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了“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问题,体现了党中央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本系列文章聚焦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围绕“新型”“隐性”腐败行为,突出实践、实战特性,立足侦办、辩护双方,进行案例式讲授、“攻防型”辨析、互动式研究,旨在助力读者理解掌握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要点,提升辩护、预防技能。
Part.01 案情简介
甲利用担任某法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乙的请托,帮助促成其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甲乙双方约定,事成之后乙将300万元打入乙与甲的妻妹共同成立的D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由乙代为保管贿赂款,甲随时支配使用。于是,甲利用职务便利,向该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并作出书面批示,使该案件达成了执行和解。乙按照事先与甲的约定,将300万元打入D公司账户。
Part.02 谈话思路演示
办案人员要在谈话笔录中获取有利于定罪的言词证据,也就是要在笔录提纲中,提前设计好取证要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模拟演示谈话提纲,也是控辩双方的较量。
对甲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让妻妹与乙共同成立D公司? 甲:为了收取乙送的300万元,以公司名义更加隐蔽,同时能够控制钱款。 办案人员:与乙如何商量由乙代为保管贿赂款的? 甲:乙提议,我充分信任乙,我们共同商量认为由乙代为保管钱款,不会构成犯罪。 办案人员:为乙案件执行和解提供了哪些帮助? 甲:跟相关的执行法官打了招呼。 对乙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打300万元入D公司? 乙:为了隐蔽保管送给甲的钱。 办案人员:为什么约定由你代为保管贿赂款? 乙:为了规避法律风险。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送给甲300万元? 乙:为了感谢甲对执行案件提供的帮助。
Part.03 定性结论
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代理的案件达成执行和解提供帮助,事成后乙转账300万元给由甲的妻妹与乙共同成立的D公司,约定由乙代为保管,实际由甲支配使用,符合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规定。
Part.04 认识误区 误 贿赂款未在本人处,而是由他人代为保管,不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正 行贿人代为保管贿金能否认定为受贿既遂,应当分情形加以区分。 ①若钱款未实际交给受托人,而是口头约定由请托人保管,受托人“日后”再取用,未等钱款交付即案发,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②若钱款未实际交给受托人,约定由请托人保管,实际上已由受托人随时取用,则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③若钱款未实际交给受托人,但是已由受托人的利害关系人控制,口头约定由请托人保管,则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④若钱款已实际交付受托人,而后又转交他人保管,则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Part.05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Part.06 启示与思考
“钱未入账”也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本案中,甲乙双方为了完成利益交换,进行了精心的设计。“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经过办案人员全面深入地调查,还是揭开了“深度隐藏”的真相。 受贿人要“用权换钱”,肯定是要把贿赂款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当然也包括将钱放在自己亲近的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那里,要么自己支配使用,要么用来“以钱生钱”,总之“腰包有钱心不慌”。行贿人要“用钱买权”,但又怕“引火烧身”,就会想法设法避免与受贿人直接产生金钱上的联系,特别是要保证银行记录上“干干净净”。 看透了上述两方面,也就不难把握调查工作的思路,以及对案件定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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