根据业务所需选择合适的商品服务类别,提前布局。其主要原因在于商标与品牌(未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最大的区别是对抗效力程度的不同,商标一经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对抗效力,且已注册商标权属明确更具稳定性。而品牌(未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的对抗力体现在其使用的地域范围及使用程度,品牌(未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经使用取得商品服务区分作用及其商誉价值需要大量使用证据才能证明,一旦发生纠纷将负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其次,在商标名称拟定方面,尽量选择臆造性词语。实际业务中,大家都喜欢郎朗上口的词汇,但这也极容易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误认、缺乏显著性等绝对理由予以驳回,或者极容易成为他人以绝对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如前述案件中,特许人“永康降度”商标就被他人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绝对条款“易产生误认”等理由提起宣告无效,并最终被裁定无效6


    对被特许人而言,《条例》虽偏向于被特许人,但也不能盲目跟风,在选择投资前,应当全面了解将要投资的商标品牌权属、背景及其经营模式的可行性,品牌价值与加盟费是否匹配、是否存在影响商标变动的因素等方面进行评估。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

    2.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229页。

    3.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2023)沪0120民初5143号一审判决、(2023)粤06民终2882号二审判决。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6. 商评字[2020]第49791号《关于第14546531号“永康降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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