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在技术的支持下,不仅联系了经营者、消费者和监管者,还依赖集中控制信息资源,从而取代了传统市场的模式。平台经济模式对现有法律规则造成冲击,产生法律责任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合规安排直接涉及到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府之间关于“责、权、利”的分配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定义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结合互联网技术不断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元化趋势,当前平台电子商务主体的范围正在逐渐发生变化。上述条款明确指出,在考虑到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乐视频平台等以内容生产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平台所提供的服务符合电子商务法律中的定义,那么它们应该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
A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两件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B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C直播平台的帐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A公司认为B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D公司作为C平台运营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 598元。
在当前“人人皆可直播”的时代背景下,主播借助直播内容积累观众群,从而开展商品销售,已经成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与此同时,直播平台已经演化为一种综合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创作者和产品推广者的角色。在这一背景下,直播平台的地位可能被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主体。因此,针对直播带货模式,直播平台应谨慎对待,建立与之相符的准入规范,以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这一步骤将有助于确保电子商务平台的规范运营,促进其与传统商业模式之间的协调互补。为了维护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权益,直播平台应当积极制定相关的准入标准,确保主播和产品的品质,杜绝虚假宣传、低劣商品的存在。同时,直播平台还应与监管部门合作,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保障市场秩序和商业健康发展。这些努力将有助于营造一个可信赖、稳定的电子商务环境,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促进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作为经营平台的主管机构,电子商务平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合法享有要求经营者提供真实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合法信息的权利。平台作为运营主体,在吸纳经营者进驻时,不仅肩负着监督责任,还需承担管理义务。就所提供之信息而言,电商平台须行使核查义务,以保障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外,针对经营者信息变更的情形,电子商务平台亦有义务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在履行过程中,电商平台有义务依法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资料报送市场监管机构。同时,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与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及涉税信息相关的必要内容。若电商平台未能履行上述职责,将导致与经营者共同分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或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制裁。因此,电商平台务必切实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以确保合法经营秩序之维系,免遭法律风险之隐患。
A有限公司是第xxxxx号“图片”、第xxxxx号“图片”、第xxxxx号“图片”等商标的权利人,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B公司开发的食品招商网上对白酒广告进行公证,并根据公证网页上的信息认定山东聊城某酒厂为白酒广告的发布者,主张C酒厂未经授权擅自在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B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对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网站发布的白酒广告确实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相关白酒广告信息的发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在其平台内发布信息的经营者没有履行经营资质核验等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关联的法定义务,其对平台内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经营资质核验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在此背景下,电商平台有义务审慎核查所收集的经营者信息,以免陷入赔偿纠纷。
电商平台作为管理者,在平台内的商家活动方面拥有监管义务。为维护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违法犯罪,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其他措施。不遵守规定将面临行政罚款或赔偿责任。
A公司为某易猫平台经营者,B为某易猫平台用户,《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由某易猫提供安全便捷的平台交易环境。B在某易猫平台向其中一卖家下单购买游戏账号,但该商品类别显示为“道具”而非“游戏账号”,交易模式为“担保”(无需某易猫客服介入监管,可直接由卖家操作发货)而非游戏账号对应的寄售模式(需要某易猫客服介入验号、改密、换绑等环节)。
在未取得游戏账号之前,该卖家使用某易猫客服的话术诱导李某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之后并未向李某交付游戏账号。经查,A向李某发送的“确认收货操作”的手机短信先于“卖家发货完成”的短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A公司未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根据商品实际的类型严格设定交易流程,在交易源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次,A公司发送的“确认收货操作”的手机短信先于“卖家发货完成”的短信,不符合先发货再收货的交易惯例,会产生一定误导作用,足以认定其对提供的平台交易,未尽到严谨的交易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再次,B并非首次在该平台购物,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酌定A公司赔偿B损失3500元。
A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者和经营者,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其平台设定规则由用户自行填写交易信息,也没有按照交易惯例的顺序向李某发送短信进行提醒,在交易的源头和交易过程中均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法分子利用规则漏洞造成B损失,在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同时也违反了与B之间的《用户服务协议》,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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