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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磊:股权投资与回购 | 新《公司法》活动系列精彩演讲

    发布时间:2024-07-03


    “嘉”法同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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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深律师对新《公司法》核心内容与精神的理解,更好地适应法律变化并应对挑战,5月30日,嘉潍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了“嘉”法同行——新《公司法》重点实务系列交流(第三期),合伙人蔡磊律师、丁玉芳律师共同担任主讲,嘉潍所视频号进行了线上同步直播。


    蔡磊律师以“股权投资与回购”为主题做了分享。



    以下是蔡磊律师的演讲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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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今天的主题主要是关于股权投资和回购。我们的系列课程本来是说探讨新司法环境下有关股权回购的新情况,但经过仔细研究,我个人认为法律上在公司治理方面做了许多调整,但在股权投资和回购方面,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我没有在题目中特别强调这一背景。从技术层面讲,我想稍微调整一下今天的内容分享方式。


    我将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是概括介绍一下股权回购的类型,其次,我会就主要的两种情况进行专门的分享。


    我们先简单说一下纠纷类型:


    第一,是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细分两种情况:1、双方基于《公司法》89规定的法定事由引发的纠纷,2、双方基于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引发的纠纷;

    第二,投资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第三,投资人请求公司股(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转让纠纷。


    其中,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从司法信任上大致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基于公司法的,现在是第89条(原来是74条),根据这样的法定事由引发的纠纷。第二种是双方基于约定或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约定的纠纷。无论是投资人还是非投资人,在涉及股权回购纠纷的问题上,其实都万变不离其宗,最终都会归结到这两个点上。


    接下来,我们对投资人和普通股东做了一个简单的区分。因为投资人的性质、地位以及回购的基础,与公司的普通股东有所不同。这样的情况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部分股份,另一个是投资人要求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进行股份回购。关于公司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况,我们首先要提到的是法定的强制性事由。这在新公司法的第89条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概括为“3+1”。


    其中,“3”是列举的三种情况: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在这五年又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在这三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对此项决议投了反对票,那么他们可以在股东会决议后的60天内,与公司协商达成股份回购协议。如果60天内无法达成协议,股东还可以在接下来的30天内,即总共90天内,与公司达成回购协议。然而,在实际过程中,真正适用这一条款的可能性很小。


    我们就简单地跟大家分享一下这里面的几个注意点:


    首先,关于连续五年的分配利润这个标准,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即公司必须连续五年盈利。那么,盈利的标准是什么呢?是指五年的税后利润,并且在弥补了公司之前的年度亏损,并依法提取了公积金之后仍有盈余。比如说,如果第一年盈利几百万,但第二年盈利在弥补了前一年的亏损后没有盈余,那么这一年就不被认为是盈利的。公司必须覆盖掉过去累计的所有亏损,才能算作五年盈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五年盈利但不分红,股东才能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另外,还有一个要点是公积金。在弥补了所有亏损之后,例如盈利为100万,但根据公司法规定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加入注册资本1000万,那么按照注册资本的10%提取后可能就没有利润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就不能达到法定的分配利润标准。


    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不经营公司的股东可能不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他们可以直接引用工商备案的公司实报告和纳税记录作为司法请求的根据。当然,公司的实控人和管理层可能会提供证据来证明实际情况。


    合并分立的情况,我们这里就不详细讨论了。主要是关于转让主要财产这一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议。目前来说,对于什么是“主要财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每一个涉及类似情况的主要财产的判断都是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综合评价来决定的,大致的几个维度包括公司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公司的主要和经营范围内的核心资产等,这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我们只能通过具体的例子来说明。


    假设我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那么车辆就是我的核心资产,对于我的主营业务来说,它们是基石。如果我现在把所有的车辆都卖掉,这显然是对公司的主要资产的处置。但是,这个量有多大呢?比如我有100台车,我卖10台车算是处置主要资产吗?还是卖50台、100台才算?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接下来,我们还需要考虑该资产占公司营业收入和利润的比例。但这个比例也没有明确的标准,比如是10%、20%还是多少。


