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 |
一、转让未届缴付期的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
二、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问题: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担责 |
1、两种主流观点 |
2、2023年全国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的观点: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
三、《讲话》观点可能引发的新问题及作者观点 |
四、原股东主观恶意考虑因素的审判经验及作者建议 |
公司出资的认缴制能有效避免股东出资闲置,提高资本运营的效率,在过去的十年里也确实激发了民间投资的积极性。但同时认缴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有些公司恶意巨额虚增注册资本,同时又不合理地延长认缴期限,目前实务中30年的认缴期很常见,70年的也不少见,公司可能面临出资遥遥无期的情形。特别是近几年,不少人把认缴制当成了公司或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危害了交易的安全性。当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与效率的平衡被打破,如何平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就成为司法裁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其中,股东转让未届缴付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问题就是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具体而言,股东转让股权时还未到认缴期限,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却没有按期缴付出资,原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虽然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多是公司的大股东,但不排除确有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还没有到缴付期的股权。由于中小股东大多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此不宜让正常交易的中小股东转让人为公司后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受让人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债务,除非债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出现符合股权加速到期的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
综上,针对股东转让未届缴付期股权的责任承担上,今后不论是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还是重新制定与正在修订的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时,不宜简单地一刀切直接规定原股东绝对地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薛晶律师认为,规定“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为原则,以原股东存在主观恶意为例外”更为合理。同时,为解决实务中债权人对原股东主观恶意的举证困难,应结合当前的审判实践和实务中存在的常见情形,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恶意情形,综合考虑原股东的主观恶意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细化出具有实务操作性的类型化考量因素,既合理解决当前实务中存在的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普遍现象,又能避免因“头痛医头”的做法,导致解决一个问题的同时却引发诸如“新股东(受让人)恶意损害原股东”等负面影响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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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晶 合伙人
薛晶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争议解决与诉讼、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兼并收购、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薛晶律师的主要著述:《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大连出版社2008 、《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EUETS)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突破与不足:解读多德-弗兰克法案场外衍生产品的强制清算改革》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期。
薛晶律师的主要执业经验:16年律师执业经验,多年财务审计、企业综合管理等工作经验,具有注册会计师、国际商务师、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曾任某地产集团高管及子公司总经理,善于把握企业运营整体风险管控,在并购重组、股权投融资、公司治理及合规管理、私募信托、股权设计及股权激励、民商事争议解决、财税金融、涉金融犯罪等相关诉讼和非诉领域较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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