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离婚率不断走高,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类型也逐渐复杂,不再是简单的存款,股权这种家庭投资经营性资产也逐渐变多。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作为家庭财富的一种,有着其他财产所不具有的特性。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需要注意一些事项,否则若日后,夫妻离婚,其股权分割可能会有争议。本文仅对婚内接受父母的股权,是否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探究。
股权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股东资格并不构成共有对象,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故而股权具有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非股东配偶所享有的应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非股权本身。
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审理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图片引自网络)
第一种,作为个人财产:
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官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吴晓芳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合精神来看,其关注的重点在于衔接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合确定只归一方,而不是强调什么是不动产,所以如果由一方父母出资且股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视为仅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因股权与不动产,都是通过登记产生的公示达到最终的法律效果,因此二者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故股权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各地的实践来看,该观点并未成为主流。
采用该理论的案例:
(2019)粤0118民初3378号: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且不论董2主张的代持股权是否属实,从董2的股权出资情况及其主张来看,该出资款要么来源于其父母,要么来源于其姐姐董1,如果是前者,那么参照上述规定,涉案股权应当认定为其父母对董2一方的赠与;如果是后者,董1替2出资,同理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涉案股权是董1对董2一方的赠与。因此,不管是代持还是赠与,涉案股权均不属于欧阳xx和董2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鉴于此,董2将涉案股权赠与给董1,不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所述,欧阳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原《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根据第1062条、106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后受赠的财产,除非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采用该理论的案例:
(2022)辽05民终777号:赠与行为并未明确只赠与金某个人,故金某与董某为案涉股权利益的共同所有人,金某无权擅自处分。
第三,小结
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法院实践中也多是该理论。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之规定,婚内,即使是不动产目前不再采用“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观点。反之,立法者认为要先按照约定判断;如果没有约定,除非赠与合同明确规定归一方所有,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在适用法律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若持有方主张该股权是为他人代持,须对代持事实进行举证,否则股权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亲属之间代持关系,举证要求更为严格。法官会结合代持协议、常理、资金往来、时间节点等进行综合的认定,以推敲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例:(2019)浙01民终371号:关于登记于史某名下的嘉兴跨界投资合伙企业的6.0606%的股权,是否均为史某和童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股权在2016年2月变更登记到史某名下,该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充分证据反驳,应认定该部分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史某提交了代持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持有的股权中有3.0303%系代案外人持有。原审法院亦向公司原股东及员工等进行了核实,结合史某和童某就投入购买公司股权的款项及来源等事实,以及被代持人向原股东汇款的金额及对应的股权份额能一一对应等事实,足以使人确信史某和童某是在向亲属借款约40余万的情况下,才得以筹得5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公司3.0303%股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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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律师
王雷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法律风险与合规、争议解决与诉讼、劳动法、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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