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众多公司在解散后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公司假借解散之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秩序。要想从法律层面解决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责任。我国《民法典》《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做了初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这一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
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到底谁负有法定清算义务?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三个问题是理解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制度的关键。本文拟通过对《民法典》和《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相关规定的解读,厘清清算义务主体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边界。
一
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范围
理解清算义务主体制度首先要明确谁是清算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主体是指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人,其法定义务是在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解散后,依照法律规定如期启动清算程序以达到终止公司的的目的。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同原《民法总则》第70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立法机关关于该条规定的释义可知,《民法典》第70条规定的执行机构和董事是指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和其组成成员,决策机构和理事的是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和其组成人员[1],而营利法人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民法典》的基本态度是将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归属于营利法人执行机关的组成人员,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从字面上看,其貌似又将公司的股东划入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行列之内。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是否与上位法《民法典》相冲突呢?
笔者认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仅为公司执行机构,即董事会成员,股东并非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清算义务主要是指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是否履行清算义务的判断标准为,清算义务人是否采取其职权范围内可行的措施推动清算程序的启动并协助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而不以是否最终启动清算程序以及是否完成清算工作为判断标准。[2]换句话说,清算组中的成员不等同于清算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清算义务人是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的人,而清算组成员是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清算组)的成员,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只是规定公司清算组的构成,而并非对清算义务主体作出直接规定,不能直接以《公司法》第183条关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的规定推导出股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与《民法典》七十条并未构成冲突。
第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也并非规定公司(控股)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参与或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成为公司董事,此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无异议;另一种是通过推荐或者间接控制公司董事,此时其并非公司董事,没有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但是,如果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利用其对公司董事的控制权,有阻碍清算程序启动的行为时,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所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自身利益,而不是依据其违反清算义务而追究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意见中亦明确,“实际控制人并非清算义务人,没有对公司组织清算的义务,只有在其行为造成公司未组织清算或无法清算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
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21)》第二百八十二条也明确指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而2018年版《公司法》种并未出现此表述,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董事才是公司唯一的清算义务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而公司股东只是清算组的备选人员,没有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对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阻碍清算程序启动的行为,属于其他制度(如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予以规制的范畴。
二
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义务范围
在明确了“谁是清算义务人”后,紧接着需要回答的就是“清算义务人的职责范围到底是什么”。公司清算的核心目的是对公司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义务主体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可避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主体则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民法典》第70条规定的清算义务内容为“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清算义务内容亦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两处关于清算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可知,未履行清算义务,既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即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也包括“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清算”。据此,我们至少可以将清算义务归纳为“成立清算组”。
第三,从法律后果上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可知,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由此反推,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和主要文件。参与该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官也认为,此处的清算义务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和主要文件的义务。[5]
第四,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场合下,债权人只有知晓债务人公司存在解散事由并且已经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才有行使该权利的可能性。于此,只有将“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公司解散情况”解释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之一,才能促使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公司法》第183条的权利,进而也能避免清算义务人因逾期无法启动清算程序被债权人追究承担过重的连带清偿责任。
(图片引自网络)
综上,应当将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界定为以下三项:一是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二是积极协助清算组工作,向清算组移交或提供公司账册、财产等决定清算程序进展的重要文件或线索;三是在因客观原因或因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失灵无法启动清算程序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就公司的解散情况进行公告。
三
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一是存在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前文关于清算义务内容的论述,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未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第二种是清算义务人组织成立了清算组,但并不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第三种是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注销公司,导致公司人格消灭,无法清算。对于非清算义务人而言,虽然其没有清算义务,但如果存在诸如控制公司董事或者直接损毁启动清算程序所需的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行为时,系违反不得阻碍清算这一消极义务的行为,亦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清算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其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此时,清算义务人对事先存在清算义务的违反,已经足以被评价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但对于非清算义务人而言,由于其并不负担清算义务,此时,如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亦要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这种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判断标准,也需要通过非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工作、阻碍清算程序的正常启动等具体行为进行客观化判断。[6]
❐三是损害的发生,即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就是,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获得公司的清偿。具体而言,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或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损失范围为公司财产贬损或灭失导致公司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或者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注销公司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损失范围可以直接推定为清偿债权人债务所需要的全部数额。
❐四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是由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对于非清算义务人的加害行为而言,则要求公司财产的贬损或者无法清算的原因是由非清算义务人的加害行为导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小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如要求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进行清算等,则能有效针对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
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赔偿案件中举证与抗辩
依照司法实践中现有案例裁判规则,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未尽清算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举证与被告抗辩均应围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清算义务主体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等方面进行。同时,既然债权人要求股东赔偿损失属于侵权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则股东可以此为由抗辩免责。同时,股东也可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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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及抗辩
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被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需对因此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进行赔偿。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如要求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进行清算等,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可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因果关系认定与抗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而言之,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三)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和抗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7]。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则股东可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1] 李适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页;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0页。
[2] 叶林、徐佩菱: 《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1 期;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3] 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47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3期。
[5] 刘敏:《实践中的商法》,北京大学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6] 过失(过错)之认定,应当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非行为人)就具体事件,如尽必要之义务,是否可以避免,作为判断之标准,亦即采客观之标准。相关观点,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孔祥俊:《侵权责要件研究》,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版,第175页。
葛友山 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
葛友山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为:法律风险与合规、争议解决与诉讼、兼并收购、破产重组、公司外商直接投资、反垄断与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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