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修复环境公共利益,而若想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的污染或破坏,更早、更快地发现和介入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绝大多数生态环境污染的蔓延速度是惊人的,更早介入就能减少损失的继续扩大并及时完成修复。有研究表明,对于污水治理,在污染发生后的6个月内实施治理措施,可以使水体污染物浓度减少60%,而延迟至12个月后治理,污染物浓度的减少仅为40%。废气排放控制、化学品泄漏清理、土壤污染修复等也都是如此,更早治理就能得到更好的修复效果。 且环境污染修复中,大部分修复工作会有更加适宜进行的时间,也有部分对季节有着较为严苛的要求。例如某些水体污染修复在夏末至秋季可以达到更好的修复效果,因为高水温可以加速微生物的代谢和污染物的降解;湿地修复则更适宜在春季,因为春季湿地的水位较高,植物生长迅速,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强,能更快地稳定和恢复湿地功能。因此在何时进行治理和修复会对修复的效果有很大影响,一旦错过合适的季节就可能无法达到最理想的效果,在之后的修复中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造成资源的浪费。 不仅如此,许多环境公益诉讼因案情复杂、证据收集困难等原因导致审理期间较长。若等待判决生效,很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诉讼辅助和保障制度,如禁止令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制度。不论是保全措施还是先予执行制度,都是民事诉讼中为避免或减少受害方的损失而设置的,能够不基于生效判决就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立即执行的机制。这样的机制刚好可以满足环境保护和修复对时间紧迫性的需求。 二、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积极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措施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中第三项为“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列举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为:“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中的第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其中第四项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受理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情形:“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则明确了该项权利的主体范围:“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三、 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库中,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已经发布了一个指导性案例和一个参考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9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为,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他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间滥伐活松树89株。经鉴定,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2至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检察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遂昌县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根据前述专家修复意见原地完成补植工作。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难以购置树苗,经林业专家重新进行修复评估,认定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9658.4元核算,共需补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检察机关据此于2020年4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 本案的裁判要点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济南市某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为,济南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亿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济南市1*6医院。在此基础上,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现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肿瘤医院)。2008年12月17日,济南某肿瘤医院引进瑞典医某达公司伽马刀设备一套,系涉案放射源的法律上的使用人。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某部队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伽马刀设备租借给某部队医院,双方按项目毛收入提取收益。由此,某人民医院和某部队医院成为涉案放射源的实际使用人。2016年7月,医疗设备租借协议终止,涉案放射源一直闲置于某部队医院处,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严重危险。 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指定北京核某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处置涉案放射源,由济南某肿瘤医院承担处置费用。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和济南某肿瘤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行政处理受阻,导致涉案放射源一直未能得到处置,带来放射性污染严重危险。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济南市检察院)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济南某肿瘤医院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为防止涉案放射源处置不当,产生污染,经济南市检察院申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裁定和禁止令,责令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定解除之日止,未经法院或生态环境主管机关准许,不得擅自处置涉案伽玛刀医疗设备及内含Co-60放射源。 二审中,济南市检察院申请先予执行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消除涉案放射源危险费用29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先予执行消除放射源危险费用290万元。2023年5月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某人民医院290万元。2023年7月10日,在相关部门、单位的监督下,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北京核某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放射源搬离某部队医院,放射性污染风险消除。 本案的裁判要点之一为:侵权行为,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危险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预防性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对于具有严重危害环境公共安全危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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