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社会团体的内涵
1. 中国社会团体的定义
社会团体,是指为一定目的由一定人员组成的社会组织,如宗教、科技、文化、艺术、慈善事业等社会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名称后缀多为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商会等。成立社会团体除需要一定数目的人员组成以外,还要制定章程、到有关机关登记,有的还须依法申请许可等等。
从法律层面来说,在我国社会团体的定义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50号、666号令)第二条,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
2. 中国社会团体的核心特征
结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可以看出我国社会团体的三个核心特征,深刻理解和掌握这三个核心特征,能够帮助社会团体更好地理解我国社会团体的内涵,同时这三个核心特征也是社会团体提升自身合规能力建设的基础。
(1)民间性,即是社会组织不是政府,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不能以政府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滥用政府委托对行业管理的权利等。尤其是针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的社会组织,自2007年开始,中央各部门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社会组织不得乱收费,不得强制会员入会,强制收费等,如果社会组织运作中没有找准非政府性的定位,就容易做出违规事项。
(2)非营利性,即是社会组织不是企业,不是以营利作为目的,所有社会组织成立初心是为了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是为了解决某一个社会问题,是为了一个公共的目标,而不是考虑所谓“投资人”的利益,不是为了“投资人”利益的最大化。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也不是禁止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或对外进行投资取得收入,而是在于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社会组织举办者投入资金成立社会组织,是对社会组织的捐赠,并不享有社会组织的控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得抽逃注册资金,不得通过关联关系侵占社会组织财产,不得变相的分红分配等,这就是社会组织非营利性在合规管理中的体现。
(3)服务性,即是社会组织项目应该公共利益的属性,是为了不特定公共大多数人服务,而不是为举办者、理事会成员的利害关系提供利益输送的,其开展项目应当具备公共性。比如慈善法明确规定,捐赠人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组织在选择受益人时,也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此外公益项目的开展还应当是有效的,有益的,真正的能帮助到受益人或者对解决某一社会问题。比如基金会在沙漠植树项目时候,其种植的树木或者方式是否是妥当的有效的,还是会给环境造成更大的损害;在疫情防控的时候,捐赠的口罩和医疗物资是否是合格产品还是劣质产品等等。
3.社会团体的常见类别
社会团体一般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四类,总结如下:
类型 | 成员构成 | 主要目的 | 活动重点 | 命名依据 | 示例名称 |
学术性 | 专家、学者、科研工作者 | 促进科学研究、普及科学知识、培养人才、维护权益 | 教学研究、科学普及、人才培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二级学科 | 物理学会、历史研究会 |
行业性 | 从事相同经济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 | 协调行业利益、规范市场、提供服务、保护权益 | 政策沟通、市场协调、行业服务 |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类标准 | 电子行业协会、建筑业促进会 |
专业性 | 相同领域的法人组织和专业人士 | 提高专业能力、维护权益、服务社会 | 专业技术交流、资金管理、专业活动 | 不特定 | 会计师协会、软件开发人员联盟 |
联合性 | 具有共同兴趣、爱好、利益的法人组织或个人 | 促进交流、维护共同利益 | 兴趣交流、利益协调、联合行动 |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门类标准(联合类) | 环保联合会、青年企业家促进会 |
(1)学术性社会团体
学术性社会团体是由专家、学者和科研工作者自愿组成,为促进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交叉科学教学研究的深入,普及科学知识,培养人才,促进科学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学术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原则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二级学科设置。对符合学科标准的,一般以学会命名,对未达到学科标准的,则以研究会命名。
(2)行业性社会团体
行业性社会团体是指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组成,通过沟通本行业企业和从业者与政府的关系,协调同行业的利益,规范市场行为,提供行业服务,反映会员需求,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原则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类标准设置,其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原则上按小类设立。
(3)专业性社会团体
专业性社会团体是指相同领域的法人组织和专业人士围绕专业技术和专业资金开展专业活动,提高专业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组成的为经济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4)联合性社会团体
联合性社会团体由相同或不同领域的法人组织或个人为了共同的兴趣、爱好、利益进行横向交流而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联合性社会团体分为联谊类社会团体和联合类社会团体两种。联谊类社会团体根据相同人群的需求设置,一般以联谊会命名。联合类社会团体根据相同或不同领域法人组织的需求设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门类标准设置,一般以联合会、促进会命名。
4.社会团体与一般企业的区别
特征 | 社会团体 (非营利法人) | 一般企业 (营利法人) |
目的 | 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社会公共利益 | 以盈利为目的,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 |
利润分配 | 不可分配剩余收入(利润) | 利润通常归属于股东 |
财产性质 | 社会公共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 | 公司财产,股东享有分红权 |
