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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维研究 | 《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修订实务解读

    发布时间:2023-11-20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决定。本次修改重点在本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送达、取证、执行等,是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新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影响巨大,兹将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On September 1, 2023, the Fif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ourte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dopted the Decision on the Fifth Amendment 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amendment focuses on Part IV of the Law, "Special Provisions on Foreign-Related Civil Procedures", which involves jurisdiction, service,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execution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procedures, and is another important step in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rule of law relating to foreign affairs. The new law will come into force on January 1, 2024, which will have a great impact on China's foreign-related civil litigation,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amendments are explained below.)


    一、管辖(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我们理解,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排他性管辖协议(277条),凡是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除了身份关系(如婚姻、继承权等)以外的民事诉讼,中国法院均会有管辖权,这些管辖法院会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276条),甚至,外国当事人之间,尽管与中国没有联系,也可以选择中国法院管辖(277条)。


    除了旧法规定的“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外,新法新增了专属管辖案件(279条),即:(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新法并明确,下列案件外国法院无管辖权(301条):(1)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2)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3)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为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新法规定只要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无论是否在外国起诉,当事人均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不过,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视情况中止、驳回或恢复诉讼(280条-282条、302条)。


    在哪里起诉,确实是当事人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在哪里起诉/诉讼更方便,比如送达问题、当事人方便参加诉讼问题等;(2)当地的法治水平,比如英、美、法、德、日等国的法官会更比较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3)诉讼费、律师费用问题,在发达国家的花费会更高(“打官司也是打钱”);(4)审理时限,在普通法下的审理周期会更长;(5)将来的判决执行问题。


    对中国当事人而言(原告),在国际交易中,我们的实务建议是:(1)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法为中国法;(2)约定排他性中国法院管辖,外国(交易对手所在国)法院无管辖权,因为在外国的诉讼一般来说是耗时费钱的事情;(3)除此之外(法院管辖),在国际交易中约定仲裁更加通行。当然,以上建议的采纳也取决于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谈判实力和地位。


    二、送达(Service of legal documents)


    在国际间,送达是个不容易解决的问题。中国与外国根据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海牙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以及目前缔结生效的38项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途径,以及外交途径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包括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除了传统的司法协助和外交途径送达外,新法新增规定(283条):(1)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2)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3)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4)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5)电子方式送达(如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6)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我们理解,诉讼程序中法律文书/文件的送达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前提,严重者可导致法律判决/裁定无效,以上规定大大拓宽了受送达人的范围和送达方式,有利于解决国际间的送达难问题。但要注意,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不能直接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文书,应当通过条约规定途径或外交途径,向司法部或外交部提交请求,由中国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中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已对第10条作出保留,反对通过邮寄方式在中国境内送达。


    值得注意的是,《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已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并实施,今后,中国送往其他缔约国(目前有125个成员,约占全世界国家和地区总数的五分之三,包括欧盟各国、美国、日本、韩国、德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及大多数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使用的公文书,仅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可送其他缔约国使用,无需办理中国和缔约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其他缔约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此举将有力缩短境外送达时限。(详见中国领事服务官网:http://cs.mfa.gov.cn/zggmcg/fjzms/qxwggwsrzyqdgy/)


    三、调查取证(Investigate and collect evidence)


    除了传统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途径调查取证外,新法规定,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284条):(1)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3)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我们理解,只要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诉讼中使用最广泛的证据类型如文件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证人的出庭作证等,在现在的互联网科技条件下,都可以轻松实现。


    四、仲裁(Arbitration)


    修改亮点在于:(1)中国境内的仲裁均可以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而不局限于“涉外仲裁机构”(297条2款);(2)扩大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地(304条):当事人除了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也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我们理解,就后者来说,这样的规定有意义:只要申请人得到了法院的有效执行令,如果外国人(含法人)拒不履行,就可能涉及触犯中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说,无论裁决地在国内还是国外,被执行人只要在全球有资产,就无处可逃(截至本文发稿日,纽约公约已经有172个国家参加,参见: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arbitration/conventions/foreign_arbitral_awards/status2)。


    五、判决/裁定的执行(Enforcement of judgments/arbitral awards)


    与纽约公约不同,1971年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该公约至今只有三个国家批准(批准塞浦路斯、葡萄牙和荷兰),未达法定生效条件。2019年7月2日,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国只是签署确认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文本(不是签署了公约),可见,在国际间,与仲裁裁决的性质不同,由于各国对于司法主权的高度重视,在本国执行他国法院判决普遍较难,也主要根据互惠原则处理(298条)。


    新法增加了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包括(301条):(1)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2)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3)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4)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本次修法方便了和利好在中国的当事人参加的涉外民事诉讼,但和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国际规则仍有差距,比如,诉讼禁令制度、搜查令制度、藐视法庭制度(涉及修改刑法)等,可能会在具体实施效果/威慑力上打些折扣。期待下一次的修法不妨大胆一些做出规定。


    (We are pleased to see that this amendment facilitates and benefits foreign-related civil litigation involving parties in China, but there is still a gap between the gener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rules, such as anti-suit injunction, search orders, and the contempt of court system (involving the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 which may discount the implementation effect/deterrence. It is expected that the next amendment to the law may be bold enough to make provisions.)


    附:修订重点条文对比(Comparison of revised key provi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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