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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研究 | 诱导集体挪款投资 移花接木利欲熏心

    发布时间:2024-07-16

    导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了“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问题,体现了党中央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本系列文章聚焦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围绕“新型”“隐性”腐败行为,突出实践、实战特性,立足侦办、辩护双方,进行案例式讲授、“攻防型”辨析、互动式研究,旨在助力读者理解掌握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要点,提升辩护、预防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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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案例研讨:

    “投资型”挪用公款典型案例解析



    Part.01 案情简介


    Q市Y县D测绘有限公司董事长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等人商定,入股3000万元与乙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一年后按照100%的年利率收取固定红利,连本带利收回6000万元。除自有资金外,甲入股资金仍差650万元,遂组织召开“三重一大”专题会议及董事会,假借为公司谋利的名义,说服公司管理层以购买办公用房的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乙等人收取20%的年利息。



    Part.02 谈话思路演示


    办案人员要在谈话笔录中获取有利于定罪的言词证据,也就是要在笔录提纲中,提前设计好取证要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模拟演示谈话提纲,也是控辩双方的较量。


    对甲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购买办公用房是否D公司实际需要?

    甲:不是实际需要,只是名义。


    办案人员:董事会上有无人提反对意见,你是怎么说的?

    甲:我担心有人不理解,就极力劝说放贷收息对公司有利,最终成行。


    办案人员:为什么约定20%的年利率?

    甲:我考虑利率不能太低,不然其他董事会有意见;也不能太高,尽量使自己获利更多。


    办案人员:以D公司名义出借650万元,跟乙是如何说的?

    甲:按照年利率100%支付固定利率。


    对乙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与甲谈合作时,关于甲出资是如何说的?

    乙:按照年利率100%支付固定利率。


    办案人员:为什么向D公司借款650万元?为什么约定20%年利率?当时甲是如何说的?

    乙:是按照甲的安排做的,我明白肯定是甲没钱了,用了公司的钱。


    办案人员:650万元是否为甲的出资款?

    乙:是算作甲的出资款,按照100%年利率计算利息的。



    Part.03 定性结论


    本案中,表面上看似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司闲置资金650万元放贷给个人,但实质上是甲隐瞒个人投资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获利比例,为了筹集个人投资资金以获取高额利差,20%的年利息仅仅是其真实利润的五分之一,只是为了促使公司出借资金的手段和方法。


    甲欺骗、诱导其他决策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即使最后形成单位集体决定,也不能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应当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Part.04 认识误区


    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国有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在个案处理过程中,不能只看形式上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便一律不作犯罪处理,这样将不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


    要综合分析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本质程序和真实意图,穿透形式看行为本质,不能让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为单位谋利成为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Part.05 法律依据


    1.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Part.06 启示与思考


    用交易形式掩盖贿赂行为是看似“明智”,实则自欺欺人的犯罪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形式越发多样,伴之而来的利益输送手段也越来越多。如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增设交易环节,隐蔽收取请托人好处,双方“配合默契”,心照不宣,而中介公司获得的好处,就在受托人掌控之中。实质上,这类行为依然是行受贿行为,中间环节只不过是起到一个传递和隐蔽作用。


    为了应对这类隐蔽犯罪行为,两高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就是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堵塞法律漏洞,避免不法分子钻空子。说到底,还是那句古话: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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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内容为安鸿鹏律师撰写的《领导干部涉法风险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一书中相关案例的主要内容,完整文本请购买本书获取。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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