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认为单位有权随意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
有些用人单位想当然地认为,员工在什么工作岗位上工作,完全由用人单位说了算,员工只有服从的义务,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不需要与员工协商,用人单位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这种理解其实是错误的。 法律保护和承认用人单位有一定程度的用工自主权,允许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有限度的,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权利,随意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典型案例 案例27: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
薛女士原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财务部经理。3个月以前,她力排众议,反对公司负责人挪用一笔专项基金,并就此事向上级主管部门作了反映。过后不久,公司人事部门通知薛女士:“由于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你不再担任财务部经理,改任资料室图书保管员。”薛女士据理力争:“我的劳动合同要到明年6月份才到期,公司怎能随意变更我的工作岗位?”人事部拿出她的劳动合同说:“也许你忘了,当初我们双方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薛女士顿时哑口无言。但是她实在咽不下这口气,于是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与薛女士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由于薛女士任职的财务经理和图书保管员差别很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权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因此裁定恢复薛女士的工作岗位。
律师点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17条、第26条、第31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因此,如果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变更职工岗位,必须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以不能胜任为由,必须提出不能胜任的证据。单位无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典型案例 案例28: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可调整其工作岗位
高某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2018年5月,因该公司成功上市,与过去相比,对财务工作的要求有了很大提高。但高某由于年龄较大,知识更新慢,自学能力差,已经无法胜任财务经理的要求。于是公司经过研究,决定让高某担任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财务工作,不再担任财务经理,高某不服,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由于公司业务的发展,对财务工作的要求有了进一步提高,而高某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因此,公司有权作出调整。因此裁定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同样是调整工作岗位,在案例27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是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在案例28中,仲裁委员会就认为用人单位是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没有支持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这是因为,在案例28中,高某担任财务经理,但由于其无法胜任现有的工作岗位,公司作出调整岗位是合情合理的。
二、 认为单位有权自由地调整员工的工资
有些用人单位认为,给员工多少工资,完全由用人单位说了算,劳动者如果不同意降低工资,完全可以走人,用人单位有权自由地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其实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地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是用人单位的这种自主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也不是可以任意行使的。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在于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不能随意地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典型案例 案例29:案情相似,处理结果却不同
1. 赵某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与赵某约定,赵某每月底薪800元,赵某按照销售业绩的2%提取奖金。2007年,张某平均每月的收入大约是1万元,2008年由于经济形势不好,赵某销售业绩一直很差,平均每月收入也就1500元左右。赵某以公司擅自大幅度降低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公司并没有降低工资,只是由于赵某销售业绩不好,导致收入降低,因此裁定驳回赵某的仲裁申请。 2. 郭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郭某每月底薪8000元,同时每月按公司销售总额的1%提取奖金。2007年由于该公司市场还没有打开,销售业绩不是太理想,郭某每月奖金仅几千元。进入2008年以来,由于郭某的长期努力,市场得到了很好的开拓,销售业绩直线上升,郭某每月奖金有几万元。公司看郭某奖金太高,于是告诉郭某,其每月底薪改为3000元,每月按照公司销售总额的2‰提取奖金。后公司按照每月底薪3000元、销售总额的2‰与郭某结算其收入。郭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郭某工资和奖金比例是不合法的,裁定按照原约定结算工资。
律师点评
同样是关于销售提成的案例,前一个例子中的劳动者输掉了官司,后一个例子中的劳动者则赢了官司。这是因为,在前一个例子中,用人单位并没有降低赵某的工资,是由于赵某销售业绩不好,才导致收入降低。在后一个例子中,公司降低了郭某的底薪,同时降低了奖金比例,这是不合法的,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好工资分配方式后,用人单位无权擅自改变工资的分配方式。因此,后一个例子中,用人单位降低工资和奖金比例是违法的。
典型案例 案例30: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张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报刊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区域另外一名投递员离职,某报刊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担该投递员的工作任务。张某认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时间至少需延长4小时,故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报刊公司未与张某协商一致增加其工作任务,张某是否有权拒绝。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未经变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特别是涉及工作时间等劳动定额标准的内容。 本案中,某报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张某的工作任务,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关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已构成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张某有权依法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用工安排的权利。但要注意的是,变更劳动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工作量、工作时间的变更直接影响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用人单位对此进行大幅调整,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不应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式,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本文节选自王明律师撰写的《企业裁员、调岗调薪、内部处罚、员工离职风险防范与指导》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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