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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研究 | 电商企业合规系列(九):电商企业法律风险类型及典型案例之六

    发布时间:2024-01-24

    8.跨境电商交易风险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数字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销售方式,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不仅打破了传统经济的时空限制,还降低了对外贸易成本。然而,跨境电子商务的兴起除了带来机遇,也带来了许多法律挑战。


    (1)跨境电商格式条款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人民法院在判断管辖协议是否存在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时,应综合考虑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性质、商业模式、在消费者所在地获取利益的意图、法院地距离以及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因素。特别是对于主要针对特定国家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商品的跨境电商,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管辖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所在国解决争端的权利,从而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因此,这种管辖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


    原告A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购买进口商品,收货时发现该商品并非网站方预先承诺的境外发货。A认为网站方存在欺诈行为,遂将其诉至法院。被告B以“亚马逊海外购使用条件”中约定由卢森堡市区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观点:


    法院裁定认为,涉案管辖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剥夺了中国消费者在中国选择本地争端解决途径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故涉案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本案涉及跨境电商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这些跨境电商管辖条款属于诉讼契约,必须基于程序法中的合法性要件和实体法中的合同规定进行审查。鉴于争议属于涉外法律关系,还需要结合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应通过“涉外+程序+实体”的三阶路径对这些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定。


    (2)跨境电商食品标准


    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企业而言,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无中文标签,并提供通过网站查看中文电子标签的选项,在订购页面设置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与在食品外包装上粘贴中文标签具有同等效力。


    典型案例:


    2020年8月,A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香港B跨境电商公司购买从美国进口的某品牌可可粉。下单时订单页面有红色醒目字体提示的“消费者告知书”,载明“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等内容。A点击阅读后下单。后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从保税仓将案涉商品通过快递递送入境。A收到商品后,以该商品外包装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香港B跨境电商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法院观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本案商品外包装虽无中文标签,但商品经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香港某跨境电商公司已通过下单页面标注红色醒目字体方式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和告知义务,A明知案涉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外包装未粘贴中文标签,需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等情况,仍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其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香港B跨境电商公司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遂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结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的特点,深入探讨法律规范的目的和精神,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现代化解释,明确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中,跨境电商企业通过风险告知书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并提供网站查看电子标签的方式,履行了对消费者的提醒和告知义务,获得了消费者的确认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商品订购页面设置了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应被视为具备了食品安全法中粘贴中文标签的要求。


    9.下游供应商交易风险


    在互联网的交易链路中,一般存在这几个常见的交易主体,电商平台、零售商以及实际的制造商或供货商,消费者通过线上的方式与电商平台、或者平台的零售商建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后,消费者会出现两种交易的错配。第一种是认为自己与电商平台进行的交易,此情形常见于有自营模式的电商平台;第二种是认为自己与零售商进行的交易,而非幕后实际的制造商,此情形常见于作为零售商的卖家使用第三方一件代发的场景。无论是哪种情形,消费者在这种错配商业模式中,都是不知道实际供应商的存在的,因此,自营模式下电商平台以及使用“一件代发”的零售商,向消费者承担的都应当是“销售者”的直接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刘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城平台上购买了其自营品牌“长款鹅绒服”一件,共支付价款698元“商场”APP系统显示:商品预计周五送达,但直至起诉日,案涉商品仍未出库、未发货。


    法院观点:


    消费者下单并支付货款后,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已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商场平台因自身原因未能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故判决某平台方支付违约赔偿。


    因此,在电商企业存在上下游供应商时,一般情形下与消费者直接对接的销售主体仍需承担一般合同义务,即当产品出现问题,甚至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甚至生命健康权损害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二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该交易主体都将作为直接责任方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电商企业应当对自身上下游企业的风险进行全面核查,避免因上下游企业的问题致使自身权益受到牵连。


    10.劳动人事用工风险


    我国已全面进入合规管理的时代,涵盖了合规制度的制定、监督、考核、培训、惩罚措施以及更新修订等方面。这些与劳动法中的规章制度、部门架构、岗位职责、培训和违纪处罚等紧密相连,特别是在劳动合规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公司合规制度得到顺利推进的情况下,员工更能够有效执行公司政策,如订约流程、交易方式等,从而减少违规事件发生,实现商业合规的目标。然而,新制度的推进和执行需要考虑制度的适宜性、员工的职权明确性、奖惩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培训和考核的合理性等因素。为满足这些条件,需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详细审查和实施。因此,劳动合规成为公司合规的重要工具和表现形式。


    针对不同的用工方式,对应的用工风险也不同。下面梳理一些常用的用工方式并进行简要介绍。


    图片3.png


    典型案例:


    凌某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十八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 0110 民初 11252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日】


    法院观点:


    本案中,虽被告与第三人签有《众包平台综合服务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合作协议》,但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被告是否因原告提供劳动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量。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房地产经纪门店工作,根据考勤记录,工作时间基本稳定为做六休一、每日工作时长超 10小时,受被告门店管理人员的指挥支配,与被告建立起相当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劳动法律的規定,在劳务派遭或劳务外包的情况下,会出现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均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明确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务派遣或劳务外包关系,对于三者之间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无法给予合理、合法的解释。被告通过众包、合作等字眼模糊劳动关系的界限,似有试图规避劳动法律约束之嫌。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报酬,支付周期稳定,性质属劳动的对价,原告对被告有经济隶属性。结合原告对入职过程的陈述及第三人确认不参与人员招聘的述称,本院采信原告存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根据“钉钉”系统截图载明的入职时间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未完待续)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潍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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