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跟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可能会面临两倍工资的惩罚。众所周知,有原则就有例外,那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就必然导致变更无效,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说明。
典型案例
【(2023)辽**民终2463号】
原告李星睿于2007年4月1日入职沈阳恒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2月调入被告沈阳养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因工作需要经产投集团批准,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调入养老集团工作。沈阳恒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为产投集团下属企业。原告在产投集团内连续工作13年7个月。原告与被告沈阳养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4,071元。原告从事培训部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日,被告因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到岗工作,按照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停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停缴五险一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由8752元调整至4571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沈阳养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66,89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64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星睿的月工资标准为4071元。且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均认可李星睿离职前(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数额为6203.5元(该数额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11、12月月工资为5016元、2020年1月至10月月工资为5041元每月,另包含2019年年度奖金14000元;上述数额计算中均未扣除诸月病事假工资数额)。
争议焦点
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差额66896元?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在已经生效的(2021)年辽01**民初20123、20842号民事判决中曾确认其离职前暨2019年11、12月月工资为5016元、2020年1月至10月月工资为5041每月(该阶段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4571元每月,另包含工龄工资、电话费、独生子女费)。本案中,可以认定从2019年7月开始直至2020年11月1日单位以李星睿身体状况无法正常到岗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对于李星睿基本工资数额为4571元一事已经达成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16个月。另,4571元的月工资标准显然亦不低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李星睿的月工资标准(4071元)。综上,现被上诉人再行向上诉人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此处判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风险提示
建议用人单位尽量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尽量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但确实由于各种原因没能通过书面形式呈现出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据,建议尽量搜集并保留双方的沟通记录以及劳动者对于变更事宜长期履行并未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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