    在我的司法实践中,我有时会参考上市公司的标准,虽然它们并不直接等价,但在上市公司管理中,如果处置的净资产达到一定比例,或者涉及到公司主营业务的某个比例那么公司的管理层就需要进行特别授权或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或者需要采取回避措施或有特别程序安排。但是,这个标准还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转让财产是否会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和存续产生实质影响,或者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这些都是很模糊的问题,更多时候取决于法官或仲裁员基于他们的良知和对经营的理解来进行判断。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我觉得这种情况在司法过程中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很多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需要法官或仲裁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判断。


    我们看第三款,关于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的出现。这一点相对清晰。比如,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营业期限是15年或5年、10年,当期限到达时,股东会决定是否延续。或者,在章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如公司债务达到某个程度,股东会可能决定结算并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会决定继续经营,比如要求所有股东增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那么这符合第三条的标准。


    但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提醒,那就是要行使此项强制回购权,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明确投反对票。模棱两可的态度是不被认可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你不表态,只是在事后说与己无关,这是不被接受的。所以,这是一个基本的要素,即必须投反对票。


    但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怎么办?有时,公司会直接几个股东签字作出决议,而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这种情况下,没有签字的股东是否可以不投反对票呢?答案是不行。法律会视这种情况是一种耍滑头的行为。因此,股东必须对这个事项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无论是通过微信、短信、电话会议还是现场会议,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动作表示你对这个事项不认可。


    同时,如果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符合规定,你也应该提出不认可的意见。只有这样,你的立场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不做这些动作,大概率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这不满足法定的强制回购条件。

    在探讨公司强制回购时,法律要求以合理价格进行回购,但“合理价格”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通过审计和评估来确定这个价格。法院会委托评估公司和审计机构进行这项工作。


    然而,评估和审计的标准是什么呢?目前,司法实践在确定公司价值时主要采用几个标准。


    首先是净资产标准,即公司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此外,如果在股东协议中对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那么就按照约定执行,无论是计算公式还是具体数字。


    另一个重要标准是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由于回购相当于公司减资,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价格的认定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如果公司被收购时有合同约定回购价格,或者在回购涉及多家股东时,各股东之间应当适用相同的价格和标准,那么这些都可以作为参考。


    但请注意,这种支持并不是绝对的,还需要考虑每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和合同约定。如果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有程序性的约定,那么这些约定将优先于其他标准。价格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稍后我们将分享一个相关案例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


    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这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当股东达到退休年龄、因离婚等原因可能对公司造成影响时,可以约定进行强制回购或由其他股东受让。这种回购如果涉及公司回购,则还需履行减资程序。


    然而,这些基于约定或公司章程引发的纠纷,与我们后面要讲的投资人纠纷在某些方面是重叠的,所以这里就不详细展开了。我只想提一下关于退休年龄或个人辞职的情况,这些通常是触发回购条款的条件之一。


    在实践中,更多的纠纷其实发生在投资人与公司、投资人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这些纠纷通常是由于对赌协议的触发条件被满足而引发的。对赌协议,从法律上讲,我认为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股权收购协议,即当满足某种条件时,收购方或受让方必须购买或受让股权。关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在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在仲裁和审判过程中提出了质疑,认为投资人投资的是股权应当承担风险,而约定回购或公司回购相当于股东转嫁了风险。这是试图从根本上否定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以达到逃避回购的责任。


    确实,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没有认可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但后面在关于对赌协议的审判中,特别是在第五次或某次会议上最高院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原则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效。即,这种协议首先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在特定情况下才会无效。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无效时,对赌协议也无效。这包括行为人因精神疾病等原因无法正确理解或表达其真实意愿,或者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欺诈或隐藏真实意图等情况。此外,如果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也会导致对赌协议无效。


    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承担回购义务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对赌协议无效,这通常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


    第二种情况是特别法——《公司法》中的规定。这里有三条相关规定,但重点是第一条和第二条:


    第一条是公司股东必须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在回购过程中滥用权利,法院可能会认定对赌协议无效。

    第二条是说对赌协议的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虽然公司法中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少遇到这样的情况,这因为股东和债权人在此问题上往往是站在利益对立面的,所以能够适用这一条的可能性较小。

