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PROFILE
赵曾海
北京市律协副会长
嘉维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概述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旨在公司作出影响股东重大利益的决策时,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该制度设计初衷也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规定的法定权利,且不得以公司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予以排除。
(一)请求权基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非股东对任意公司决议产生异议时都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否则就会造成公司内部的不稳定,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01
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
02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4项)
(二)回购请求权的行权要件
01
行使主体
回购请求权的提出主体应当是登记在册的股东,虽然我国法律认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方式及效力,但基于回购请求权所可能产生的外部债权影响,应基于股权的外观主义审查登记股东,而隐名股东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或工商变更前,在回购请求权的行权上仍应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显名股东未能根据隐名股东要求或指示处理所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本文对此不再继续展开)。
02
股东对股东(大)会通过的
决议持异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按照资本多数决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作出。股东(大)会的决议反映的是多数股东的意见,其中主要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意见,在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就得不到保护,出于保护这些在公司表决权制度下处于劣势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其股份回购请求权,所以这种权利行使的基础是要求对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持异议投反对票。
03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公司法》第74条的理解,应当结合该条两款全文来看,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应当先向公司行使,与公司协商确定股份回购合同,如双方就回购合同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协议后公司不履行协议时,异议股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裁判观点梳理及实践争议
我们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的搜索功能,检索了审判日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全文包含案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案例,共检索到25则案例,其中高院层面3则,中院层面10则,基层院层面12则,经研阅全部裁判文书,剔除无关案例,共选取了较为典型的样本案例20则。经系统梳理,我们注意到:实务中提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纠纷并不多,且胜诉率不高。
争议问题1:由于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对于什么是“主要财产”作出明确界定,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以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终7883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为: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1%的股权及出资回购北京B公司、A集团公司所持有的磐缔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杨可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磐缔公司收购其股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申1907号民事裁定裁判观点,也是关于对公司中“主要财产”的认定据此能否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问题。根据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的内容可知,对于公司中是否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应当是其转让行为涉及到公司存在和发展的主要物质基础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会使公司的存在与发展发生重大转折,股东的权利也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什么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由于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最高院意见中长期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因此一直以来是实务中的老大难问题。“主要财产”,除考虑该财产所占公司的资产比例以外,还要考虑该资产发生变动后,对于公司产生的经营性变化,但究竟如何量化前述标准,仍然属于个案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综合因素”考量而最终确定。
争议问题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否自行规定除《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事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是中小股东用于平衡“资本多数决”的一个重要利器,但是,在实务中颇有争议的是:除了《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可股权回购外,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自主规定股权回购的条件?
2018年6月27日,最高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案例中,第96号案例“宋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支持了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规定,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任意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理由?
对于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在《公司法》第74条之外另行规定股份回购的事由,实务中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得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法定之外进行自主设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回购事由,但是公司法亦没有禁止公司章程对回购事由进行扩大规定,《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并非属于禁止性规定;再者,《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故公司可回购股份后履行减资程序即可。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第74条之外规定其他回购情形的,如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该章程规定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应允许有限公司章程随意扩大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应该适当增加股权回购的法定事由。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在2016年4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再1号申诉人邓忠生与被申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观点认为: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通过梳理司法案例,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的公司回购股权并不限于《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能够检索到的此类案例极少,还有待于司法实践进行证实,在实务中仍应持谨慎态度对股权回购条款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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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曾海
北京市律协副会长
嘉维律师事务所主任
社会任职
嘉维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创始合伙人;
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
第十届/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党委委员;
第一届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会长/党委副书记;
第十五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政协第十一届、第十二届福建省委员会委员;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法律顾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国家律师学院特聘教授;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评审专家;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北京福建企业总商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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