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设立及运营的重要依据,但二者时常出现冲突,给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障带来诸多难题。本文拟探讨冲突的表现形式,结合法理与实践案例,依据最新法规条文,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原则和路径,以期为公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的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它明确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和义务,涵盖了诸如公司设立目的、经营范围、股权分配、出资方式与期限等重要内容 ,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和前提。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它不仅对公司的组织架构、治理模式、运营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还是公司对外展示自身形象和规范自身行为的重要依据,具有公开性和对世性。 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由于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背景、目的以及考虑因素等存在差异,二者之间时常会出现冲突的情况。如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分配方式可能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权行使规则不一致;设立协议中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与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等。这些冲突的出现,往往会导致公司内部决策混乱、股东之间产生纠纷,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深入研究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解决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有助于为公司在面对二者冲突时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规范公司内部治理,避免因规则不明而引发的混乱和纠纷,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另一方面,通过合理解决冲突,可以有效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内容条款不一致 公司设立协议可能对股东出资时间、比例有详细约定,如约定某股东在特定时间节点前分期完成出资,以保障公司前期资金流。而公司章程出于公示性、简洁性考虑,仅规定股东出资总额及大致出资期限,如规定股东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完成出资。这种详细程度与概括程度的差异,易引发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争议。例如,在甲科技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协议明确股东A需在公司注册后的1个月内出资20%,半年内出资50%,一年内完成全部出资,用于公司产品研发及市场推广的阶段性资金需求。但公司章程仅写明股东A应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完成出资。当公司运营半年,因资金紧张需要股东A按阶段出资时,股东A以公司章程未明确分期为由拒绝出资,导致公司项目进度受阻,引发股东间矛盾。 (二)权利义务分配差异 设立协议中,为平衡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可能赋予部分发起人特殊权益,如在公司决策层有额外表决权,以补偿其前期投入的技术、资源。但公司章程遵循股权平等原则,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当公司面临重大决策时,两份文件规定的决策机制相悖,导致决策僵局。以乙新能源公司为例,设立协议约定股东B因提供核心电池技术,在公司股东会涉及技术研发、产品升级等事项决策时,拥有双倍表决权。然而公司章程却规定按出资比例表决。公司在决定是否投入大额资金进行新一代电池研发时,股东B依据设立协议主张双倍表决权,其他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反对,双方僵持不下,致使该重大决策迟迟无法推进,错失市场先机。 (三)公司治理结构规定分歧 设立协议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选任方式、任期可能有独特安排,基于发起人对特定人员的信任,约定首届经理由某发起人指定且任期五年。公司章程却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规定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任期三年,这在公司日常运营中会造成管理权限与人事任免的混乱。如丙传媒公司,设立协议写明首届总经理由股东C推荐的业内资深人士担任,任期五年,以确保公司在创立初期凭借专业管理快速打开市场。但公司章程却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任期三年。运营两年后,部分股东认为现任总经理业绩未达预期,欲依据公司章程启动解聘程序,股东C则以设立协议相关约定为由坚决反对,公司管理层陷入动荡,业务发展遭受重创。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剖析
(一)制定时间与目的不同 设立协议签订于公司筹备初期,旨在明确发起人之间合作细节,保障设立顺利,多关注设立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公司章程制定于公司设立完成时,侧重于构建公司长期运营的基本框架,面向公司内外公示公司治理规则,以满足法定备案、交易相对人查阅等需求。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变化 从公司筹备到运营,股东间的合作预期、商业考量会随着市场变化而改变。设立协议签订时,股东看好某业务方向,赋予相关股东主导权;运营后发现新商机,希望按股权公平分配决策权,反映在公司章程修改上,与原设立协议冲突。 (三)法律规范要求差异 设立协议遵循民法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公司章程除当事人合意,还须严格符合公司法强制条款,如股东会表决程序法定最低要求,当设立协议约定与公司法底线冲突时,以章程为准,引发二者不一致。依据《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这体现了公司章程在法律规范层面的强制性要求。 三、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一)尊重意思自治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最初设立公司的合意。若冲突条款涉及股东间纯粹私人利益安排,如设立协议约定的股东内部利润分配奖励机制,未影响外部债权人、公司公共利益,应以设立协议为准,维护股东自主规划商业合作的权利。 实践中,部分公司设立协议中会明确引入“后续公司进行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或与之近似的条款,明确约定协议与章程的效力位阶,法院此时会倾向于尊重协议的约定,以该等条款为依据解决相关冲突。 在华育新天(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海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8)京0105民初80447号】一案中,华育新天公司的股东就出资问题形成三个文件,分别是2018年2月8日的《发起人协议》、2018年3月14日的公司章程、2018年4月4日的《发起人协议》,这三个文件就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并不相同。2018年4月4日的《发起人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与章程相冲突的,以协议为准。”据此,法院认定,“由于现在并无生效裁判确认2018年4月4日的《发起人协议》属于无效,故华育新天公司的股东内部就出资问题发生争议时,陈海斌主张以该协议确定其出资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公司章程公示公信原则 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性,交易相对人基于对章程信赖与公司交易。