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种救济路径: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以追回股权,或请求损害赔偿。两条路径之间的关系并非并列,而具有严格的适用顺位。本文以(2021)川01民终8150号案为分析样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范逻辑,揭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优先、损害赔偿补充”的递进结构,指出在受让人明知代持关系存在(非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应当优先主张返还股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启动以股权无法返还为前提。正在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明确这一顺位关系,存在规范缺失。建议增设相应条款,以保持与民法典体系的衔接,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关键词:股权代持 非善意取得 救济路径 返还财产 损害赔偿
01 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川0108民初6487号/(2021)川01民终8150号 (一)当事人关系
胡权: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
李琪:名义股东(代持人)
易理:李琪原配偶(被主张连带责任)
田格安:股权受让人
全程易物流公司:标的公司
(二)代持关系的确认 2014年11月6日,全程易物流公司成立,李琪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有70%股权,后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100%股权。2015年1月5日,胡权与李琪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李琪受胡权委托代持公司50%股份。易理原系李琪配偶,曾参与公司内部制度建设和工作规范制定,与胡权共同参与公司管理。2017年7月,胡权、李琪均有意关停公司。公司停止经营后,胡权未再参与经营管理,由李琪处理后续事务。2018年9月12日,胡权起诉李琪及全程易物流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8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琪所持公司100%股份中有50%的出资人系胡权,并判令李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琪上诉后,成都中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川01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股权转让过程 生效判决确认胡权的股东身份后,李琪及全程易物流公司多次通知胡权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7月25日,李琪的委托人通知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胡权则坚持要求先查阅公司账目。2019年10月28日,胡权另案起诉全程易物流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法院以“尚未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12月30日,在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期间,李琪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田格安,转让价10万元。李琪与田格安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全程易物流公司100%股份中50%的实际出资人为胡权,乙方承诺代胡权持有50%股份并在胡权要求变更登记时配合办理。”该协议内容与为办理工商登记而另行签订的版本不同,但真实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 (四)诉讼请求 胡权起诉要求李琪、易理赔偿经济损失81万元及利息(以2017年7月公司关停时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一审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胡权诉请,判令李琪、易理赔偿80万元及利息。李琪、易理不服,提起上诉。 02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琪与田格安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田格安知晓公司100%股权中有50%归属于胡权,并承诺代胡权持有、配合变更。该证据应予采纳。 据此认定:田格安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胡权的股权并未被善意取得,仍然可以追回。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两款内容: 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阐释:第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规范意旨在于当善意第三人终局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不复存在时,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方构成侵权,由此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让人田格安明知代持关系存在,不构成善意取得,胡权的股权仍然可以追回。因此,胡权的法定救济路径,应是先依据第一款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恢复股东身份。在股权能够返还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胡权越过本可恢复股权的途径,直接要求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
驳回胡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司法价值再分析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揭示了股权代持纠纷中救济路径的“ 法定顺位 ”。这一顺位的法理基础,虽在本案判决时(2021年)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条文加以概括,但其后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从一般合同无效后果的角度确立了相同的顺位逻辑,使这一裁判理念得到了体系性的确认。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顺位逻辑” 2023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 返还财产 ,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返还……;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折价补偿 。 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还”字的规范意涵 从文义解释角度,“还”在汉语中既可表示并列(“并且”),亦可表示递进(“而且”)。但在规范体系中,结合“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这一前提,“还”字显然具有递进属性。条文结构清晰地表明: 第一层次:处理“ 返还财产 ”问题。财产能够返还的,判令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判令折价补偿。 第二层次:在第一层次处理完毕后 ,当事人如 还 有损失(即返还或折价补偿后仍有未填补的损害),方可进入损害赔偿的审理。 规范基础 这一递进结构的法理基础在于:
返还财产是对原权利的恢复或替代。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法律的首要目标是恢复原状,使当事人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是对物权性权利的追及保护。
损害赔偿是对衍生损失的填补 。损害赔偿并非恢复原状本身,而是对因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额外损失的填补,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
