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其投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公司经营利润。理论上,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则可以享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的权利。但公司经营是极为复杂的商业行为,是否能分红存在不确定性。
现实生活中,出现不少股东诉请分红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二是股东需出资到位;三是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四是公司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决议,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导致其他股东损失的除外;五是公司利润分配时间超过时限要求。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2013年7月30日,乾金达公司将原名称海南乾金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股份。
2014年2月19日,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3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4]第019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乾金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及赵金堂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另查明,2012年度万城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向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
争议焦点
一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
二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分配2014年度利润?
裁判观点
一、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二、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乾金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乾金达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乾金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乾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已予纠正;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风险提示
实现利润分配应当具有股东会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若不存在盈余分配决议,则可以寻找股东变相分配利润、转移公司资产的证据,以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使得中小股东权利受损,请求法院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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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玉芳 律师
丁玉芳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法律风险与合规、争议解决与诉讼、婚姻家事、房地产、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商事仲裁与调解。
丁玉芳律师的主要执业经验为:自从业以来,丁律师为多家上市公司、大型央企和国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参与和代理了上百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其中不少案件标的额超千万、上亿;南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某新能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中国某银行股份公司基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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