    第三条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然后我们探讨下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其实效力的本质在于条款的具体履行。例如,我们之前提到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投资方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正常的回购程序是什么呢?人民法院首先会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规定。如果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会驳回回购请求。那么,对应的减资程序是怎样的呢?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权的股东通过减资决议。之后,公司需要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最后,完成公司的变更登记。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投资人或股东之间发生回购纠纷时,往往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形成不了决议。即使工商登记的程序上通过了,也可能存在虚假签字等等问题。所以,实际上很难通过减资程序完成回购。


    另一种请求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例如,假设张某投资了我们公司,并约定未来三年每年利润达标200万,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公司需要按投资额每年8%的比例对张某某未分红的部分进行金钱补偿。但这样的约定现在很难实现目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分配利润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从程序上讲,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除非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几个条件,如基于合同约定或特别约定的章程条款,但实际上基本难以实现。


    当然,对于一些依赖后续融资的公司来说,有关回购的约定的最大杀伤力在于一旦纠纷爆发,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可能会申请冻结公司的股东股权或公司账户,这对公司的后续经营造成实质伤害。因此,对赌协议或类似设置,存在对与公司的威慑作用。但是,前提是公司本身是个好公司,虽然未达到约定标准但仍有前途。


    最后一个问题,投资人请求公司股东进行回购在原则上是有效的,因为它不涉及公司减资和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层面上,这种回购责任一般能够得以执行。


    专业的律师在处理回购责任时,会要求股东,即使公司不承担回购责任,主要股东也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可以是一般的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责任。同时,在股东层面,虽然公司的现金补偿可能不被支持,但要求股东进行补偿是被支持的。因此,将责任放在股东身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得到司法支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回购上限的设定。回购人和共同承担回购责任的股东,他们的责任是否有限制?是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的责任?这在不同情况下会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我们遇到过一些存在上限设置的情况,通常有两种表达:一是以“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比例为上限”,二是以“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价值为上限”。


    以股权为上限,执行方式通常是将公司股权卖掉,用所得款项履行回购责任。然而,当目标公司面临回购纠纷时,往往无法顺利出售股权,这就可能导致执行困难。


    以股权价值为限时,情况则有所不同。即使股权无法顺利出售,但执行方可以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履行回购责任。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房产、现金等财产可能会被冻结,直到回购责任得到履行。


    这种区别现象其实是通过一些同行们的经验教训总结出来的。因此,在设定回购责任和限制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况,确保责任能够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还有一种有意思的情况,即当其他股东一致反对或者绝大多数反对的时候,回购责任可能会被减轻或解决。这是因为我们之前提到的,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假设我们的公司有十个股东,公司的发展与每个股东的预期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当90%的股东认为公司还健康的时候,如果有一个股东认为公司不健康,并且这个“不健康”确实触发了回购条件。


    比如约定的未来五年每年的利润应该达到1000万,达不到则触发回购。结果因为疫情的原因没达到确实触发了回购,但是呢,这个公司原来我一年能赚两三千万,只是因为疫情的原因只能挣500万。然而,疫情结束后,股东们认为公司还是有前途的,而且事实也证明公司是有前途的。虽然收入可能还没到1000万,但我们已经有了七八百万的收入,并且还在增长。在这样的情况下,有的股东由于某种自身原因,他的利益跟其他所有股东的利益不一致,他可能会单独提出回购的要求。我们曾经遇到过这样的问题,当遇见这样的情况的时候,就会产生一个或少数股东和大部分股东的利益相对抗。


    在这个时候,所有的其他股东为了维护自身价值和利益,往往会跟公司的管理层站在一条战线上,来对抗少数股东。在这样的情况下,回购的责任可能会被否定。


    我们现在有一个类似的案件,通过请其他所有的股东共同出一份股东决议,出来书面承诺,而这个承诺对这些股东的利益是减损的。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部分股东仍然愿意出这样的决议,做这样的承诺,这表达出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发生了根本性的分歧,现在的结果就是把仲裁员给为难住了。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或股东履行回购责任,因为公司现在没有这个钱,不回购公司还能生存、还能发展,业绩还在增长,还可以解决就业,还可以创造社会价值。只要强制让他履行回购责任,这个公司可能就得关门大吉。这是一个立竿见影的后果,而且其他所有的股东也会受到影响。


    此案中,为了避免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其他股东一致拒绝,甚至对主要股东提出要求,不允许他们以某种提高的价格回购某一个股东的股权。因为在合同中,会有这种“拖拽权”的条款,你愿意出高价把他买走,那我们就一起走,要不然你就谁都不买,大家一起扛,要不然你给我们都买走。