物权性救济优先于债权性救济 。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规范体系的确立 通过对“还”字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所确立的救济顺位:返还财产优先,损害赔偿补充。
顺位 救济方式 性质 适用前提 第一顺位 返还财产 物权性救济 财产能够返还 第一顺位(替代) 折价补偿 物权性救济的替代 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 第二顺位 损害赔偿 债权性救济 返还/折价补偿后仍有损失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顺位映射”与本案裁判的契合 将上述民法典逻辑映射至公司法领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内在结构得以清晰呈现。 规范映射关系
民法典顺位 民法典救济方式 公司法语境 对应条款 第一顺位 返还财产 追回债权(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解释三第25条第1款 第一顺位(替代) 折价补偿 股权无法返还时的变通(如拍卖、变卖后分配价款) 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第二顺位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解释三第25条第2款
规范关系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的要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返还财产优先、损害赔偿补充”的递进结构。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应当在民法典体系框架内进行解释。
第二款隐含的适用前提。第二款规定“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失”应解释为 终局性的、无法通过恢复股权弥补的损失 。若股权可以追回,则损失尚未固化,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不成就。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追回股权是对物权性质股东权的保护,损害赔偿则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允许当事人在股权可追回时直接选择损害赔偿,无异于允许放弃物权保护而选择债权保护,与物权优先原则相悖。
利益平衡的考量。若允许自由选择,将产生“择时选择”的道德风险:股价上涨时选择损害赔偿(按高价计算),股价下跌时选择追回股权(将贬值风险转移于名义股东)。此种安排使名义股东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市场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裁判的体系性解读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未援引其后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但其裁判逻辑与后续规范体系完全一致:
前提事实:受让人田格安明知代持关系存在,不构成善意取得,胡权的股权 能够返还 。
法律适用:依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胡权应 先 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恢复股东身份(对应民法典的“返还财产”),而不得径行主张损害赔偿。
裁判结论:在股权能够返还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其诉请。
这一裁判,正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返还财产优先、损害赔偿补充”顺位逻辑在股权代持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04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的进步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基础上作了细化规定: 第一款: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第三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进步之处:
明确化:将“参照”善意取得明确为“应当支持”返还股权,规范力度增强;
举证责任:增设“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保障;
救济细化:增加了确认质权无效等具体情形。
(二)《征求意见稿》的不足 第三款仍未明确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从属地位与递进关系。此缺失可能导致三重风险:
程序空转风险: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被驳回后,另行起诉主张追回股权,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权利受损风险:当事人在错误路径上耗费时间,可能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裁判不一风险:不同法院对“能否直接索赔”认识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完善建议:增设救济顺位的明确规定 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四款:“实际出资人依据前款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应以股权因受让人善意取得或其他原因无法返还为前提。股权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先行主张返还股权;当事人坚持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或更为简洁的规范表述:“实际出资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股权是否能够返还。能够返还的,应当释明其先行主张返还股权;当事人坚持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规范理由
体系衔接的需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返还财产优先、损害赔偿补充”的顺位逻辑,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应当与之保持体系一致。本案裁判业已证明,此一顺位逻辑在股权代持领域同样适用。
司法指引的需要。明确的顺位规定可避免一审法院误将两条路径视为“可选项”,减少程序空转,提升司法效率。本案一审的规范适用错误,正源于对顺位的忽视。
权利保护的需要。引导实际出资人选择最能保护其根本利益的救济路径——追回股权(而非仅追求金钱赔偿),符合权利保护的全面性原则。追回股权后,实际出资人仍可主张持股期间的损失;但若径行索赔,则可能丧失股东身份。
与《征求意见稿》内在逻辑相契合的需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针对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明确规定“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该条已明确采纳了民法典的顺位逻辑。第三十三条针对代持有效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情形,虽适用前提不同,但二者均涉及对原权利(股权)的保护与对衍生损失(损害赔偿)的补充,在权利救济的层次性上遵循相同的法理——“原权利优先、衍生损失补充”。因此,增设顺位规定可使同一司法解释内部在处理不同情形下的救济问题时保持逻辑一致,避免规范断裂。
05 结语
股权代持纠纷的复杂性,往往不在于事实认定,而在于救济路径的选择。本案揭示的规范要义在于:在法律的规范体系内,救济是有序的阶梯,而不能扩大选择的随意性。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的 “还”字规范,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递进结构,再到本案二审判决的规范适用,法律体系传递的规范意旨清晰可辨: 第一要义:保护原权利(股权); 第二要义:在无法保护原权利时,方转向金钱赔偿。 此不仅为法律逻辑的展开,更系权利保护层次的内在要求。期待正在完善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能够将这一顺位逻辑明确写入规范条文,使民法典的规范智慧在公司法领域得以延续与展开。 附:主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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