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挂名法定代表人”长期面临“欲辞而不能”困境。202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首次增设独立的第四级案由——“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为当事人请求涤除登记提供了更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嘉潍律师事务所张力、杨京瑞律师代理的本案系该新案由确立后成功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典型判例,目前看尚属首例。其特殊性在于: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是否应中止审理。于此情形下,原告方积极与管理人联系,了解财产接管进度,为法院顺利审理提供了程序保障,从破产受理到开庭仅间隔30天。裁判文书围绕“实质关联性”标准展开说理,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接管状态及实体态度对诉讼程序及裁判结果的影响,并打通了“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涤除”的强制执行路径,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1 裁判要旨
实质关联性标准: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主要体现在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当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在公司任职、非股东、未领取薪酬、社保关系已转移,且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涤除登记的现实可能性已不存在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涤除请求。
涉破产程序的涤除规则:破产受理后,若管理人在开庭前已完成对公司印章、账簿、财产的接管并到庭应诉,则诉讼无需中止,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对诉讼请求是否持有异议,属于实体答辩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据“实质关联性”标准独立作出裁判,亦不构成阻却诉讼继续审理的事由。
强制执行路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依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据此办理涤除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变更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
02 基本案情 原告王先生原系某报负责人。2015年,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公司)成立,王先生受某报委派,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原告被免去某报负责人职务;同年4月12日,某报向被告公司送达《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通知》,委派他人接任原告董事职务,并明确“接任工作即日生效”。2018年5月16日,公司董事会通过微信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他人接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始终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从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领取薪酬,其组织、人事、社保关系均不在被告公司。2021年3月,原告正式调离某报,与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再无任何关联。此后,被告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登记法定代表人先后被17家法院下达限制消费令,无法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办理涤除登记,被告公司未能办理。 2025年4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经查明,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25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开庭前已完成公司印章、账簿等主要资料及财产的接管,并于 2026 年 1 月 21 日到庭应诉。 03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2025)京0105民初81006号民事判决:
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涤除原告王先生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已完成涤除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法定代表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 04 裁判理由 关于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朝阳法院认为,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根据在案证据,从王先生与被告科技公司实际情况来看,王先生系该公司股东某报委派到科技公司担任董事,并被选为董事长,成为法定代表人。该报系某集团旗下属子媒体。2021年3月,王先生的社保缴纳单位不再是某集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先生与科技公司现在仍有任何实质关联。2025年12月,北京一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科技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关于王先生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事项,现难以促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为此,其提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工商登记诉讼,有其必要性。 关于“实质关联性”标准 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法及章程亦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及经理的具体职权,故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公司法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由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先生现既不在科技公司任职,亦非股东,在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难以实现涤除法定代表人。此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不介入,王先生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故对于王先生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05 案例解读 涤除公司登记纠纷的案由定位与法律依据 202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级案由“29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首次增设独立的第四级案由“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该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规定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要求,为涤除登记纠纷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基于如上规定并经检索,可以肯定,本案系新规明确确立“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案由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典型案例。 破产程序中涤除诉讼的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条规定了“中止”与“继续”的衔接,但实践中关键在于“接管”何时完成以及“恢复审理”的时限约束。 原告于2026年1月4日接到开庭传票,之后通过网络信息得知被告已于2025年12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至原定开庭日(2026年1月21日)仅间隔30天。该案如与被告破产程序衔接不当,其权益短期内很难得到实现。代理律师积极与管理人联系,了解债务人财产接管进度,并配合管理人完成相关程序事项。之后,将管理人完成公司印章、账簿等主要资料及财产的接管情况及时向法庭汇报,使庭审得以顺利进行。这一实践表明:破产受理后,只要管理人在开庭前完成法定接管,诉讼可以继续审理,无需中止等待。 该案审理思路表明,破产管理人对诉讼请求是否持有异议,属于实体答辩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据“实质关联性”标准独立作出裁判。这一规则厘清了破产管理人在涤除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其核心义务是代表债务人应诉,而非对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实质关联作出终局判断。 “实质关联性”标准在破产语境下的适用 “实质关联性”标准是涤除登记纠纷裁判的核心规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立法精神。认定“实质关联性”,应当综合审查以下要素:
委派关系是否已依法解除。本案中,2018年4月12日,某报向被告公司送达《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通知》,委派他人接任原告董事职务,“接任工作即日生效”。
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原告自2018年4月委派关系解除后,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职,未领取薪酬,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
是否与公司存在人身或财产关联。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自2015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某报业集团,2021年3月后调离,与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再无任何组织、人事、财务关联。
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恶意情形。原告系被动担任法定代表人,无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意。
在破产语境下,判决书明确指出:“王先生现既不在科技公司任职,亦非股东,在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难以实现涤除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理解,破产管理人的出现不代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恢复关联。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但不改变原告与公司之间已无实质关联的基本事实。代理律师向法庭反复表明,如无司法介入,即使破产管理人同意办理涤除手续,也无法有效实现涤除变更登记,该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 代理策略与执行路径 (一)证据策略:构建完整证据闭环 代理人以“证明原告与公司已无实质关联”为主线,系统梳理并提交了委派关系解除证明、公司内部决议、社保转移记录、公司经营状态文书及17份限制消费令等核心证据,与管理人认可及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完全对应。 (二)程序策略:主动对接管理人,确保诉讼继续推进 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主动联系破产管理人,提交全套诉讼材料,推动管理人在开庭前完成接管并师到庭应诉,为法院无需中止、继续审理创造了条件。 (三)强制执行:涤除落地的登记样式 实践表明,判决生效后,通过双方的自愿履行程序并不能推进办理涤除登记。于是,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强执程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登记,成了不二选择。2026年5月12日,工商登记公示系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均显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6)京0105执11099号涤除”,委托人需求得以真实落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12月4日发布) 292.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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