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在内的公司治理主体之义务与责任进行了全面、深刻的体系性重塑。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与基石,其法律界定得到了显著强化与明晰。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不仅明确了两项义务的核心内涵,还扩大了义务主体范围、细化了禁止性行为规范、强化了责任追究机制,这一立法变迁回应了实践中 “混子董事”“挂名监事” 等乱象,契合了 “弘扬企业家精神” 的立法宗旨,也为公司治理规范化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拟结合理论演进与实践需求,系统梳理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判断标准、责任机制及法律后果,以期为公司法实务提供清晰的指引,并促进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
一、 法律界定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意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执行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利益、股东权益及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2005年《公司法》虽引入了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内涵、判断标准、责任追究等方面存在模糊之处,导致实践中“重忠实、轻勤勉”、“义务标准不一”、“追责机制不畅”等问题屡见不鲜。新《公司法》的修订,回应了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规范公司治理的宏观战略,旨在通过细化、强化董监高义务,解决代理成本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
二、从形式到实质扩张的义务主体界定
(一)传统义务主体的明确化
新《公司法》延续了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核心义务主体框架,但通过条款细化明确了各主体的覆盖范围:
1. 董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2. 监事:涵盖监事会成员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含规模较小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设立的单名监事);
3.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实际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
(二)新增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主体
1. 事实董事的法律认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首次引入 “事实董事” 概念,将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纳入义务主体范围。司法实践中认定 “事实董事” 需满足四项核心要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决策、是否承担专属董事职责、是否被公司或第三方视为董事、是否对公司事务具有重大影响。这一界定突破了 “形式任命” 的限制,将实质掌控公司运营的主体纳入规制,填补了原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约束的空白。
2. 影子董事的责任边界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 “影子董事” 的连带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需与相关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影子董事” 的核心特征在于 “通过指示或指导影响公司决策”,其责任基础为共同侵权理论,无需以 “实际执行职务” 为前提,这一规定强化了对间接操控公司行为的规制力度。
(三)监事主体的义务强化
新《公司法》显著提升了监事的义务层级,将原仅适用于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规范扩展至监事。例如,监事参与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时,需履行与董事相同的报告及决议程序;对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若存在过错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修订完善了监事会监督职能与义务承担的匹配性。
三、利益冲突防范与规制的忠实义务界定
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其核心是“避免利益冲突”与“禁止不当得利”,本质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
(一)禁止私利优先于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忠实义务的核心内涵:“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界定确立了 “公司利益至上” 的基本原则,要求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不得将个人利益、关联方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本质是对信义关系下忠诚义务的法律具体化。
(二)禁止性行为的具体类型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列举了忠实义务的禁止性行为,形成 “绝对禁止 + 相对禁止” 的二元结构:
1. 绝对禁止行为(无豁免空间)
(1)禁止侵占公司财产(第181条),明确禁止挪用、侵占、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等行为。
(2)严控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183条),明确禁止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设置了例外条款——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其决议,商业机会被拒绝的,董监高方可利用。这为实践中判断“公司机会”提供了更清晰的框架。
(3)禁止同业竞争(第184条),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规定延续了原则禁止的态度。
2. 相对禁止行为(满足法定程序可豁免)
(1)强化关联交易规制,将关联交易报告义务主体扩展至所有“关系人”,并规定了严格的“报告+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程序。未履行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为“公平交易规则”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法依据。
(2)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需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关联人(含近亲属、控制企业及其他关联关系主体)与公司交易适用同等规则;
(3)篡夺商业机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但若公司无法利用该机会且经决议通过的除外;
(4)同业竞争,未经报告及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 需特别注意的是相对禁止行为的核心是利益冲突类交易,豁免条件为 “提前报告 + 决议通过”。董事会对上述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这一程序要求为利益冲突防范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归入权与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强化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归入权);若造成公司损失,需依照第一百八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归入权的行使不以公司实际损失为前提,仅需证明存在违规获利行为,而损害赔偿则需满足 “行为违规 + 损失发生 + 因果关系” 的要件,形成双重责任规制体系。