    在类似的情况下,我们看过一些判例,法院层面有可能会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而否定了回购。


    最后,我们做一个总结。在股东关系中,我觉得开公司跟结婚离婚很相似,会有“和”或“不和”,然后有一个结束。在这个过程中,尤其是现在的公司创业,在面临引入投资机构的时候,实控人和创业团队有时候不得不做一些事情。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尽可能控制风险呢?我们列出的这几条建议,就是在他们愿意承担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在技术上进行安排。但他们要选择是否要承担这个经营风险,这是他们首先面对的问题。


    在工作过程中,如果我们给当事人法律建议的话,首先在技术上,能够帮助或提醒实控人或经营者理性选择投资机构。不同的投资机构,由于资金来源和属性不同,承担风险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比如,靠募集,尤其是非法的手段筹集的资金,这样的投资人可能不是能够承担投资风险的主体。而政府的引导基金或长期资金,他们对风险的承受度可能更高。所以,投资人在选择机构时,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去选择匹配的机构。


    其次,大家都想用好用的钱,但实际问题可能是这个好用的钱是否愿意给我们用。这个问题,我们只能起到提醒和建议的作用,真正的决策还是要由经营者自己来做。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就是要不要干这个事情?要不要背这么大一个风险干这个事情?如果已经想好了,不成功便成仁,那也不是我们律师能够解决的问题了。


    再次是慎重约定条件。当必须要引入投资人时,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争取对己方有利的条件。例如,在初创企业的早期投资阶段,如天使轮,投资人往往会要求创始团队和主要经营者承担回购责任,这通常是无限制的。但是,当业务发展健康时,应及时通过新的融资或新一轮谈判来降低风险。例如,当公司还处于PPT阶段时,投资人的要求可能非常苛刻。然而,一旦公司实现了部分承诺,估值条件就会有极大改善。这时,可以直接与原有投资人谈判变更投资条件。另一种方式是引入新的投资人,通过提高估值来让原有投资人部分或全部实现投资利益,进而变更投资条件或离场。


    但这一切都有一个大前提,即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这实际上是一个商业谈判的问题,谁更强势就能拿到更优的谈判条件。作为律师,如果我们参与这样的谈判或企业事务,建议企业在引入股权投资和处理类似股权纠纷时,选择专业的服务机构,服务机构的专业程度可能会直接影响最终的司法结果。


    问题的关键在于充分和深刻地理解商业交易过程中各方的地位,综合利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利益诉求和谈判地位的动态变化,通过司法程序和谈判工具实现最优结果。这非常考验执行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专业水平。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当债务人处于有利地位时,是可以要求债务减免或争取更有利的条件的。比如当投资机构急于回笼资金时,如果可以满足其条件,就可以利用谈判条件的变化来谋求更多利益,甚至大幅减少回购责任。这不需要过分纠结于法律效力本身,而是要通过利用谈判和整个诉讼的货币成本、时间成本来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条件。这就是专业机构可以做到的。


    我现在引入一个案例,这是一个我们在答辩意见中引用的案例,非常有意思,可以在网上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首先确认了回购的有效性。判决要求几个被告向三千寰宇公司支付回购款15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即投资收益。这些在投资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但是,这个案例有个特点,它是“以其持有的股权价值为限”来履行回购义务。这里的业务逻辑是,首先要履行1500万元的回购义务,包括每年12%的利息,这是总的回购标准。然后,所有股东回购的上限是他们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然而,法院在处理这个股权价值时并没有进行评估或价格认定,而是直接引用了合同中的条款作为判决依据。


    这导致了一个问题,在执行时,执行法院认为因为有“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条款,因此只能处置了这些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履行,然后就中止了执行。这意味着1500万元的回购款很可能无法全部收回。所以,在处理所谓的回购过程中,我们有时不必过于纠结于合同效力问题,虽然它可能是一个谈判或诉讼的工具,但真正的关键在于如何执行。这个案例也反映了执行法官在其中的价值取向,因为他们选择了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条款,而没有考虑其他资产。最后,如果大家对这个案例感兴趣,可以上网查阅。


    今天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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