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合伙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在实际生活中,不乏在工商登记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是合伙企业,且使用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营业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上述企业据实认定为合伙企业,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由各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2020)桂08民终2868号
被告桂平市下湾镇福旺页岩砖厂于2017年9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全子龙是该砖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桂平市下湾镇福旺页岩砖厂的前身为“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该砖厂在2017年9月27日之前未有办理营业执照),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自2013年11月开始以被告邓媚的名字开设银行账户进行经济交易。2014年5月20日,被告福旺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聚军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10万元至被告邓媚账户,同日,作为福旺砖厂合伙人的被告邓启宇、邓德健、容天成以发票《收款收据》的形式作为借条出具给原告收执,确认“今收到吴聚军借款(转入邓媚信用社账户)10万元,月息按2%计”。被告邓启宇在上述《收款收据》中的“经手人”一栏签名,被告邓德健在“会计”一栏签名,被告容天成在“核准”一栏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福旺砖厂在其办理好营业执照取得公章之后在上述《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一栏补盖了“桂平市下湾镇福旺页岩砖厂”的公章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
借款后,被告福旺砖厂于2015年7月份支付5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8日支付8400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213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认为2015年7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中有26000元是支付利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13个月的利息,即10万元×月2%×13个月=26000元),剩余的24000元归还借款本金,认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6000元;认为2015年11月8日支付的8400元是被告邓媚与原告之间私人的借款往来,不是归还本案被告福旺砖厂的借款;认为2016年9月13日支付的21300元是被告支付该砖厂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购买4180公斤汽油的汽油款,并非是归还本案砖厂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邓启宇、邓德健、邓媚、容天成均是福旺砖厂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时的该砖厂合伙人。被告邓媚于2015年6月30日将其持有该砖厂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邓德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邓德健、容天成认为该砖厂股东还有陈某、蓝某,认为原告需要追加陈某、蓝某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追加陈某、蓝某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
后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554元及利息给原告。
争议焦点
福旺砖厂名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否需要承担对外债务的责任?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福旺砖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全子龙与福旺砖厂原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福旺砖厂名为独资实为合伙,全子龙与原股东是合伙关系而不是独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对成立之前的债务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涉案债务是在邓媚退股前发生,对退股前企业所欠债务各股东亦均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所称的福旺砖厂、全子龙、邓媚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经释明仍坚持向本案上诉人追偿,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如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责任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
风险提示
(1)名义上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7期】
(2)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登记的投资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企业全部份额时,受让人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即使该企业已经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受让人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全部份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630号]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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