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名义借款人)受实际借款人崔某的委托向H农商行借款,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实际借款人崔某又委托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某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因借款人没有偿还贷款,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向银行代为清偿了借款,随后提起诉讼,向名义借款人唐某进行追偿。
裁判要点
因担保人知晓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担保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争议焦点
担保人刘某是否有权向名义借款人唐某追偿?
裁判理由
关于刘云光是否有权向唐福柱追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刘云光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云光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又及,本案中唐福柱为名义借款人,并未因刘云光代偿行为受益,在刘云光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若由唐福柱承担还款责任,亦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要求不符。
——详见 刘云光、唐福柱追偿权纠纷案
【(2023)最高法民申68号】
案例解读
如果借款人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就会出现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当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该向谁进行追偿?担保人能不能向名义借款人进行追偿?
因为一旦贷款不能清偿,往往意味着实际借款人基本上是丧失了偿债能力,所以担保人当然希望能让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也确实有观点仅从表面形式出发,或简单套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
其实这个问题应该回到《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也就是原《合同法》第402条),关键看担保人是否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是不是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为实际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实际上,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担保人都是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来提供担保的,也即是担保人知道谁才是实际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就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当然,也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一旦担保人确实不知道还存在着实际借款人,以为自己就是给名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此时即使是因为实际借款人的原因不能偿还借款,也应允许担保人向名义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925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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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晶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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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晶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争议解决与诉讼、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兼并收购、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薛晶律师的主要执业经验:16年律师执业经验,多年财务审计、企业综合管理等工作经验,具有注册会计师、国际商务师、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曾任某地产集团高管及子公司总经理,善于把握企业运营整体风险管控,在并购重组、股权投融资、公司治理及合规管理、私募信托、股权设计及股权激励、民商事争议解决、财税金融、涉金融犯罪等相关诉讼和非诉领域较丰富的经验。
薛晶律师的主要著述:《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大连出版社2008 、《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EUETS)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突破与不足:解读多德-弗兰克法案场外衍生产品的强制清算改革》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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