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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研究 | 出租车“不打表、一口价”所涉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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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7日(正月初八)中国泳坛名将傅园慧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帖寻求帮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随后,不少网友跟贴,吐槽了自己到长白山旅游期间,打车时“被宰”的不愉快经历。


    北京的李女士表示,大年初五刚落地长白山机场,她和朋友就被出租车司机“宰”了,15分钟的车程,被要价150元。还有不少网友反映,长白山当地多个叫车热线都叫不到车,只能在路边拦车,至于价格,就像是在“开盲盒”。


    出租车司机“不打表、一口价”的现象,在其他地方也时有发生,不时见诸报端和网络,群众口径一致地对此行为提出批评。本文对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出租车司机议价行为的违法性及处罚


    出租车司机“不打表、一口价”的议价行为,通常是指出租车司机故意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表,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者与乘客协商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侵犯了乘客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行为。


    当前,规范出租车经营服务行为的,主要是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其第四十八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规定了处罚标准。


    另外,很多地方也制定了地方政府管理规定,对于出租车不打表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规定如下:


    一是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如不按表收取费用并且情节较轻的,一般会采取劝诫治安处罚,处以100元左右的罚款。


    二是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如在不打表的情况下故意提高费用、恶意绕行等,一般会处以较高额的罚款,额度可能达到或者超过几百元。


    三是对于恶意不打表的严重违法行为,如多次违法、故意欺诈乘客等,一般会采取吊销出租车驾驶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有些地方还会对出租车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如暂停营运、吊销运输证等,以进一步惩戒违法行为。


    二、乘客是否可以拒付车费


    既然出租车司机违规操作,那么乘客是不是就有权利拒绝支付车费?


    笔者认为,虽然出租车司机“不打表、一口价”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但在出租车履行完运输义务后,乘客不应拒付车费。


    这是因为,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且发生效力。


    所以,司机不打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行政管理性强制规定,但通常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乘客就不应当拒绝支付车费。


    至于出租车司机的违规操作,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介入调整,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多收的车费退还乘客。


    例如,针对上文提到的2月17日傅园慧网络求助一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于17日晚发布官方通告称,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黑车司机潘某某按上限处以3万元罚款。


    当然,这也许是因为傅园慧不是普通游客,她可以凭借强大名人效应快速地解决此问题。


    三、如何有效防范和处置此类问题


    一是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二是出租车管理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对司机的警示教育、服务监控等来约束违法行为,亦可通过技术手段对传统计价器进行升级,只要乘客乘上车系统自动开始打表计价,避免后续争议。


    三是最好选择正规出租车或者通过平台网约车,选择正规的出租车服务,尤其是有名声和信誉好的出租车公司,可以降低遇到不合理收费或者其他不良服务的概率。


    四是顾客乘车时,如果遇到不打表、一口价、乱涨价、反向抹零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采取拍照、录制视频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拨打12328或12345服务热线进行投诉。


    相关法律法规


    1.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2.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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