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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研究 | 化简为繁徒增中介 指定交易亲属获利

    发布时间:2024-07-09

    导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了“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问题,体现了党中央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职务犯罪的坚定决心。本系列文章聚焦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围绕“新型”“隐性”腐败行为,突出实践、实战特性,立足侦办、辩护双方,进行案例式讲授、“攻防型”辨析、互动式研究,旨在助力读者理解掌握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要点,提升辩护、预防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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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案例研讨:

    “中介型”受贿典型案例解析



    Part.01 案情简介


    某国有企业总经理甲在处理本公司财产期间,让其助理去联系企业名下的房产售卖事宜。请托其照顾业务的乙公司表示愿意购买该房产,甲让助理联系该公司,同意由自己指定的中介公司居间撮合交易,该公司同意后,甲让自己的儿子设立一家中介公司丙,撮合这项交易,赚取中介费200万元。



    Part.02 谈话思路演示


    办案人员要在谈话笔录中获取有利于定罪的言词证据,也就是要在笔录提纲中,提前设计好取证要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模拟演示谈话提纲,也是控辩双方的较量。


    对甲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指定自己儿子设立公司丙,撮合交易?

    甲:为了捞点好处。


    办案人员:乙为什么要购买企业名下房产?

    甲:我明白乙是为了配合我工作,进而与我搞好关系。


    办案人员:企业名下房产售卖的一般流程是什么?是否需要中介公司?

    甲:不需要中介公司,可以直接卖。


    办案人员:有无给乙谋取利益?

    甲:乙曾经请托我照顾业务。


    对乙问话及取证要点: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购买甲企业名下房产?

    乙:为了与甲搞好关系,请甲日后照顾业务。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给丙支付中介费?200万元是如何确定的?

    乙:是按照甲的要求支付的,我明白是甲想借此机会捞点好处。


    办案人员:有无请托甲为自己谋利?

    乙:请托过。



    Part.03 定性结论


    甲让儿子设立公司丙,收受中介费200万元,系通过增加中间交易环节实施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规定。



    Part.04 认识误区


    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中介公司与请托方之间完成交易,且中介费也入中介公司的账目,是正常的市场行为。

    从表面上来看,中间环节公司与交易双方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增加中间环节支付贿赂,掩盖双方权钱交易的本质,使受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化。



    Part.05 法律依据


    1.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Part.06 启示与思考


    用交易形式掩盖贿赂行为是看似“明智”,实则自欺欺人的犯罪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形式越发多样,伴之而来的利益输送手段也越来越多。如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增设交易环节,隐蔽收取请托人好处,双方“配合默契”,心照不宣,而中介公司获得的好处,就在受托人掌控之中。实质上,这类行为依然是行受贿行为,中间环节只不过是起到一个传递和隐蔽作用。


    为了应对这类隐蔽犯罪行为,两高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就是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堵塞法律漏洞,避免不法分子钻空子。说到底,还是那句古话: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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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内容为安鸿鹏律师撰写的《领导干部涉法风险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一书中相关案例的主要内容,完整文本请购买本书获取。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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