当冲突关乎公司对外交易行为效力、第三方信赖利益保护时,如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即使设立协议有不同约定,为保障交易安全,应优先依章程认定,使公司行为具有可预测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展示治理结构和运营规则的重要文件,其公示公信效力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太平洋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太运大厦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20)京04民初642号】一案中,太控公司对于董事长产生程序提出质疑,称合资合同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合同约定董事长由合资股东之一委派产生,而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据此太控公司进而提出应当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委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以章程作为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具体理由为:合同是调整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而章程是确定公司组织形式及活动规则的基本法律文件,二者在调整范围及适用方向上存在明显区别。对公司而言,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公司、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合资公司董事会依法属于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长肩负组织召开董事会会议等职责,董事会如何组成以及董事长如何产生均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虽然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有关,但并不直接涉及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合资合同相关约定对于合资公司董事长产生程序不具有直接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关于太运大厦公司董事长的产生程序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审查判断。” (三)在后形成的文件优于在前形成的文件 鉴于公司运营动态性,公司章程通常在设立协议之后制定或修改。若后形成的章程条款对相同事项有新规定,视为股东对原合意变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用章程新规定,契合公司发展变化需求。 在谢天来、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9)粤03民终12430号】一案中,2015年1月26日,谢天来(乙方)与汇能集团(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互联网公司),其中谢天来持股15%,汇能集团持股85%。汇能互联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成立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全额现金出资。”2015年2月12日,汇能互联网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行认缴制,由汇能集团认缴850万元,谢天来认缴150万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缴足,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谢天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能集团履行《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能集团是否应当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公司章程订立在后,《股东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当该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因此,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合作协议》不一致的,视为双方对《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变更,应以新订立的公司章程为准。” 四、解决冲突的具体解决路径探索
(一)明确约定适用规则 在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冲突解决条款,如规定 “当本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时,涉及公司设立事项以本协议为准,涉及公司运营及对外事务以公司章程为准”,为日后纠纷提供清晰指引,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丁电商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在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同时明确该条款,后续虽在股东分红时间节点上出现协议与章程不一致情况,但依据约定顺利解决争议,公司运营未受大的波折。 (二)股东协商一致修订 冲突发生后,股东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公司发展战略、股东整体利益协商解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步修订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矛盾之处,形成新的合意,确保两份文件协同规范公司运作,强化股东合作根基。戊制造公司曾出现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中关于董事任职资格冲突问题,股东们及时召开股东会,坦诚沟通,权衡利弊,最终修订两份文件,统一董事任职要求,公司治理重回正轨。 (三)请求司法裁判介入 当股东无法自行协商,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个案证据,审慎甄别冲突条款性质、影响范围。对于涉及公司存续根基、股东平等保护等重大问题,依公司法精神公正裁决,为公司治理纠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己金融公司因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回购条件规定不同,引发股东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据《公司法》及公平原则,判定以更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章程规定为准,平息纠纷,保障公司稳定发展。 (四)特殊案例分析 以某知名互联网创业公司为例,在设立初期,设立协议约定了公司的核心技术团队成员将获得一定比例的干股,且这些干股在公司盈利后的前三年内享有优先分红权。但在公司章程制定时,未明确提及干股及优先分红权的相关内容。随着公司发展盈利,在分红问题上,核心技术团队成员依据设立协议主张优先分红,而其他股东则依据公司章程提出异议,双方僵持不下。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设立协议有约定,但该约定涉及公司股权结构及利润分配的重大事项,且公司章程作为对外公示文件,未体现相关内容,可能影响到潜在投资者及债权人对公司的判断。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判定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方式为准,但同时也考虑到核心技术团队的贡献,建议公司通过股东会协商,以其他合理方式对技术团队进行补偿,从而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是公司发展历程中的复杂问题,其根源涉及多方面法律与商业因素。通过遵循意思自治、公示公信、后法优于前法等原则,运用事前约定、事后协商、司法救济等多元解决路径,能有效化解冲突,保障公司稳健运营、股东权益实现,推动市场经济下公司法制的完善,助力各类公司在法治轨道上扬帆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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