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融资双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根据目标公司未来经营状况来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从而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协议。对赌协议内容通常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与融资方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有效,但是法院是否支持股权回购请求,还需审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结合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如对赌协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是否完成了减资程序以及目标公司利润情况是否具备实际履行的基础等。
典型案例:(2023)京01民终4115号
2019年1月17日,施柏山(甲方)与王栋栋(乙方)签订了《对赌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作为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股权54.75%;乙方作为某科技公司的第二股东,持有股权19%。双方共同约定以下内容:甲方承诺:2019年某科技公司需完成销售收入1亿元,实现净利润3000万元。如甲方可以按约定完成业绩目标,乙方承诺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同意某科技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业绩中净利润超出部分的20%(税前)奖励给甲方个人。如甲方未完成约定的业绩目标,乙方有权要求撤回实际出资的100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提出履行协议的要求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全款,并按照年息8%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配合甲方完成工商变更。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有“施柏山”签名字样,“乙方(签字)”处有“王栋栋”签名字样,“见证人”处有“谢祥宇”签名字样。
后2019年,某科技公司未实现对赌协议中承诺的业绩,王栋栋要求施柏山履行股权回购条款义务,并要求其施柏山的妻子对此承担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
一是《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股权回购能否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
首先,从协议名称来看,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案中,诉争的协议名称是《对赌协议》,其名称已经表明了协议的性质以及所要约定的事项。
其次,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对赌协议》载明施柏山作为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于施柏山与耿军英系夫妻,且协议约定的施柏山持有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比例54.75%与当时耿军英持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比例是一致的,而且,耿军英的持股比例一直是某科技公司股东中最大的,超过了50%。同时,结合施柏山在《补充说明协议》“公司法人”处签名的行为,王栋栋有理由相信施柏山是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栋栋签订《增资入股协议》《补充说明协议》时的身份是投资人,施柏山作为在《补充说明协议》上签字的一方,应当对王栋栋是投资人的身份明确知晓。因此,施柏山、王栋栋作为《对赌协议》的签订双方符合上述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的形式。
最后,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施柏山对某科技公司的业绩作出承诺,并以能否完成业绩承诺作为标准,约定了王栋栋、施柏山各自应当履行的事项,该项约定符合上述“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的协议特点。协议约定如施柏山所述的业绩目标能够达成,则王栋栋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净利润超出部分的20%奖励给王栋栋,该约定体现的是王栋栋与施柏山的意思表示,即王栋栋同意该约定中关于净利润超出部分的分配方式,至于该约定的分配方式是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可能仍然取决于某科技公司股东会是否就净利润的分配作出相关的决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无效,因此,耿军英、施柏山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协议约定如施柏山所述的业绩目标不能达成,则王栋栋有权要求撤回出资1000万元,施柏山向王栋栋付清相应款项后,王栋栋配合施柏山完成工商变更。从该约定的整段文意,并结合协议性质以及王栋栋对该约定中“工商变更”的解释来看,王栋栋撤回出资并不是真的从某科技公司撤回出资,而是在施柏山向王栋栋支付相应款项后,王栋栋要配合施柏山对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股权进行工商变更,此时,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减少,该约定实际上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事项,即在某科技公司业绩没有达成时,施柏山向王栋栋支付股权回购款。
风险提示
1.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投资人已对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2.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履行可否要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款,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办理减资,因此不支持目标公司回购条款。【(2016)京0105民初55023号】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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