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2023)新民申275号】
天路公司和良信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天路公司)租用甲方(良信公司)位于阿克苏市乌喀公路993公里处一库区的土地和仓库,租赁面积约100亩(以实际占用为准),包括果园2个(不含北果园)、粮食仓库3栋(不含军供库)、办公室12间,小库房4间。乙方采取包租形式,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经营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租用土地用于建设科目二考场及驾校训练场地,租赁期限7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赁费用为80万元/年,自2017年5月1日起租赁费用为90万元/年;租赁费用每年分二次支付,第一笔在每年4月30日前支付50%,第二笔费用在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50%。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逾期交纳租金,乙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并说明原因,并征得甲方回执同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租用土地的界址范围划定,并将办公室、库房、水房、果园等相关设施全部移交乙方,由双方列单移交并签字;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将该土地再次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甲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无甲方书面回执而逾期交付租金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乙方交纳一倍租金(一年)的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30日,因政府规划占用租赁土地,良信公司与天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定“租赁面积约100亩,租金90万元”,因政府规划占用的13.2亩(含粮食仓库,1栋和小库房3间)和拟另行规划占用11亩,为此租赁面积调整为约75亩(乙方已认可的实际使用面积),原租金调整至60万元,生效日期自2017年5月1日起;政府规划占用的13.2亩地中,乙方打地坪的补偿金24万元,由甲方在年底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为加强甲、乙双方长期合作,在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前提下,将租赁期限由7年延长至15年,租赁费在第八年始另行商定。
因良信公司要求天路公司按照75亩标准继续缴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而被天路公司拒绝,故良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天路公司主张不应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主要有:良信公司有10亩土地未向其交付,故天路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良信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以及受疫情影响等。
争议焦点
良信公司与天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裁判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本案中,依据案涉《补充协议》,双方将天路公司的租赁面积调整为约75亩(天路公司已认可的实际使用面积),天路公司主张有10亩土地良信公司未向其交付且(2021)新29民终95号生效判决已对此事实进行确认,故可以认定良信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天路公司得有权拒绝良信公司相应的请求,即对于良信公司未交付的10亩土地,天路公司可拒绝支付该10亩土地所对应的租金,但天路公司并不享有就案涉全部土地拒绝支付租金的权利。第二次诉讼中的(2021)新29民终95号生效判决已对良信公司未交付的10亩土地对应的租金予以扣减,且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天路公司对其实际租赁的亩数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天路公司就其实际租赁的土地亩数对应的租金仍未向良信公司支付,亦有违诚信原则。由此,天路公司以对方未交付10亩土地而主张其不应支付全部案涉土地租金的抗辩,并非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天路公司另主张因良信公司未向其交付10亩土地,故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其交付的租金,良信公司应退还2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在认定天路公司欠付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欠付的租金时,已按照实际认定的案涉土地租赁的亩数确定天路公司该期间的租金。天路公司主张以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多支付的租金抗辩其向良信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天路公司主张其不予支付租金系受疫情影响,且良信公司应减免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每年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节点均在疫情之前。也即,在疫情发生前,天路公司即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即使对于天路公司在疫情期间应履行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天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新冠疫情影响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由此,天路公司因疫情原因而不向天路公司支付租金及良信公司应减免租金的抗辩亦不成立。
最后,关于天路公司主张良信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因良信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其向良信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良信公司向天路公司开具发票是天路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天路公司不得因此拒绝向良信公司支付租金。对于天路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土地存在水电等问题,因天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构成其不支付租金的有效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天路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构成其不履行向良信公司支付租金义务的有效抗辩,天路公司长期、多次未依约向良信公司支付租金,对于第一次诉讼和第二次诉讼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良信公司享有的债权,天路公司亦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违约程度已致良信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且双方亦约定天路公司若无良信公司回执而逾期交付租金,则良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二审判决在本案租赁合同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判令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风险提示
(1)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合同主要应用于商事交易的环境因素,以商事法律的“利益平衡”价值取向确定“主要合同目的”,在主要合同目的达成的场合,即视为多重法律关系合同目的达成,不得将非主要合同目的未能达成作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而多重法律关系合同目的应综合考察主要对价、合同首部、作为组合部分的各单一法律关系合同条款数量,以确定该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3)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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