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以《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文件为核心的电子商务合规机制。
例如,电商企业和竞争者的关系,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条;电商企业和消费者的关系,会涉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电商企业和货物供应商的关系,会涉及对特定商品的进货审查责任(食品、化妆品、海外商品等);电商企业和服务供应商的关系,会涉及和代运营机构、MCN、大主播之间的法律角色和各自责任边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和各地的具体规定;线上投放广告,会涉及《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线上营销活动,会涉及价格合规、线上活动促销规则、采集个人信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全面规定。该法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该法将支持和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放在首位,拓展电子商务空间,推进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通过规范实践来推动发展。《电子商务法》注重开放性和前瞻性,鼓励创新和竞争,并兼顾规范和管理的需要,为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奠定了体制框架。该法确立了电子商务技术中立、业态中立和模式中立的原则,逐渐形成了对线上线下无差别、无歧视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共识。《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国家应平等对待线上线下的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的融合发展。该法完善并创新了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协同监管体制和具体制度。法律规定国家应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各级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和管理的工作。监管的要点在于依法、合理、有效、适度,既不过度强化监管,也不放松监管。《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尽管该法规定了大多数制度规范,但《电子商务法》仍不能包罗万象。
电子商务立法针对电子领域特有的矛盾解决了其特殊性问题,并与现有法律制度协调一致。该法与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相衔接,处理市场准入问题;与民法典合同编和电子签名法相衔接,处理数据文本问题;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相衔接,解决消费相关纠纷;与现行税收征管法和税法相衔接,处理电商税收问题;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合同公约等国际规范相衔接,处理跨境电子商务问题。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文件为核心的电子商务合规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内容解读:
根据《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两类,即“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对于那些通过自建网站或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他们应被归类为“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例如,微信小程序等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进行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另外,提供电子商务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如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和支付服务经营者,也需要遵守《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内容解读:
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和法律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首先,上述法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制度,而是根据平台自身特点和能力进行的适应性保护制度。其次,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是其中的关键,包括与平台内外的权利人两个层面的合作,通过合作解决可能存在的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中的问题。再者,不建立相应制度可能带来不良后果,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法》第45条中得到了明确体现。
关于“通知-删除”规则,首先需要理解所谓的避风港规则。其次,对于权利人的通知,需要明确什么样的通知才能被认定为合格的通知。接着,平台经营者在收到通知后应采取必要的回应措施,并将该通知转交给平台内经营者。这并不意味着平台经营者一定会采取措施,后文提到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诉是不正当的,平台经营者也可以不采取措施,因为此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也就不会涉及连带责任的问题。最后,对于错误通知者的责任承担以及恶意错误通知者的加倍赔偿,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
2.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必须违反了该行业领域广泛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并进一步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其中,第十二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第二款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方式,对互联网行业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内容解读: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该项规制的是“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即常见的“流量劫持”行为。
实践中,网络经营者通过插入链接等手段强制目标跳转。对于其他经营者而言,这种行为无视其前期投入和努力,利用了其建立的网络平台和积累的用户流量,实质上是对其用户流量的掠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未经同意的强制目标跳转侵犯了其自主权益,降低了其对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的体验,如果不加以规制,将导致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流失。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该项规制的系网络“干扰”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该行为的构成和方式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采取相关干扰手段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网络用户发出明确提示,并经过网络用户同意。这里的“提示+同意”要求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用户同意的规定相一致,保护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决策权益。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网络经营者使用的干扰手段,如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条文,该司法解释采用了非穷尽式列举,适应了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多样性,并为未来出现的其他新型干扰手段预留了解释空间。该司法解释还将网络经营者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并明确将比干扰行为更为严重的破坏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在网络用户有效同意的前提下,对于干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仍需综合考虑干扰行为的情节、对其他网络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影响程度、公共利益、竞争者利益、网络用户利益等多方因素。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首次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了“恶意不兼容”条款,该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曾对该规定进行了解释,但最终定稿中删除了该部分。
我们认为,互联网经营者在技术开发中,为获得竞争优势,难免会设置技术壁垒。关于技术壁垒是否属于该规定的“不兼容”手段,以及技术开发者设置相关技术壁垒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如何确定恶意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观点。暂时删除与“恶意不兼容”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利于通过持续观察和探索总结出该类行为的发展规律,为未来归纳更全面的司法解释留出空间。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2】中曾经对该项规定进行解释,但在最终定稿中予以删除。
我们认为,该条系兜底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效果有一定重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诉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情形,但被诉行为具有不法性,法院一般会直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在实践中很难达到明确的法律适用目的,还会使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构显得冗余。因此,删除该条内容是合理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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