财产所有权 | 发起人、理事、会员无所有权和收益权 | 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所有权和分红权 |
负责人产生方式 | 民主选举,非因出资 | 通常与出资额度相关 |
决策机制 | 一人一票制,平等表决权 | 根据股份大小行使表决权 |
权力机构 |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 | 股东大会、董事会 |
救济途径 | 缺乏明确的法律途径,依赖民政部门 | 股东可提起诉讼,有明确的司法救济 |
责任追究 | 理事、监事缺乏明确法律责任 | 董事、监事有法律责任,可被追责 |
内部纠纷处理 | 困难,缺乏法律支持和激励 | 有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激励机制 |
非营利性是社会团体区别于一般企业的根本所在,是社会团体的根本属性之一。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以盈利为目的,即社会团体存在的目的不是积累财富或者创造利润;第二,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分红);第三,不得将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社会团体所获得的所有资金都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而一般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企业的利润一般归属于股东。在法律上,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法人”。它与营利法人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会员不得进行分红或分配。在公司领域,公司股东是拥有股权的,对公司的财产可以分红、分配,因此也就对公司的治理具有切身的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违章,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部分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股东可以要求董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董事、监事拒绝提出,股东自己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再比如,因为公司是个营利法人,当它陷入僵局的时候,法律也规定了出资人、股东可以解散公司的途径,从而能够为他们解决问题。
从财产所有权的视角来看,可以得出公司治理逻辑的两个层面。首先,赋予股东上述这些救济途径,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分红分配的权益;如果没有实现,对股东就造成了损害,他就可以要求对方,要求法院来保护他的权益。另一方面,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按照股份的大小行使表决权,控股股东对公司会有绝对的控股权。在很多事项上,如果控股股东投同意票,其他小股东的反对是不起作用的。
然而,社会团体的治理逻辑完全不同。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发起人、理事、会员与社会团体的财产之间是分离的,他们对这些财产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收益的权利。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是因为出资或捐赠而持有社会团体“所谓的股权”,也不是因为出资而取得理事、监事身份,担任社会团体负责人职务,也不是因为出资或捐赠的额度获得的。社会团体理事身份,理事长,秘书长职务是完全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对机构财产享有分红或分配的权利。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等,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不是像公司那样根据股份大小来安排表决权,出钱多的控股股东就会在很多事项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为它不是代表会员、理事的个人利益或机构自己的利益,而是代表行业、社会和公众在管理财产。在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所有理事的表决权都是相同的,都是一致的。这意味着如果其他理事不同意,单凭一个理事不能左右一项决策。
核心的问题在于,如果个别理事或秘书长侵犯了社会团体权益,那么谁能代表社会团体去主张权益?这时,侵犯的是社会团体的权益,不是其他理事、监事个人的权益。想让其他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不仅是缺乏利益的驱动,也缺乏法律上的基础。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天然带来了一个问题,由谁去主张赔偿责任呢?首先,其他的理事、监事没有原告资格,不能去法院起诉。在公司领域,由《公司法》来赋予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社会团体领域却没有社会团体法,只有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都属于行政法规,当法律层面上缺失有关社会团体的规定的时候,在司法救济途径上是寸步难行的。当然,理论上可以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去起诉。但在实践中,如果涉及违规决策的是法定代表人,则其他理事、秘书长、监事等可能会由于不掌握公章,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而导致整个诉讼无法进行。
此外,还有对理事、监事责任的缺失。理事、监事不去处理内部纠纷和矛盾,不去主张赔偿,他们也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没有正向激励,没有负面的否定评价,法律也没有对司法途径做明确规定,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变成只能出于一种公心,而且是非常繁琐的,这让想去做这些事情的理事、监事望而生畏。
以上,就导致一个困境,社会团体一旦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只能向民政部门、主管单位举报处理。然而,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也没有能力去主张赔偿,也不能干涉太多内部治理的事情,这也就导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处理这些事情的时候,也是力不从心。其次,是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不同。按照《民法总则》和章程规定,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因此,对于社会团体来说,不存在“股权”“控股”的概念,“会长”“秘书长”等社会团体职位同一般的社会团体成员之间在决策层面没有本质的区别。而对于公司来说,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企业股东一般根据自身股权的比例来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股东的责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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