同时,与《民法典》《刑法》中关于民事侵权、职务侵占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规定衔接,构成了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四、 合理注意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勤勉义务界定
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以合理、谨慎、专业的注意和技能行事。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的界定实现了从模糊原则到相对具体行为标准的重大突破。
(一)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首次明确勤勉义务的定义:“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界定包含三项核心要素:
1.目标导向:以 “公司最大利益” 为履职出发点;
2.主观标准:达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采用理性管理人标准,而非普通自然人标准;
3.行为要求:积极履行管理或监督职责,不得懈怠、疏忽履职。
上述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采用“理性人标准”或“职业标准”进行判断,减少了主观臆断。审查重点将集中于董监高决策过程是否信息充分、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为公司最佳利益、是否存在重大疏忽。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公司法》未明确写入“经营判断规则”,但“合理注意”标准的引入,为司法机关在审理董监高勤勉义务纠纷时借鉴该规则提供了法律基础,体现出与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潜在融合。即只要董监高决策是基于充分信息、出于善意、无利益冲突且理性地相信是为了公司最佳利益,即使事后证明该决策失误,也可免除或减轻其勤勉责任。这有助于鼓励董监高大胆决策,避免因过分恐惧诉讼而趋于保守。
(二)勤勉义务具体履职要求
1. 一般性履职要求
(1)主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决策时基于充分信息;
(2)对公司财务、合规管理履行监督职责(尤其监事);
(3)及时响应股东、董事会的合理履职要求;
(4)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2. 勤勉义务的具体场景和法定义务
(1)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董事会需核查股东出资,对未按期出资的发出催缴书,未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的,相关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2)防范抽逃出资义务,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知情或存在过错的董监高,需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代表义务,应股东请求,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配合义务)。
3. 勤勉义务典型失职情形
结合新《公司法》其他条款(如资本充实、清算责任等),董监高未尽勤勉义务可能表现为:
(1)决策失察,在重大投资、担保、交易中未进行必要调查和风险评估;
(2)监督失职,对下属的违法违规行为失于监督,或对公司内控失效负有责任;
(3)合规失效,未能确保公司遵守财务、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导致公司受罚;
(4)危机应对不力,在公司出现明显偿付能力风险时(如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简易减资”条件等),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五、 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关系与区分
(一)核心差异
1. 性质不同:忠实义务是道德色彩浓厚的“底线义务”,核心是忠诚;勤勉义务是能力与努力导向的“绩效义务”,核心是尽职。
2. 审查重点不同:违反忠实义务的审查重点是利益冲突与行为动机(主观恶意);违反勤勉义务的审查重点是决策过程与行为合理性(客观过失)。
3. 法律后果侧重不同:违反忠实义务通常导致归入权(返还所得)和赔偿损失;违反勤勉义务主要导致赔偿损失。
(二)区分对比表
对比维度 | 忠实义务 | 勤勉义务 |
功能定位 | 防范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 | 规范履职能力与敬业精神 |
履职标准 | 禁止性规范(不得为特定行为) | 命令性规范(应当为特定行为) |
政策取向 | 强规制,防范机会主义行为 | 宽严相济,鼓励创新与冒险 |
责任尺度 | 无过错责任(归入权)+ 过错责任(赔偿) | 主要为过错责任 |
豁免空间 | 仅相对禁止行为可经程序豁免 | 商业判断规则、章程约定等多重豁免 |
(三)实践中的衔接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两项义务可能存在竞合(如董监高因疏忽未发现关联交易违规,同时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此时应优先适用忠实义务的严格责任规定,再结合勤勉义务的过错认定确定最终责任。此外,新《公司法》将两项义务统一规定于第一百八十条,明确其共同的义务基础 — 信义义务,为司法实践中综合判断提供了立法依据。
六、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和路径
(一)新《公司法》构建了更为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和路径
1. 直接诉讼:公司可依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违反义务的董监高提起诉讼。
2. 股东代表诉讼:降低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持股比例与时间),并明确股东可依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直接起诉,增强了可操作性。
3. 对第三人责任:这是重大制度创新,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主要是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直接将董监高义务的辐射范围扩展至公司外部,对债权人保护意义重大,也对董监高履职提出了更高要求。
4. 清算义务人责任:强化了清算环节中,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
(二)实践应用建议
1. 对公司而言,实践中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应当完善公司章程,细化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具体履职标准、决策程序及责任豁免规则;
(2)建立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申报制度,规范利益冲突披露流程;
(3)落实董事责任保险投保,降低董监高勤勉履职的风险成本;
(4)加强对监事、事实董事的履职培训,明确其法定职责边界。
2. 对董监高而言,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功课。
(1)强化合规意识,对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敏感事项严格履行报告及决议程序;
(2)积极履行专项义务,尤其重视出资催缴、抽逃出资防范等法定责任;
(3)留存履职记录,为勤勉义务的履行提供证据支撑;
(4)挂名董事、监事应及时辞任,避免因 “名义任职” 承担连带责任。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义务的强化,是中国公司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步。它旨在通过明晰的法律责任导向,促使董监高行为更加规范、审慎、尽责,从而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筑牢风险防线,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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