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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维研究 | 马航MH370乘客家属索赔案所涉法律问题探微

    发布时间:2023-12-06


    2023年11月27日,马航MH370航班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了解,154名中国乘客家属中有40多名乘客家属提起了诉讼,其他110余名乘客家属均已与被告达成和解,签署了和解协议。


    这起案件的被告共有五个,分别是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又称老马航;马来西亚国际航空有限公司,又称新马航;美国波音公司;飞机发动机制造商英国罗罗公司和德国安联保险集团。在诉讼请求上,40多名乘客家属不尽相同,但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要求通过案件审理查明MH370航班失联事件的真相,二是赔偿问题。


    本文通过对马航事件始末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从国际私法角度对管辖权、法律适用、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等三个方面对家属索赔诉讼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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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航MH370起飞前真实影像,视频截图




    一、事件回放


    2014年3月8日,北京时间0时41分,原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波音777-200飞机搭载227名乘客和12名机组人员,其中包括154名中国乘客(大陆居民153名),从吉隆坡国际机场起飞前往北京。起飞后不久,该航班在马来西亚吉隆坡航空管制区与越南胡志明市航空管制区交界处突然与地面控制塔失去联络。3月24日,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宣布,该客机消失于南印度洋海域。


    马航客机事件发生后,多国联合搜救行动先后在南中国海、马六甲海峡及有关陆地展开。2015年7月29日,在印度洋法属留尼汪岛,当地海滩保洁人员发现一块长约两米、形似机翼的飞机残骸。8月6日,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在吉隆坡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飞机残骸经确认属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客机,证据显示客机悲剧性地在南印度洋“终结”。


    马航事件无疑成为人类民航史上最迷惑最复杂的事件之一,事件当中,中国旅客人数最多,损失也最大。由于事件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有关中国乘客家属的索赔诉讼问题逐渐成为一场法律大战。


    当事人曾去往美国和马来西亚的法庭提起过诉讼。在美国法院,诉讼主要围绕飞机产品的质量问题展开;然而,美国法院最终未能明确责任的实体为哪一方,作出了一切责任不予成立的裁定。在马来西亚法院,诉讼着重探讨责任和事故原因;然而,马来西亚法院只对本国乘客家属做出了裁决,而对中国乘客家属没有做出判决。


    关于马航MH370航班失事原因主要有三种推测:第一,客机失事是因为马航机组人员操作不当所致;第二,客机失事是因为飞机自身机械故障所致;第三,客机失事是因为恐怖分子劫机导致。上述三种不同情形对案件审理的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产生很大影响,所以,查明事实真相成为本案审理的最大难点,本文暂就按承运人马航原因造成事故的情形进行分析。


    二、法院管辖权问题


    1929年的《华沙公约》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于造成旅客伤亡,货物毁损的具体赔偿适用规则。该公约第28条所规定的四种管辖法院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规定,因此,当发生国际空中侵权责任纠纷时,原告有如下四种管辖法院选择权:承运人住所地法院、主要营业地法院、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和目的地法院。


    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又新增了“第五管辖权”,所谓第五管辖权,即旅客的住所地或永久居住地法院享有对国际空中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但第五管辖权法院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国为当事旅客的常住居所;二是承运人在该国有航空运输业务,即承运人经营始发或者到达该国的航班;三是承运人在该国境内设有办事处所。另外,这种适用的范围被予以严格限制,只及于旅客的人身伤亡诉讼,如果旅客不是据此起诉,那么有管辖权的法院还是只包括《华沙条约》所规定的四种法院。


    我国于1958年成为《华沙条约》的缔约国,后于2005年加入《蒙特利尔公约》,因此,无论根据《华沙公约》还是《蒙特利尔公约》中国法院均拥有马航失事赔偿案的管辖权。首先,北京是MH370航班的目的地;其次,MH370上有众多中国乘客,而且马航在中国多个大城市均有办事处所,符合第五管辖权。


    纵观国内立法现状,并未有实际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纠纷及其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略作规定,即航空运输诉讼纠纷管辖法院可以是承运人住所地法院、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航空器最先到达地法院;如承运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适用经常经常居住地法院法。


    另外,关于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本案为重大涉外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属于基层法院,本次诉讼由其审理,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意为双方当事人留有足够的上诉或申诉空间。


    三、法律适用问题


    总体而言,国际运输涉及的赔偿问题,主要通过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国内法进行解决。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才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目前缔结或加入的航空私法条约有《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中国、马来西亚、美国、德国均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或加入国,该公约具有自动覆盖同类公约、优先适用的特性。且《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所以笔者认为此次马航乘客家属索赔案应当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进行,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赔偿数额适用起诉地法律。


    《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乘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公约第21条规定了11.3万特别提款权的乘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此限额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制,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超出此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乘客或其家属提出索赔后,由承运人举证: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对行李的赔偿限额为1131元特别提款权每公斤,对行李的赔偿主要区分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责任标准问题。对于托运行李,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即只要托运行李的损失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失是由于行李本身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而对于非托运行李,承运人则承担过错责任,也即只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几乎可以推定机上无一人员生还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法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免赔责任问题。


    此外,如果调查结果显示客机失事与飞机的技术缺陷有直接联系,美国波音公司的赔偿,将适用美国《通用航空振兴法》和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等美国国内法。且波音公司的赔偿是在马航赔偿之外的额外赔付,其不影响马航承担第一梯度的赔偿责任。


    四、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该公约至今只得到塞浦路斯、葡萄牙和荷兰三国批准,未达法定生效条件。所以目前中国法院判决无法依靠国际公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只能依靠其他途径实现,主要包括:两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两国互惠关系;被申请国国内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共与86个国家签署与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没有美国、英国和德国,与美国只签订有刑事双边司法协助协议。且在与马来西亚签订的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涉及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的条款。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要到外国申请执行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则应当根据互惠原则和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操作。各国的国内法中,通常会适用司法礼让原则或互惠原则,并根据各国的司法历史与实践,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别国法院裁判。


    一般来讲,各国承认与执行别国法院裁判,不作案件实体审查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原裁判国家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 别国法院裁判是合法的裁判;

    3. 别国法院裁判是确定的裁判;

    4. 有关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例如对败诉当事人是否适当地行使了辩论权;

    5. 原裁判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6. 别国法院裁判不与其他有关法院裁判相抵触;

    7. 别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

    8. 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特别声明:

    本文由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嘉维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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