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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维研究|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嘉潍律师事务所
    2023年10月27日 11:56



    摘 要



    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不乏公司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外转让持有股权的情况,但如果股权对外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则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对于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如果转让股东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已签股权转让合同,则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另,股权受让方亦可向转让方起诉主张退回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2022)鄂11民终846号


    2021年1月10日,黄化超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化超同意将持有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25万元出资额,以25万元转让给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约定了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订立15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黄化超所转让的股权。同日,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化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将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前四年股权收益的50%作为股份转让中无形资产的补偿。无形资产的补偿每年不低于20万元。


    2021年5月19日,黄化超向程华发送了一份书面的《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程华其向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及其与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以105万元(其中先支付现金25万元,后四年内每年支付20万元)对价转让的事项,并告知程华有优先购买权等相关事项。


    2021年6月20日,程华向黄化超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通知书》回复函,表示其同意以25万元的价格受让黄化超持有的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并表示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化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程华能否以侵害其股东优先认购权为由主张撤销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化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裁判观点


    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程华和黄化超各认缴出资25万元(各自持股50%)于2017年9月18日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以及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黄化超与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1月10日,向程华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因此黄化超在转让其持有湖北顺鑫途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时没有将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程华征求同意,黄化超与麻城市鑫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损害了程华的优先购买权。


    风险提示


    1. 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转让方与股东以外的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转让方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2018)黔民终1025号】


    2. 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不视为优先购买权已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相关法律法规


    向上滑动阅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条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声明:

    本文由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维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丁玉芳 律师

    dingyufang@javy-lawyers.com 

    丁玉芳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法律风险与合规、争议解决与诉讼、婚姻家事、房地产、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商事仲裁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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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耀泽律师的主要执业经验有:研究生毕业后先后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投融资法律合规事务。2021年入职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主管律师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投融资、并购等非诉业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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