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涉房屋经另案三次流拍而以房抵债由另案债权人建行长沙河西支行取得,后建行长沙河西支行再次自行拍卖案涉房屋,拍卖公司告知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承租人鑫都公司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次拍卖由本案再审申请人宏欣公司最终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鑫都公司始终未腾房,故再审申请人宏欣公司起诉再审被申请人、承租人鑫都公司和再审被申请人、原出租人电力公司,形成本诉。
宏欣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
a.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协议中电力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而系事后伪造。
b.电力公司持有鑫都公司81%股权,两公司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且电力公司为鑫都公司债务提供担保,鑫都公司为电力公司代缴房产税、土地税和银行利息,因此两公司法律人格和财产高度混同,作为关联企业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具证明力。
c.宏欣公司2011年诉两被申请人,而直到2015年一审最后一次开庭被申请人才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二审时宏欣公司申请对该协议文字形成和签字盖章形成时间鉴定,但因原件在被申请人处,二审法院以宏欣公司未提供鉴定样本为由认定不能否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而剥夺了宏欣公司质证权利。
鑫都公司答辩:之前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系出于诉讼策略考虑。
法院认为
鑫都公司是否对案涉房产构成侵权
1.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
2.关于宏欣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和鑫都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进而否定《房屋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认二者的独立人格地位,且电力公司仅仅是鑫都公司五名股东之一,并不能以此认定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主体混同。至于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金、债权债务、担保等往来,并不能达到认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因此,宏欣公司据此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宏欣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进行鉴定,剥夺了其质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宏欣公司未在指定时间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二审法院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宏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案例联想
本案中宏欣公司在认可《房屋租赁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张印章伪造且无明确证据证明伪造事实,更因两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而无法鉴定该协议以支持其主张。站在法官的角度考虑,宏欣公司既然已经认可协议为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是否还有鉴定印章的必要性呢?也正是出于此种考虑,法院未支持宏欣公司的鉴定申请。如果,宏欣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协议》并非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双方无真实房屋租赁关系,会更加强化法院认定鉴定印章的必要性。因为申请人首先否定了基础法律关系,进而否定印章和租赁协议效力以达到否定基础法律关系的目的,此时,查明是否有真实租赁关系就成了本案关键的待证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宏欣公司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手中的证据原件,因被申请人不提交而导致不能鉴定,当然根据上述分析法庭主要考虑到鉴定必要性的因素,但实战中也有应对方法可以扭转乾坤,使未控制证据一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如果在开庭质证环节,辩方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请法庭核查,此时控方律师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存在伪造,则应及时向法庭申请提存该证据,以保证该证据后续不被人为篡改、更换或隐匿,便后续申请鉴定。如果线上开庭或线下开庭时,辩方律师未提交出证据原件,则控方律师应向法庭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控方律师提出申请后,如果辩方律师不按法庭要求提交此书证,则法庭可以认定控方律师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这样就不会带来控方律师申请鉴定辩方律师手中的证据材料,而因辩方律师不提交,导致控方律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了,成功反转了举证责任。再进一步联想,如果本案法拍过程中,执行法院未充分披露案涉房产有承租情况,则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取得法拍财产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二)、(九)项、第13条第(五)项、第14条第(三)项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0条,执行法院负有查明拍卖财产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以及现状的职责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司法拍卖。但法律虽给出此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却鲜见撤销成功案例。
重点法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案件来源:2016年0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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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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